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小毛。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英瑞,黄石市磁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黄石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大道111号。
法定代表人:崔向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橹、胡云翔,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117号。
负责人:刘城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文胜,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汪小毛与被告黄石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黄石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小毛的委托代理人柏英瑞,被告黄石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云翔、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小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40,318元,人保财险黄石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从起诉之日开始,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6日13时5分许,王乐驾驶鄂b×××××大型客车行至黄石物流中心路段时,与魏成浩驾驶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k×××××挂重型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致王乐及客车上乘客汪小毛等16人受伤,其中汪小毛受伤最严重。本案虽经汪小毛与公交公司的多次诚心努力调解,由于保险公司异议致无果,现诉讼请求法院全额支持。
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公司辩称,黄石公交公司已赔付本次事故的其他伤者,本案由黄石公交公司赔付后,由该公司一并向其公司索赔。其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承运人责任险。其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与事实不符。
被告黄石公交公司辩称,其公司同意人保财险黄石公司的意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要求过高,请法庭酌定。对原告的误工费无异议。在客运合同之诉中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交通费、住宿费请法庭酌定。辅助器具费无相关证据支持,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其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部分费用。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用以证明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材料,包括诉讼主体资格、事故认定书、车辆权属与投保、病历资料、伤残等级等,及被告黄石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系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且原告与被告黄石公交公司对鉴定机构的选择进行过协商,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不受理其申请。因各被告无其他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6日13时许,王乐驾驶鄂b×××××大型客车行至黄石市迎宾大道辅助路黄石物流中心路段时,与魏成浩驾驶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k×××××挂重型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王乐及客车上汪小毛即原告等16位乘客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当事人王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魏成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汪小毛等不承担事故责任。鄂b×××××好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黄石公交公司,王乐系该公司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入院诊断为右肾挫裂伤、腹痛。其住院记录记载2016年11月14日出院,住院28天。其出院医嘱记载出院带药无、医生建议仍继续服用的药物无。原告入院时的门诊治疗费等3,520.33元及住院医疗费51,678.10元,合计55,198.43元,已由被告黄石公交公司垫付。该被告另按130元/天的标准雇佣护工护理原告37天,并垫付护理费4,810元。原告向该被告借支10,000元。原告出院后垫付医疗费4,673.20元。
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于2017年4月3日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汪小毛车祸伤残等级为八级,赔偿系数34%;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休息时间150天,护理、营养时间各60天。原告垫付此次鉴定费1,800元。
原告属城镇居民,月平均收入2,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黄石公交公司的客车,双方之间已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黄石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将乘车人即原告安全运输到运行线路上的停靠地点。因该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黄石公交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公司之间无保险合同关系,且被告黄石公交公司与人保财险黄石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中,也未约定保险公司直接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被告黄石公交公司有赔付能力,不宜扩大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依据相关标准核实并分列如下:
一、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定残时已年满61周岁,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的标准计算19年,赔偿系数34%,计189,833.56元。原告主张该项损失金额189,832元,故按原告主张的金额核定损失。
二、误工费:酌情按2,300元/月的标准计算150天,计11,342.47元。
三、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长期医嘱单证明护理人数,故按一人护理分段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参照黄石市护工市场价格,酌情按130元/天计算37天,计4,810元;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32,677元/年的标准计算23天,计2,059.10元,合计6,869.10元。
四、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地点、天数、处理事故等情形酌定600元。
五、住宿费:酌定450元。
六、医疗费:59,871.63元。对既非正规医疗费票据,又无医嘱印证的部分费用,本院不予认定。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中,对该项费用均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情按50元/天计算。考虑到本院审理案件适用标准、裁判尺度的统一性,对原告的该项费用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情按50元/天计算28天,合计1,400元。
八、营养费:酌情按30元/天计算60天,合计1,800元。
九、鉴定费:1,800元。原告在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发生的鉴定费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后期治疗费:原告待实际发生后主张该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不作处理。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司法实践中,原则上在侵权案件中,受害人达到伤残等级标准,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因原告主张的是客运合同之诉,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辅助器具费:辅助器具指辅助受害人实现生活自理而购置的生活自助器具。原告主张该项损失122.50元,但提交的符合该金额的收款收据记载原告购买的系日用品,开票时间又与住院时间不吻合,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合计273,965.20元,上述损失已包含对被告黄石公交公司垫付医疗费、护理费的核定。对原告的损失超出本院核定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扣减被告黄石公交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5,198.43元、护理费4,810元及原告借支的10,000元后,该被告还应赔付原告203,956.7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石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汪小毛人民币203,956.77元。
二、驳回原告汪小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52元,由原告汪小毛负担352元,被告黄石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峰
书记员: 田也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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