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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得刚与陈祥贵、谢素芬、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汪得刚
徐金龙
陈祥贵
谢素芬
谢素芬
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
罗辉跃

原告汪得刚,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金龙。
被告陈祥贵,农民。
委托代理人谢素芬,女,194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建设南路97号。
被告谢素芬,居民。
被告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建设北路66号5楼。
法定代表人邱圆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素芬,女,194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建设南路97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资阳市仁德西路财税小区B栋1、2楼。
负责人叶正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辉跃,男,1987年12月28日,汉族。
原告汪得刚与被告陈祥贵、谢素芬、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得刚之委托代理人徐金龙,被告谢素芬,被告陈祥贵、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谢素芬,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罗辉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即被告陈祥贵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汪得刚与骆成秋不承担事故责任。由于被告陈祥贵所驾车辆为被告谢素芬等人所有,挂靠在被告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从事载客经营,陈祥贵在被雇佣期间致人损害,其雇主谢素芬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谢素芬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至于被告谢素芬与其他实际车主之间的内部合伙关系,由实际车主自行协商处理,本案不予解决。挂靠车主被告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汪得刚先后五次住院治疗,其请求赔偿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住院天数,依据相关病历记录,本院确认为172天,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标准酌定为35元/天,护理费赔偿标准酌定为60元/天。其误工天数,本院酌定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347天。误工费计算标准酌定为6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2800元(含被告已经支付的交通费2300元在内)。被告方对原告单方申请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均没有异议,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确认为一处八级,两处十级。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先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2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伤残鉴定费2500元,系为查明案情所需,原告实际已经支付的与原告人身损害有关的直接损失,此项费用应当包含在直接损失范围之列。摩托车检测费600元,系交警部门为处理交通事故所需,原告实际支付的费用,应当计算在原告的财产损失范围之列,其请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事故罚款100元、午餐白条35元、购买棉被白条60元,由于上述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伤情所需到四川华西治疗,所花费的住宿费1650元,其请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其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住所地已经被征地撤迁,成为资阳雁江区城镇的部分,其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父母已经丧失劳动能力,虽然在领取社保生活,但其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尚未达到四川省城镇居民的消费标准,应当对其不足部分予以补足,故其母亲王秀英的被抚养人计算标准,本院确认为16343元/年-(1046元/月×12月)=3791元/年,其父亲汪道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本院确认为16343元/年-(856元/月×12月)=6071元/年。原告的儿子汪修银还应当计算八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0万元、其他损失6517元、后期监护费216000元,由于没有事实依据或者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垫付的医疗费及交通费,原告虽然未主张,但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案一并处理。双方当事人当庭达成的扣除自费药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的损失确认为435964.44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62915.29元;门诊费1337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5元/天×172天即6020元;护理费60元/天×172天即10320元;误工费60元/天×347天即2082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2368元/年×20年×34%+16343元/年×8年×34%÷2人+3791元/年×20年×34%÷2人+6071元/年×17年×34%÷2人)即204763.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2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2800元(含被告已经支付的交通费2300元在内);住宿费1650元;摩托车检测费600元。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7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200元在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摩托车检测费6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435964.44元-10000元-107000元-600元-自费药35258.19元(住院医疗费162915.29元+门诊费13375.68元)×20%=283106.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中替代被告谢素芬赔偿原告283106.25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107000元+600元+283106.25元=400706.25元。保险公司扣除的自费药35258.19元,由被告谢素芬赔偿给原告汪得刚。被告方已经支付的费用予以折抵。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汪得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00706.25元,品迭已经支付的医疗费50000元,还应当付给原告汪得刚350706.25元;
二、被告谢素芬赔偿原告汪得刚损失(自费药)35258.19元,品迭已经支付的各项费用127131.33元,原告汪得刚应当退还被告谢素芬91873.14元;
三、驳回原告汪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及被告谢素芬应当负担的诉讼费10289元品迭后,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付给原告汪得刚269122.1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付给被告谢素芬81584.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89元,由被告谢素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即被告陈祥贵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汪得刚与骆成秋不承担事故责任。由于被告陈祥贵所驾车辆为被告谢素芬等人所有,挂靠在被告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从事载客经营,陈祥贵在被雇佣期间致人损害,其雇主谢素芬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谢素芬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至于被告谢素芬与其他实际车主之间的内部合伙关系,由实际车主自行协商处理,本案不予解决。挂靠车主被告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汪得刚先后五次住院治疗,其请求赔偿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住院天数,依据相关病历记录,本院确认为172天,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标准酌定为35元/天,护理费赔偿标准酌定为60元/天。其误工天数,本院酌定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347天。误工费计算标准酌定为6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2800元(含被告已经支付的交通费2300元在内)。被告方对原告单方申请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均没有异议,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确认为一处八级,两处十级。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先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2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伤残鉴定费2500元,系为查明案情所需,原告实际已经支付的与原告人身损害有关的直接损失,此项费用应当包含在直接损失范围之列。摩托车检测费600元,系交警部门为处理交通事故所需,原告实际支付的费用,应当计算在原告的财产损失范围之列,其请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事故罚款100元、午餐白条35元、购买棉被白条60元,由于上述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伤情所需到四川华西治疗,所花费的住宿费1650元,其请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其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住所地已经被征地撤迁,成为资阳雁江区城镇的部分,其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父母已经丧失劳动能力,虽然在领取社保生活,但其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尚未达到四川省城镇居民的消费标准,应当对其不足部分予以补足,故其母亲王秀英的被抚养人计算标准,本院确认为16343元/年-(1046元/月×12月)=3791元/年,其父亲汪道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本院确认为16343元/年-(856元/月×12月)=6071元/年。原告的儿子汪修银还应当计算八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0万元、其他损失6517元、后期监护费216000元,由于没有事实依据或者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垫付的医疗费及交通费,原告虽然未主张,但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案一并处理。双方当事人当庭达成的扣除自费药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的损失确认为435964.44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62915.29元;门诊费1337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5元/天×172天即6020元;护理费60元/天×172天即10320元;误工费60元/天×347天即2082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2368元/年×20年×34%+16343元/年×8年×34%÷2人+3791元/年×20年×34%÷2人+6071元/年×17年×34%÷2人)即204763.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2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2800元(含被告已经支付的交通费2300元在内);住宿费1650元;摩托车检测费600元。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7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200元在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摩托车检测费6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435964.44元-10000元-107000元-600元-自费药35258.19元(住院医疗费162915.29元+门诊费13375.68元)×20%=283106.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中替代被告谢素芬赔偿原告283106.25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107000元+600元+283106.25元=400706.25元。保险公司扣除的自费药35258.19元,由被告谢素芬赔偿给原告汪得刚。被告方已经支付的费用予以折抵。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汪得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00706.25元,品迭已经支付的医疗费50000元,还应当付给原告汪得刚350706.25元;
二、被告谢素芬赔偿原告汪得刚损失(自费药)35258.19元,品迭已经支付的各项费用127131.33元,原告汪得刚应当退还被告谢素芬91873.14元;
三、驳回原告汪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及被告谢素芬应当负担的诉讼费10289元品迭后,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付给原告汪得刚269122.1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付给被告谢素芬81584.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89元,由被告谢素芬负担。

审判长:李英
审判员:付华
审判员:李勇英

书记员:邓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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