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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彪与武汉新云鹤汽车座椅有限公司、武汉云鹤大鲨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汪彪,男,汉族,1958年7月7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代理人:杨江红,广东德纳(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敏,广东德纳(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新云鹤汽车座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瑜东路4号慧谷时空405室。
法定代表人:陈红军,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莉萍,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炎发,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云鹤大鲨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石洞街3303工厂内。
法定代表人:王俊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炎发,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营武汉长虹机械厂,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石洞街。
法定代表人:付彪,厂长。
委托代理人:任淼,该公司员工。

原告汪彪(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新云鹤汽车座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鹤座椅公司)、被告武汉云鹤大鲨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鹤鲨鱼公司)、被告国营武汉长虹机械厂(以下简称长虹机械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志涛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5日、4月18日、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杨江红,云鹤座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莉萍、周炎发,云鹤鲨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俊平及委托代理人周炎发,长虹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任淼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及三被告均向本院申请给予一个月调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76年进入长虹机械厂参加工作,长虹机械厂于2009年12月将原告调入云鹤鲨鱼公司工作,历任市场部区域经理、市场部经理、常务副总等职务,离厂前岗位工资为4800元。在云鹤鲨鱼公司工作期间,其违法克扣原告工资累计19440元,且违法拖欠奖金117203元。2012年6月,长虹机械厂将原告调入云鹤鲨鱼公司的上级公司即云鹤座椅公司。因原告追索在云鹤鲨鱼公司期间劳动报酬事宜,于2013年4月9日与该公司总经理王俊平发生冲突。云鹤座椅公司遂依据长虹机械厂的所谓《职工奖惩规定》,对原告作出了处罚决定,将原告下岗三个月,每月只发1384元工资,其处罚决定的调查由云鹤座椅公司保卫部进行,结果向其子公司云鹤座椅公司通报。2013年5月11日,原告仍参与云鹤鲨鱼公司安排的公司账款催收工作。2013年6月4日,云鹤鲨鱼公司总经理王俊平对原告的追索工资的要求予以了初步的书面回复,表示要请相关领导批示,但至今仍无结果。原告在云鹤鲨鱼公司及云鹤座椅公司工作期间,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劳动者的工资不应当被用人单位随意克扣和拖欠,劳动者的其他合法权益也应依法保护。三个被告与原告之间是混合履行的劳动关系,三个被告虽名为各自独立的法人,实际上是以长虹机械厂为上级单位,云鹤座椅公司为下级单位,云鹤鲨鱼公司为再下级单位的将公司部门化的一种内部管理关系,三家公司对员工的管理也是混合进行的,所以三个被告应就其违法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不服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武劳仲东办裁字(2014)第48号裁决书,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云鹤座椅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5月至7月期间违法克扣的工资9528元【(4560元-1384元)×3】及加罚的25%的经济补偿金2382元;2、云鹤鲨鱼公司支付原告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违法克扣的工资19440元、2009年12月至2012年5月期间拖欠的奖金117203元及加罚25%的经济补偿金34160元;3、云鹤鲨鱼公司支付原告2010年1月至2010年1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0600元(4600元×11),云鹤座椅公司支付原告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未签订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0160元(4560元×11);4、三被告就请求事项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云鹤座椅公司辩称,原告于2013年4月9日将云鹤鲨鱼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平打伤,我公司根据《三三〇三工厂员工奖惩办法》对原告作出下岗三个月的处罚,原告也未提出异议。《三三〇三工厂员工奖惩办法》是由三三〇三工厂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告知全厂职工的规章制度,故不存在违法克扣工资的问题。原告系被长虹机械厂从云鹤鲨鱼公司调至我公司工作,社保仍由长虹机械厂缴纳,原告与长虹机械厂已经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我公司无需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我公司不应当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差额。我公司与长虹机械厂虽存在关联关系,但系独立的企业法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云鹤鲨鱼公司辩称,我公司工资发放是完全按照《员工薪酬管理制度》的规定,是按照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考核而定,没有克扣原告的工资。原告没有开店30家,且开店奖励有具体要求,原告不符合奖励的规定。原告要求公司兑现追款奖励没有依据。原告系从长虹机械厂调至我公司工作,社保仍由长虹机械厂缴纳。原告与长虹机械厂已经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我公司无需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我公司不应当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差额。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长虹机械厂辩称,我厂与云鹤鲨鱼公司及云鹤座椅公司都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国营武汉长虹机械厂,又名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三〇三工厂,是云鹤座椅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100%。云鹤座椅公司是云鹤鲨鱼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100%。1979年7月20日,原告进入长虹机械厂工作,双方于1996年3月9日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合同开始时间为1995年12月30日,原告承担生产工作任务,为铣工工种。原告工资报酬为试用期满后每月176元(不含奖金、津贴、补贴)。长虹机械厂根据工作需要有权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原告必须服从分配。劳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长虹机械厂自不同时间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工伤等社会保险至今。
2009年12月1日,原告被长虹机械厂调至云鹤鲨鱼公司工作,长虹机械厂为此向云鹤座椅公司开具了职工调动通知单,并由云鹤座椅公司再通知云鹤鲨鱼公司。云鹤鲨鱼公司接受原告后,双方未另行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社会保险仍由长虹机械厂缴纳。原告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担任云鹤鲨鱼公司市场部区域主管,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1月18日任云鹤鲨鱼公司市场部经理。2012年1月18日至2012年5月31日担任云鹤鲨鱼公司营销总监。云鹤鲨鱼公司向原告发放了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的工资,其中2011年1月至12月实际发放的工资组成中均包含基本月薪3080元、绩效工资1320元,但每月的绩效工资1320元暂扣未进行每月发放,云鹤鲨鱼公司于2011年年终根据被告的考核表现向原告支付了7128元绩效工资。2012年1月至5月实际发放的工资组成中均包含基本月薪2880元、绩效工资1920元。
2012年6月1日,经长虹机械厂厂长张恒山最终批准,原告被调至云鹤座椅公司工作,担任安全工程师,工资每月4560元,双方也未另行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社会保险仍由长虹机械厂缴纳。2013年4月9日,原告与云鹤鲨鱼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平因索要劳动报酬问题发生肢体冲突,后经公司内部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云鹤座椅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依据《三三〇三工厂员工奖惩办法》对原告作出自2013年5月1日起停岗三个月及其他方面的处罚,并按照每月1384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5、6、7三个月的工资。
2013年5月13日,云鹤鲨鱼公司召开会议研究应收账款解决方案,原告参加了会议。会后云鹤鲨鱼公司出具一份大鲨鱼公司应收账款解决方案,并由该公司领导批示同意,方案载明原告负责河北、黑龙江、山西片区,完成时间为2013年5月11日至2013年10月30日。为鼓励工作积极性,如果催收回现金,按照现金总额的20%予以奖励;如果催收回货品,货品变现后奖励现金总额的20%。云鹤鲨鱼公司其他领导在上面签字,原告未签字。2013年6月4日,原告将一份关于申请兑现本人工资及奖励的报告交给云鹤鲨鱼公司总经理王俊平,王俊平在报告下方签署了相关意见并签名。
2013年12月4日,原告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云鹤座椅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5、6、7三个月违法克扣的工资9528元及加罚的25%的经济补偿金2382元;2、云鹤鲨鱼公司支付原告违法克扣的工资19440元,拖欠的奖金117203元(包括开店奖金43200元和追回货物的奖金74003元)及加罚25%的经济补偿金34160元;3、云鹤鲨鱼公司支付原告2010年1月至2010年1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0600元,云鹤座椅公司支付原告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未签订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0160元;4、三被告就请求事项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武劳仲东办裁字(2014)第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云鹤座椅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工资差额9528元,驳回了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至今,原告仍在云鹤座椅公司上班。
另查明,1、2010年8月1日,云鹤鲨鱼公司实施员工薪酬管理制度(以下简称制度),规定正式员工薪酬构成为岗位工资与绩效工资。制度同时规定了岗位(职务)等级表以及与之相对应的岗位工资表。岗位(职务)等级表中第一等级为营销总监、生产总监、研发总监、人事行政经理、办事处经理、资深专家,对应岗位工资表中的薪级工资标准从低到高依次为5000元、5400元、5800元、6200元、6600元、7000元;第二等级为财务经理、销售经理、督导经理、生产控制经理、市场部经理、企划经理、主任设计师、体系工程师、IT工程师、物流经理,对应岗位工资表中的薪级工资标准从低到高依次为3500元、3800元、4100元、4400元、4700元、5000元;第三等级为区域主管、人事专员、行政专员、办事处业务经理、设计师,对应岗位工资表中的薪级工资标准从低到高依次为2400元、2600元、2800元、3000元、3200元、3500元。2、2010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分别从武穴刘群、湖南长沙罗彪,郑州市万齐早,南京赵宝东四个客户处追回一些货物,总结算金额为370015元。3、张恒山自2005年10月27日至2014年1月7日在长虹机械厂任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军队企业证书、企业信息查询报告、劳动合同、社保记录、职工调动通知单、人事调动公告、2012年1月18日云鹤鲨鱼公司的会议纪要、调解协议、处罚通告、应收账款解决方案、关于申请兑现本人工资及奖励的报告、云鹤鲨鱼公司2010年7月绩效考核通报、退货单、工资单、云鹤鲨鱼公司员工薪酬管理制度、云鹤鲨鱼公司绩效考核薪酬激励方案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四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院对本案评判如下:
一、对于原告起诉要求云鹤鲨鱼公司、云鹤座椅公司分别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原告于1979年进入长虹机械厂工作,双方于1996年3月9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厂至今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长虹机械厂、云鹤鲨鱼公司、云鹤座椅公司系关联公司,长虹机械厂于2009年12月1日签发职工调动通知单,将原告调至云鹤鲨鱼公司工作,于2012年6月1日经该厂法定代表人张恒山最终批准,又将原告调至云鹤座椅公司工作。从上述事实来看,原告虽然分别在上述三家企业工作,但行使用工管理权的单位为长虹机械厂,云鹤鲨鱼公司、云鹤座椅公司自身并无独立的用工权限,且原告的社会保险费一直由该厂缴纳,而原告诉状中亦陈述长虹机械厂是上级单位,其他两公司是下级单位,属内部管理关系,因此,云鹤鲨鱼公司、云鹤座椅公司接受长虹机械厂的用工管理,安排原告在本公司工作,应为原告与长虹机械厂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延续,与原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仍为长虹机械厂,云鹤鲨鱼公司、云鹤座椅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无需再另行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两公司分别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请求云鹤座椅公司支付其2013年5、6、7三个月的差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在云鹤座椅公司工作期间与他人发生肢体冲突,云鹤座椅公司依据长虹机械厂《三三〇三工厂员工奖惩办法》对原告进行了相关处罚,每月扣除了原告3176元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因原告对云鹤座椅公司依据的《三三〇三工厂员工奖惩办法》予以否认,称其没有见到过该制度,长虹机械厂和云鹤座椅公司也未向其公示过该制度,且云鹤座椅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依据的规章制度履行了公示程序或向原告进行了公示,故云鹤座椅公司扣发原告2013年5、6、7三个月的工资9528元没有制度依据,云鹤座椅公司应当将扣除的工资予以补发,原告请求被告补发2013年5、6、7三个月工资95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云鹤座椅公司扣发原告2013年5、6、7三个月工资9528元,应当以9528元为基数,按照2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382元。故对于原告请求云鹤座椅公司支付其2013年5月至7月未按期支付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请求云鹤鲨鱼公司支付其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违法克扣的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原告要求云鹤鲨鱼公司支付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违法克扣的工资19440元,具体组成为:2011年1月至12月云鹤鲨鱼公司每月少发工资1320元,2012年1月至5月云鹤鲨鱼公司每月少发工资2120元,总计26440元,然后再扣除云鹤鲨鱼公司已付的7128元。原告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担任云鹤鲨鱼公司市场部区域主管,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1月18日任云鹤鲨鱼公司市场部经理。2012年1月18日至2012年5月31日担任云鹤鲨鱼公司营销总监。根据2010年8月1日云鹤鲨鱼公司员工薪酬管理制度中岗位(职务)等级表和岗位工资表的规定,原告2011年1月-12月的岗位工资最低应为3500元,2012年1月-5月的岗位工资最低应为5000元,云鹤鲨鱼公司2011年1月-12月实际向原告发放岗位工资3080元,每月少发420元,12个月共计5040元;2012年1月-5月实际向原告发放岗位工资2880元,每月少发2120元,5个月共计10600元。故云鹤鲨鱼公司应当向原告补发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的工资共计15640元。云鹤鲨鱼公司辩称2012年公司员工薪酬制度发生变化,岗位工资只发放60%,并提交了2012年1月1日的绩效考核薪酬激励方案,因该方案原告主张没有见过,不予认可,且云鹤鲨鱼公司也未提交该方案进行公示的相关证据,故对于云鹤鲨鱼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请求云鹤鲨鱼公司支付其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违法克扣的工资19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云鹤座椅公司扣发原告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工资15640元,应当以15640元为基数,按照2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910元。故对于原告请求云鹤座椅公司支付其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未按期支付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原告请求云鹤鲨鱼公司支付其违法克扣的奖金及25%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原告要求云鹤鲨鱼公司支付其2009年12月至2012年5月期间拖欠的奖金117203元,具体包括拓店奖金43200元和追回货物奖金74003元。关于拓店奖金,原告主张其独立开店30家,被告应当按照员工薪酬管理制度中区域主管KPI考核表中店铺奖励规定支付其每个店铺1500元的奖金,共计45000元。云鹤鲨鱼公司已经支付1800元,还应支付43200元。因云鹤鲨鱼公司只认可原告开店3家,且已经支付1800元奖金,原告仅提供了一份自己制作的店铺列表和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列明中载明的30家店铺均由原告拓展,且属于优质店铺,故对于原告请求云鹤鲨鱼公司按照每家店铺15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开店奖金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追回货物奖金,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照回收货物结算金额的20%支付其奖金74003元,因云鹤鲨鱼公司的应收账款奖励方案形成于2013年5月13日,要求原告完成的时间为2013年5月11日至2013年10月30日,但原告提供的其收回的货物发生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云鹤鲨鱼公司也未明确表示之前回收的货物也符合现行奖励条件。原告主张在2012年初就有奖励政策,因云鹤鲨鱼公司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主张的奖励政策内容与云鹤鲨鱼公司的奖励政策内容不完全一致。故对于原告请求云鹤鲨鱼公司支付其回收货物的奖金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原告是与长虹机械厂建立的劳动关系,该厂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云鹤鲨鱼公司和云鹤座椅公司扣发原告工资的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云鹤鲨鱼公司和云鹤座椅公司无需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新云鹤汽车座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彪补发2013年5月、6月、7月的工资9528元;
二、被告武汉新云鹤汽车座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彪支付2013年5月至7月未按期支付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2382元;
三、被告武汉云鹤大鲨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彪补发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工资15640元;
四、被告武汉云鹤大鲨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彪支付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未按期支付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3910元;
五、被告国营武汉长虹机械厂对上述应由被告武汉新云鹤汽车座椅有限公司、被告武汉云鹤大鲨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汪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武汉新云鹤汽车座椅有限公司、被告武汉云鹤大鲨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志涛

书记员: 虞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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