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
王敏
刘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汪小春
陈敬义(湖北黄石澄月法律服务所)
阮红生(湖北黄石澄月法律服务所)
叶聪
叶珍
叶细珍
叶三珍
陆桂英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元春
马鞍山市长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唐成
钟良政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
周亚槟
叶顺(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马鞍山公司)。
代表人宣义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小春,女,1969年10月20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聪,男,1993年9月21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珍,女,1986年10月21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细珍,女,1990年3月4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三珍,女,1991年11月3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桂英,女,1934年5月14日生,汉族。
以上六名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元春,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胜阳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长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客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庭伟,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成,男,1966年1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敬义、阮红生,湖北省黄石市澄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良政,男,1973年10月22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黄石公司)。
代表人杨朝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亚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叶顺,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安财保马鞍山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3)鄂黄石港民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保马鞍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勇,被上诉人汪小春、叶聪、叶珍、叶细珍、叶三珍、陆桂英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元春,被上诉人唐成委托代理人阮红生,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黄石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亚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钟良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21日20时35分许,唐成驾驶皖E×××××大型卧铺客车行至黄石长江大桥桥头堡路段时,与叶三和及由其停放在同向慢车道内悬挂鄂J×××××号牌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同向快车道由钟良政驾驶的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B×××××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擦,致三车受损,叶三和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唐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叶三和负次要责任,钟良政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马鞍山客运公司及唐成垫付了叶三和的医疗费用4031元,并支付叶三和的丧葬费3万元(双方协商同意超出国家规定的丧葬费作为自愿补偿的费用,不在以后的赔偿款中扣减),预付事故赔偿款1万元,垫付现场摄影费200元。
另认定:皖E×××××大型卧铺客车的车主系马鞍山客运公司,该车在平安财保马鞍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0万元,并附加有不计责任免陪。唐成系马鞍山客运公司的员工,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系从事职务行为。唐成已因交通肇事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钟良政驾驶的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鄂B×××××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车主系胡秋地,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财保黄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叶三和生前在黄石市内工作、居住。其兄弟二人尚需赡养母亲陆桂英,叶三和的父亲已于1994年去世。汪小春系叶三和之妻,叶聪、叶珍、叶细珍、叶三珍系叶三和之子女。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叶三和因交通事故死亡,汪小春等六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以及运行支配权、运行利益归属权原则,依法确定平安财保马鞍山公司、马鞍山客运公司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汪小春等六人的损失先由平安财保马鞍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其承保商业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马鞍山客运公司按责任承担。因钟良政驾驶的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鄂B×××××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是在叶三和被撞之后才与皖E×××××大型卧铺客车碰擦的,故太平洋财保黄石公司及钟良政均不应对本案汪小春等六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汪小春等六人损失项目及数额:1、死亡赔偿金380007.5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527.50元);2、丧葬费16025元(马鞍山客运公司已付);3、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1844元(按2011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050元计算3人7天);4、交通费2000元(酌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酌定);6、财产损失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7、医疗费4031元(马鞍山客运公司已付);8、现场摄影费200元(马鞍山客运公司已付)。上述损失数额,平安财保马鞍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其他赔偿数额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90%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现场摄影费不属保险赔偿项目,应由汪小春等六人及马鞍山客运公司按事故责任分担(马鞍山客运公司承担90%)。故平安财保马鞍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汪小春等六人114031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78888.85元。为方便当事人结算,马鞍山客运公司已支付的费用可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扣减后,由保险公司支付给马鞍山客运公司。因此,平安财保马鞍山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实际应给付汪小春等六人248632.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安财保马鞍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汪小春、叶聪、陆桂英、叶珍、叶细珍、叶三珍人民币114031元;二、平安财保马鞍山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汪小春、叶聪、陆桂英、叶珍、叶细珍、叶三珍人民币248632.85元;三、驳回汪小春、叶聪、陆桂英、叶珍、叶细珍、叶三珍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太平洋财保黄石公司是否应在鄂B×××××号半挂牵引车及鄂B×××××挂车的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问题,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经过是唐成驾驶皖E×××××大型卧铺客车与叶三和发生碰撞,后又与同向快车道由钟良政驾驶的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擦。可见叶三和被侵害事实发生在前,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叶三和没有发生接触,该车与叶三和被侵害事实没有关联性。故该车承保的太平洋财保黄石公司无需对叶三和承担交强险无责赔偿责任。
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比例如何划分问题,根据叶三和因事故死亡的基本事实,唐成的过错在于事发时驾驶的大型卧铺客车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且该车的速度是68km/h左右,已超过事发路段的限定时速,违反规定从右侧超车,未细致观察路面状态;叶三和的过错在于违反规定临时停车,未取得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审判决认定皖E×××××大型卧铺客车方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9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叶三和的医疗费和丧葬费问题,虽唐成已于事故发生后先行垫付,但该两项费用具体应赔数额以及赔偿义务主体均未确定。汪小春等六人诉至法院,原审判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汪小春等六人应得到的各项损失赔偿数额以及该由哪方承担赔偿责任,并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及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认定肇事车方已垫付的费用可由平安财保马鞍山公司直接给付马鞍山客运公司,并不存在重复赔偿,而是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故本院对平安财保马鞍山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发生人身伤亡依法可以获得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汪小春等六人有权利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唐成已受刑事处罚,但是受害方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向刑事被告人以外的平安财保马鞍山公司提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的要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汪小春等六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有法可依,应予支持,平安财保马鞍山公司应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
关于叶三和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来确定适用赔偿标准,不能简单地以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为依据。叶三和虽然为农村户籍,但其从2009年5月起,在黄石市住宅建筑公司九公司工作,租住在黄石市西塞山区大智路社区居委会18-43号,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城市,故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叶三和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对平安财保马鞍山公司要求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3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太平洋财保黄石公司是否应在鄂B×××××号半挂牵引车及鄂B×××××挂车的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问题,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经过是唐成驾驶皖E×××××大型卧铺客车与叶三和发生碰撞,后又与同向快车道由钟良政驾驶的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擦。可见叶三和被侵害事实发生在前,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叶三和没有发生接触,该车与叶三和被侵害事实没有关联性。故该车承保的太平洋财保黄石公司无需对叶三和承担交强险无责赔偿责任。
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比例如何划分问题,根据叶三和因事故死亡的基本事实,唐成的过错在于事发时驾驶的大型卧铺客车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且该车的速度是68km/h左右,已超过事发路段的限定时速,违反规定从右侧超车,未细致观察路面状态;叶三和的过错在于违反规定临时停车,未取得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审判决认定皖E×××××大型卧铺客车方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9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叶三和的医疗费和丧葬费问题,虽唐成已于事故发生后先行垫付,但该两项费用具体应赔数额以及赔偿义务主体均未确定。汪小春等六人诉至法院,原审判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汪小春等六人应得到的各项损失赔偿数额以及该由哪方承担赔偿责任,并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及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认定肇事车方已垫付的费用可由平安财保马鞍山公司直接给付马鞍山客运公司,并不存在重复赔偿,而是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故本院对平安财保马鞍山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发生人身伤亡依法可以获得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汪小春等六人有权利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唐成已受刑事处罚,但是受害方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向刑事被告人以外的平安财保马鞍山公司提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的要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汪小春等六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有法可依,应予支持,平安财保马鞍山公司应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
关于叶三和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来确定适用赔偿标准,不能简单地以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为依据。叶三和虽然为农村户籍,但其从2009年5月起,在黄石市住宅建筑公司九公司工作,租住在黄石市西塞山区大智路社区居委会18-43号,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城市,故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叶三和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对平安财保马鞍山公司要求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3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严云峰
审判员:童威
审判员:乐莉
书记员:陈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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