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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开胜与上海登冠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汪开胜,男,1953年6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栋,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登冠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华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明敏。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2000号7楼A-H室;8楼A-C、E-I室。
  负责人:周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倩云,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开胜与被告上海登冠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开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栋、被告上海登冠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明敏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倩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开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医药费52,121.69元(已扣除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20元*19.5天);营养费4,200元(105天*40元);护理费7,200元(40元*180天);误工费24,000元(3000元*8月);残疾赔偿金204,102元(68,034*15*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080元;律师费5,000元;车辆维修费1,8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9日14时,被告上海登冠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周薛驾驶牌号为沪DA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沪B2XXX挂车,在江杨北路XXX号,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周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现原告诉请来院。
  被告上海登冠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承担没有异议。对分项费用意见同保险公司,医药费全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只认可3,000元,其他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公司及驾驶员没有垫付。驾驶员系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地点、时间、责任承担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保额为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期内。对分项费用意见:医药费金额认可,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伙食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一期天数认可,二期尚未发生不认可;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一期天数认可,二期尚未发生不认可;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已退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误工损失;对残疾赔偿金城镇标准不认可、年限无异议、系数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按照伤残等级赔偿;交通费不认可;衣物损,无实际损失证明,不认可;车辆修理费有定损,无异议;鉴定费、律师费不在保险范围,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垫付费用。
  审理过程中,原告围绕诉请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5月9日14时,被告上海登冠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周薛驾驶牌号为沪DA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沪B2XXX挂车,在江杨北路XXX号,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周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二、涉案车辆沪DA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沪B2XXX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50万元且包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产生医药费共计52,121.69元(已经扣除伙食费)。原告因就医、处理本次事故、诉讼支付了一定金额的交通费及律师费。
  四、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并于2019年1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汪开胜患左肩部交通伤,后遗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210日,护理120-15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80元。
  五、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宝地绿洲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兹有本小区218弄11号102室汪开胜,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于2016年12月入住至今。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发后,交警部门已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上海登冠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和商业险限额和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上海登冠物流有限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52,121.69元(已经扣除伙食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单据及相关病史资料,上述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伤情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要求,没有证据证明其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确认为390元。3、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分别确认为2,700元和6,000元,二期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4、误工费,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实际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适用城镇标准赔偿并无不当,参照鉴定结论,本院确认为204,10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结论,酌情认可10,0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为400元。8、物损费,衣物损,本院酌情确认为200元,车辆修理费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原告凭据主张,本院确认为2,080元。10、律师费5,000元,根据案件标的及难易程度,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费用总计284,793.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279,793.69元,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上海登冠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开胜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及鉴定费,共计279,793.69元;
  二、被告上海登冠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开胜律师费5,000元;
  三、原告汪开胜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85元,由被告上海登冠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佩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李鹏翔

审判员:宋  佩

书记员:李鹏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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