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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上海斌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茜茜,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怀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被告:上海斌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马家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荣,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负责人:高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上海巨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马家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荣,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
  负责人:王丽晶,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明,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君英,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陈怀乡、上海斌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斌展机电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长春支公司”)、杨坤、上海巨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稳环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茜茜,被告陈怀乡,被告斌展机电公司和被告巨稳环保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荣,被告阳某保险长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翰,被告杨坤,被告人保大庆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君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2017年10月16日5时28分,被告陈怀乡驾驶沪D0XXXX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松卫北路进斜泾路南约90米处时与驾驶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怀乡承担同等责任。其后5时38分被告杨坤驾驶沪DKXXXX的重型厢式货车与原告发生碰撞,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怀乡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杨坤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松江区中心医院治疗。
  其后,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接受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委托依法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XXX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后续行内固定取出术休息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
  经查,被告斌展机电公司、阳某保险长春支公司分别系被告陈怀乡驾驶车辆的所有人和交强险、商业险的承保单位。被告巨稳环保公司、人保大庆市分公司分别系被告杨坤驾驶车辆的所有人和交强险、商业险的承保单位。现六被告未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417.2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540元、误工费27,000元、残疾赔偿金145,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2,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酌定)、衣物损500元(酌定)、交通费500元(酌定)、律师费5,000元,合计206,557.20元;要求被告阳某保险长春支公司、人保大庆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怀乡、斌展机电公司连带承担55%的赔偿责任,被告杨坤、巨稳环保公司连带承担25%的赔偿责任。
  被告陈怀乡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车辆挂靠在被告斌展机电公司处。
  被告斌展机电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陈怀乡与其系挂靠关系。没有病历对应的28.20元医疗费不予认可。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返聘合同及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应该补充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工资发放明细予以佐证。律师费认可3,000元。
  被告阳某保险长春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陈怀乡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且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与人保大庆市分公司按比例分担,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已经赔付部分金额。没有病历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付。对返聘合同及误工证明的辩称意见同被告斌展机电公司辩称意见。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120天。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计算120天。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计算19年,系数重新鉴定后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重新鉴定后按责。误工费不同意赔偿。车损、衣物损、交通费各认可200元。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杨坤辩称,同意保险公司辩称意见。
  被告巨稳环保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杨坤与其系挂靠关系。其余辩称意见同被告斌展机电公司意见。
  被告人保大庆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杨坤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且在承保期间内。交强险剩余110,211.25元,同意在交强险余额中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涉案车辆投保了非营运险,故商业险不同意赔偿。没有病历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付。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同意赔偿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标准同被告阳某保险长春支公司意见,期限待重新鉴定后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重新鉴定后按比例承担。车损、衣物损、交通费各认可200元。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开放性胫腓骨干骨折,骨盆骨折,肋骨骨折,创伤性气胸,行右下肢开放性骨折清创术+骨盆外固定支架术、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术等治疗后于2017年12月12日出院。后原告又数次于上述医院及贵州正安县人民医院门诊复诊治疗。原告后期医疗费支出417.20元(前期医疗费165,85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及护理费7,155元已另案处理完毕)。
  原告系农业户口。事发前工作于上海湖西岛有机农庄有限公司。
  2018年3月15日、11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同年11月27日,该所作出尚法【2018】残鉴字第9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汪某某因交通事故右侧髂骨粉碎性骨折及右耻骨下支骨折,手术治疗,遗留骨盆严重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其右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经多次手术治疗,遗留右胫腓骨骨折愈合不良(视为右踝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综合评定为XXX伤残;其右侧第3-8肋骨折构成XXX伤残。其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另需遵医嘱择期拆除内固定,并可再予以休息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上述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
  本案事故车辆沪D0XXXX重型普通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斌展机电公司,被告陈怀乡将该车辆挂靠于被告斌展机电公司。该车辆在被告阳某保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车辆沪DKXXXX重型箱式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巨稳环保公司,被告杨坤将该车辆挂靠于被告巨稳环保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大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两车辆在机动车行驶证和保险单上注明的使用性质均为非营业。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就诊记录册、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返聘合同、误工证明、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两起交通事故。本院认为,原告先后在两起事故中遭受涉案的两辆事故车辆的碰撞导致受伤。现无证据证明两起事故分别造成原告的损害程度,本案审理中也无法查清,故本院酌情确定两起事故碰撞造成原告损害的程度各为50%。本院认为,被告陈怀乡、杨坤的车辆虽在机动车行驶证上均登记为非营运车辆,但两被告分别将车辆挂靠于被告斌展机电公司、巨稳环保公司以用以营运。被告陈怀乡、杨坤将车辆进行营运活动,必然会导致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增加,加重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故被告阳某保险长春支公司、人保大庆市分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要求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拒赔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阳某保险长春支公司、人保大庆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赔偿责任由侵权人承担。
  在第一起事故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怀乡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同等责任,因被告陈怀乡驾驶的沪D0XXXX重型普通货车事故发生前在被告阳某保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损失的50%,先由被告阳某保险长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或不属保险理赔部分,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陈怀乡承担60%的赔偿责任。在第二起事故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怀乡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杨坤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陈怀乡、杨坤驾驶的沪D0XXXX重型普通货车、沪DKXXXX重型箱式货车事故发生前分别在被告阳某保险长春支公司、人保大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损失的50%,先由被告阳某保险长春支公司、人保大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或不属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陈怀乡、杨坤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斌展机电公司、巨稳环保公司系被告陈怀乡、杨坤车辆的挂靠公司,故应对被告陈怀乡、杨坤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是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委托的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鉴定意见系根据本案案情、原告受伤后的就医记录、治疗经过及相关病史材料检验分析所得。被告陈怀乡、斌展机电公司、阳某保险长春支公司、杨坤、巨稳环保公司、人保大庆市分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瑕疵,故对于其请求依法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等予以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应病历,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后期医疗费为417.20元(含用于治疗下肢损伤药物地奥司明片费用28.20元)。被告陈怀乡、斌展机电公司、阳某保险长春支公司、杨坤、巨稳环保公司、人保大庆市分公司关于上述28.20元医疗费不予认可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按30元/天,计算120天,确定为3,600元。
  3、对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按60元/天,计算65天(不含前期55天护理费),确定为3,900元。
  4、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定残时已满61周岁,故本院按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375元,计算19年,确认残疾赔偿金138,510元(30,375元×19×24%)。
  5、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鉴定意见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损失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故本院酌情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计算误工费损失,结合鉴定意见,确认误工费损失21,780元。
  6、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2,000元应属合理,故本院予以确认。
  7、对于鉴定费,原告提供发票主张2,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8、对于车辆损失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
  9、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
  10、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11、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本案实际及相关的律师收费标准,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医疗费417.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900元、残疾赔偿金138,510元、误工费21,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2,5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88,407.20元,由被告阳某保险长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衣物损失费及交通费计132,667.50元,被告人保大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衣物损失费及交通费计44,222.50元;其余医疗费417.2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500元及律师费5,000元,合计11,517.20元,由被告陈怀乡赔偿6,334.46元,被告杨坤赔偿2,879.30元。被告斌展机电公司、巨稳环保公司分别对被告陈怀乡、杨坤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某132,667.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某44,222.50元;
  三、被告陈怀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某某6,334.46元;
  四、被告上海斌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怀乡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杨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某某2,879.30元;
  六、被告上海巨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坤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汪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8元,减半收取2,199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165元(已付),由被告陈怀乡、上海斌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5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杨坤、上海巨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志泉

书记员:孙绮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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