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汪建桥与王军、叶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汪建桥。
委托代理人:张汉生。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军。
被告:叶萍,系王军之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代表人:高文敏。
委托代理人:余志荣。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汪建桥与被告王军、叶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勇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建桥的委托代理人张汉生、被告王军、叶萍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建桥诉称:2010年7月3日18时许,被告王军驾驶鄂A×××××号汽车行至汉阳大道锅顶山变电站路段时,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事后交警认定被告王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法医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为此,诉请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46,303.58元。
被告王军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我已垫付医疗费1.6万余元、还给了原告现金1,000元。因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
被告叶萍辩称意见与被告王军一致。
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费用过高,应依法核实,其他费用应按法律法规的规定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日18时12分,王军驾驶牌照号为鄂A×××××号小型轿车在金龙家具厂门前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汉阳大道非机动车道时,遇汪建桥驾驶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侧逆向行驶至此,由于王军驾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两车临近时发生碰撞,致汪建桥受伤。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汉阳大队(以下简称汉阳交警大队)认定王军、汪建桥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汪建桥当即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救治,经住院治疗33天后出院。其间,王军垫付全部医疗费16,191.18元,并给付汪建桥现金1,000元。经汉阳交警大队委托,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汪建桥的伤情进行了法医学鉴定,该所以武荆楚法鉴字(2010)第10057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汪建桥胸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1,500元整,护理时间约需33天,休息治疗终结时间约需3个月。该次鉴定的费用700元系汪建桥支付。
另查明,鄂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叶萍,该车在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5月28日0时起至2011年5月27日24时止。
关于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6,191.18元;2、后期治疗费: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15元/天=495元;4、营养费:酌定为495元;5、残疾赔偿金:汪建桥现从事的是工业生产,其可支配收入为工资性福利待遇,故该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14,367元/年×20年×0.1(赔偿系数)=28,734元;6、护理费:33天(法医鉴定的护理期限)×40元/天(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320元;7、交通费:酌定为300元;8、误工费:3个月(法医鉴定的误工期)×20,589元/年(汪建桥从事熔炼炉工种,按制造业收入标准计算其收入)÷12月/年=5,147.25元。此外,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数额经计算为54,902.43元,其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项合计18,681.18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范围;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五项合计36,221.25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范围。法医鉴定费700元,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故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应赔偿的内容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36,221.25元(其中应含1,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6,221.25元。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8,681.18元应由事故的责任方按责任比例分担。因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故王军应承担50%的责任,即4,340.59元(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8,681.18元×50%),因该金额已超出其垫付的数额,超出的部分为12,850.59元(垫付的医疗费16,191.18元+给付的现金1,000元-应承担的金额4,340.59元),为鼓励王军积极垫付费用抢救受害人员及为便于履行,该超出的金额可从保险公司赔付款中直接扣还。则汪建桥实际应得赔偿金额为33,370.66元(保险公司应赔付额46,221.25元-王军超出的应赔偿额12,850.59元)。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他过高和不合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汪建桥交通事故损失32,370.6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汪建桥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返还王军超额垫付款12,850.5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汪建桥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合计1,000元(汪建桥均已预交),由汪建桥负担500元、王军负担500元,王军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汪建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勇胜

书记员: 曾凡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