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户籍所在地英山县,现住英山县。
被告:湖北唯美服饰有限公司。
住所地:英山县红山镇邵河村*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4309765001J。
法定代表人:彭宝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智勇,湖北合之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山县大别山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西汤河村大别山汽贸广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J。
法定代表人:谢贻祥,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汪某与被告湖北唯美服饰有限公司、被告英山县大别山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被告湖北唯美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宝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智勇、被告英山县大别山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贻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700000元;2、判决被告自2017年中秋节起毎月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并自2017年中秋节起按月息1分赔偿原告的损失;3、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湖北唯美服饰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700000元,承诺在2018年元月30日前付清,逾期未付,被告英山县大别山置业有限公司承诺用该公司大别山汽贸广场49号楼二楼(约1300平方米)抵押给汪某,并自2017年中秋节起毎月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并自2017年中秋节起按月息1分赔偿原告的损失,有被告承诺书为证。时至2018年3月12日,被告仍未履行约定的义务,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所请。
湖北唯美服饰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这笔款是通过债权转让来的,是真实的,但债务也转让了,该债务应由英山县大别山置业有限公司偿还;二、英山县大别山置业有限公司承诺为该债务进行了抵押,应由抵押物偿还;三、利息及赔偿损失部分我公司不予认可,因我公司并未承诺;四、该债务转让己取得各方同意,因大别山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湖北唯美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该债务应由大别山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唯美服饰有限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英山县大别山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工程款总共1200000元,下欠原告700000元属实,我公司予以认可;二、利息及损失是原告采取停电、停水及贴大字报等手段逼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应不予认可;三、原告应提供验收结算书及工程款发票,我公司再协商付款。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四份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2两被告共同盖章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据3郑思平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据4唯美服饰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四份证据中的1、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认为债务主体变更,己转移到大别山置业有限公司,证据4认为无关联性,因该二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湖北唯美服饰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据2债务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据3大别山置业有限公司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原告均有异议,认为该三份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被告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英山县大别山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湖北唯美服饰有限公司要进行投资建设,该公司将工程建设发包给郑思平承建。郑思平将该工程中的水电安装、消防工程、室外排水管道等又包给汪某承建。工程竣工后,湖北唯美服饰有限公司与郑思平进行了结算。2016年6月7日,郑思平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唯美服饰有限公司与郑思平结算的附属工程款中水电安装、消防工程、室外排水管道共计应付汪某工程款壹佰弍拾万元(小写1200000.00元)己付给汪某式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下欠汪某壹佰万元整。该下欠的壹佰万元工程款由汪某本人与唯美服饰公司直接结算。该壹佰弍拾万元工程款的税票由汪某负责。此证明作为郑思平的收款依据(小写1000000.00元)”。后被告湖北唯美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工程款,下欠700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湖北唯美服饰有限公司及被告英山县大别山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共同向原告汪某作出承诺,其内容为:“由郑思平承接的湖北唯美服饰有限公司厂房水电安装和消防工程,经郑思平同意由汪某结算(郑思平出据的证明),共计120万元,截止2017年12月28日止己付汪某50万元,尚欠70万元整。原承诺2017年中秋节前付清,至今未付。现承诺2018年元月30日前付清,如到时未付,英山县大别山置业有限公司用本公司大别山汽贸广场49号楼二楼(售楼部二楼,约1300平方米)抵押给汪某,并自2017年中秋节起付月息2分(即每月2%),并自2017年中秋节起按月息1分(即每月1%)赔偿汪某损失。由汪某提供120万元工程款发票。湖北唯美服饰有限公司转让和出售一个月内付清汪某本息。附郑思平2016年6月7日《证明》,关于120万元授权转移债权的证明”。
同时查明,湖北唯美服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登记成立,公司股东为谢贻祥,占公司40%股权,王聿慈,占公司60%股权,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谢贻祥。英山县大别山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为谢贻祥。2018年1月10日,湖北唯美服饰有限公司的股东谢贻祥、王聿慈与彭宝书签订转让协议,谢贻祥将占公司40%股权,王聿慈将占公司60%股权全部转让给彭宝书。湖北唯美服饰有限公司将其所欠汪某工程款700000元亦转让给英山县大别山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该转让协议既没有通知汪某,更没有征得汪某书面或口头同意。
另查明,英山县大别山置业有限公司在承诺书上虽约定用本公司大别山汽贸广场49号楼二楼(售楼部二楼,约1300平方米)抵押给汪某,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物登记。2018年1月湖北唯美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谢贻祥变更为彭宝书。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债务主体问题。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汪某为被告湖北唯美服饰有限公司承建水电安装、消防工程、室外排水管道等工程,双方经结算,被告湖北唯美服饰有限公司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7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本案债务转移是否生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的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同意,并不得牟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债务人湖北唯美服饰有限公司抗辩将其全部债务己转移到英山县大别山置业有限公司,由其承担,因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取得了原告的同意,故该债务转移对原告不发生效力,湖北唯美服饰有限公司抗辩理由不成立;三、关于英山县大别山置业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英山县大别山置业有限公司虽不是本案的直接债务人,但英山县大别山置业有限公司与湖北唯美服饰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共同签订承诺书,向原告承诺在2018年元月30前付清700000元欠款。如到时未付,英山县大别山置业有限公司用本公司大别山汽贸广场49号楼二楼(售楼部二楼,约1300平方米)抵押给汪某,并自2017年中秋节起付月息2分(即每月2%),和按月息1分(即每月1%)赔偿汪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笫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承诺书约定充分证明英山县大别山置业有限公司对湖北唯美服饰有限公司的债务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关于本案利息及赔偿损失的问题。原告主张二被告自2017年中秋节起付月息2分(即每月2%),并自2017年中秋节起按月息1分(即每月1%)赔偿其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因二被告没有在承诺的时间内支付欠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7年中秋节起按月利率2分向其支付利息,该请求既是双方的合意,又未超出法律的规定,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中秋节起按月息1分(即每月1%)赔偿其损失。虽被告在承诺书上有约定,但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发生,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北唯美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汪某的工程款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700000元还清之日止),被告英山县大别山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唯美服饰有限公司欠原告汪某工程款7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10800元,减半收取计5400元,由湖北唯美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斌
书记员: 丁浩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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