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静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五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慧敏,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艳,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孝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宝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上诉人汪某1、秦静文、金某某、汪小某、汪某2因与被上诉人李浩、闫孝成、徐宝洪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1081民初3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某1、秦静文、金某某、汪小某、汪某2上诉请求:一、撤销霸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民初375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未对上诉人主张的数额依法进行认定,也未对各侵权人即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赔偿责任进行划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受害人汪某3虽是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为任丘市,并常年以运输业为生,一审法院无视一审所提交的证据,机械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显然错误;被上诉人闫孝成作为房东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用电申请、为找合格电工安装电线,属于私拉乱接用电设备,作为用电所用人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徐宝洪系无证作业,二被上诉人过错程度较为严重,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的赔偿责任畸轻;本案侵权行为地为霸州市,受害人汪某3身亡后处理丧葬、诉讼等事宜自霸州及任丘往返,发生交通费不下数千元,一审判决有悖事实。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受害人汪某3的死亡系多因一果,被上诉人李浩指令装载货物超载超高是导致汪某3死亡的原因之一,作为雇主的李浩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同一诉讼可以涉及两个以上不同法律关系,一案审理基于不同法律关系的多个诉讼请求,是有法可依的,符合立法本意。一审法院应当同时受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李浩答辩称,受害人汪某3的死亡原因是电线被刮断后各方处理不当造成,与李浩无关,汪某3从事的运输行为,收取运输费而非司机的劳务费,其并未指令装载超载超高,刮断电线的是其在货物上方的铁架,其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不易合并审理,因上诉人主张与法院审理查明的侵权是性质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赔偿义务人为不同的主体,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两个法律关系适用的法律和规则各不相同,应当按照法院审理的案由来审理。
闫孝成答辩称,其把房租给了黄兆灯,拉的东西太高,把电线刮断。
徐宝洪答辩称,线是其接的,线距地四米多高,都是按正规接的,电线刮断,带电作业与其无关。
汪某1、秦静文、金某某、汪小某、汪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五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24294.5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汪小某、金某某系汪某3的父母;原告秦静文系汪某3之妻,二人生育二原告汪某1、汪某2。汪某3和五原告均系任丘市苟各庄镇大董各庄村农民。黄兆灯租用被告闫孝成所有的位于霸州市的房屋从事废品回收生意。2018年6月16日,汪某3驾车前往黄兆灯的塑料回收站拉废料。当日12时左右,汪某3驾车将黄兆灯院内的电线刮断,随后黄兆灯和汪某3一起接电线,由于黄兆灯并不清楚电线线路的布置情况,错误的将控制其他院落线路的电闸拉下,并告知汪某3已断电,导致汪某3在接电过程中触电身亡。汪某3触电后被送往霸州市津胜医院抢救过程中产生医疗费用和死亡后的尸检、停尸等费用共计12469.51元。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黄兆灯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并于2018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黄兆灯通过其亲属赔偿了五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5万元,取得了五原告的谅解。2019年1月21日本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黄兆灯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徐宝洪系霸州市三街人,早年在本村街从事电工工作,所以村民家里有接电的事时常找其帮忙并收取少量的接电费用。被汪某3刮断的电线,系被告徐宝洪应被告闫孝成请求接的,但并未设置漏电安全开关。
一审法院认为,因为五原告和汪某3均为农村居民,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以农村居民的相应标准计算。本案中电线被刮断后,当事人应通知专业电力管理人员予以处理,而汪某3擅自接电疏忽大意致其触电身亡,其本人应负部分责任,而黄兆灯因错误指示行为应负主要责任。二被告闫孝成、徐宝洪在接电时未安装漏电安全开关,导致用电风险增加,也应对汪某3的死亡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汪某3与被告李浩之间系雇佣关系,并要求根据被告李浩的过错承担侵权责任,对此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与其要求被告李浩承担的侵权责任,是两个法律关系,而本案只是侵权纠纷,被告李浩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汪某3与被告李浩之间是何关系及被告李浩应否承担责任及何种责任,均不是本案审理内容,双方如有纠纷可另案处理。黄兆灯自愿赔偿五原告的数额,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该行为后果并不必然的免除其他责任人应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酌定二被告闫孝成、徐宝洪各自赔偿五原告医疗费用、尸检、停尸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孝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用、尸检、停尸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5000元;二、被告徐宝洪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用、尸检、停尸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受害人汪某3因其驾驶的车辆刮断电线,其擅自接电发生触电身亡。被上诉人闫孝成作为房屋的所用权人,存在选任过错,没有尽到安全防范义务,被上诉人徐宝洪在接电时未安装漏电安全开关,其二被上诉人应对汪某3的死亡承担部分责任。原审判决依据二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综合全案,酌定其二被上诉人分别赔偿25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诉称未进行损失数额认定及赔偿责任未进行划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汪某3及上诉人均为农村户籍,原审判决认定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诉称应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充分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事故中,没有证据证明对汪某3的死亡,被上诉人李浩存在过错,上诉人诉称李浩应当依据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亦难以支持。关于汪某3与李浩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诉称可一并处理了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汪某1、秦静文、金某某、汪小某、汪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汪某1、秦静文、金某某、汪小某、汪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炳辉
审判员 王建军
审判员 相宪伟
书记员: 窦博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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