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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与胡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原告汪某与被告胡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转让其持有的上海精创合金股份有限公司定向增发股权30万股给原告,转让金额60万元;同日,双方再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转让其持有的上海精创合金股份有限公司定向增发股权20万股给原告,转让金额30万元;2015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转让其持有的上海精创合金股份有限公司定向增发股权10万股给原告,转让金额20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共计110万元。被告收到转让款后,一直未履行股权转让手续,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股权转让款11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11月24日计算至本息付清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12月12日计算至本息付清日止)。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根据被告提供的成都市居住证,其居住地址为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中路三段1号1栋1单元18楼1805号,应以此确定被告住所,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何  敏

书记员:孙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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