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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德祥、罗运芬与上海恺仪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汪德祥,男,1972年2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罗运芬,女,1972年8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知兵,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华,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杨,男,1988年4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芳芳,地址同被告刘杨。
  被告:上海恺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连永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永恒。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
  负责人:赵汉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明,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君英,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文虎,男,1982年10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上海荣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游军,总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建路XXX号XXX室XXX单元。
  负责人:严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颖。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任重,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德祥、罗运芬与被告刘杨、上海恺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恺仪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大庆市分公司”)、张文虎、上海荣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飞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德祥、罗运芬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知兵、被告刘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芳芳、被告恺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永恒、被告中国人保大庆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颖、被告中国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任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虎、荣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德祥、罗运芬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救护车费)人民币130元、丧葬费42,792元、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62,596×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物损费1,00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费用由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各自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刘杨、恺仪公司、张文虎、荣飞公司按各自责任比例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日22时30分许,受害人汪新海驾驶牌号为沪FYXXXX轿车(所有人为上海国际汽车城新能源汽车运营服务有限公司)行驶至宝山区外环高速内侧90.1公里处时,因电池耗尽,汪新海与其同车人员王宇一起下车推车,被告刘杨驾驶登记在被告恺仪公司名下的沪JCXXXX厢式货车途径此处时,撞击汪新海致其摔倒在地,后被被告张文虎驾驶的登记在荣飞公司名下沪BLXXXX重型半挂型牵引车(后拖带沪B5XXX挂半挂车)碾压,致其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杨及受害人汪新海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文虎承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中国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情况无异议。受害人汪新海所驾驶的沪FYXXXX轿车由中国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承保,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了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认为汪新海作为驾驶员,在车辆没电无法正常行驶的情况下应该靠边停车并摆放警示标志,应该离开高速公路,而不是在高速公路上推车。根据保险条例,汪新海是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属于被保险人,不属于交强险的法定赔偿范围。而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三者应当是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受害者,而汪新海属于被保险人,故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且商业三者险是责任险,是被保险人对其他人员的伤亡情况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是受害人汪新海自己的责任造成自己死亡,不属于赔偿范围。保险合同第五条、第二十六第四项都对此进行了约定。事发时,汪新海正在推车,仍在控制车辆,应属于车上人员,从这个角度,也不属于赔偿方位。综上,被告中国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拒绝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具体责任比例,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各项费用的合理性的意见:医疗费,无异议;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认可按照上海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应当按责承担;物损费,无依据,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被告刘杨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情况无异议。沪JCXXXX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大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了不计免赔。该车登记在被告恺仪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刘杨,车辆也一直由刘杨使用。刘杨从事蔬菜销售生意,平时使用该车装运蔬菜。被告刘杨与被告恺仪公司是挂靠关系,对超出保险的部分,愿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与恺仪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责任比例,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各项费用合理性的意见:律师费,清楚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具体金额由法院认定;其余各项以被告中国人保大庆市分公司的意见为准。
  被告恺仪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情况无异议。沪JCXXXX厢式货车的投保情况、登记情况及实际使用情况如被告刘杨所述。被告刘杨与被告恺仪公司是挂靠关系,对超出保险的部分,愿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与刘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责任比例,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各项费用合理性的意见:律师费,清楚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具体金额由法院认定;其余各项以被告中国人保大庆市分公司的意见为准。
  被告中国人保大庆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情况无异议。沪JCXXXX厢式货车投保情况如被告刘杨所述。认为事发时该车在从事营运,然恺仪公司与中国人保大庆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如车辆出险时正在从事营业性行为的,可拒绝理赔。认为根据事故现场图及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在本起事故中汪新海和张文虎的责任较大,认为张文虎一方应负40%的责任,汪新海一方负24%的责任,刘杨一方负36%的责任。对各项费用的合理性的意见:医疗费,无异议;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认可按照上海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应当按责承担;物损费,无依据,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被告张文虎、荣飞公司均未作答辩。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情况无异议。沪BLXXXX重型半挂型牵引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了不计免赔。认为事故发生时,汪新海已经离开沪FYXXXX轿车,已不属于车上人员,应属保险条例所认为的第三者,故被告中国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三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付义务,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付义务。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一方在事故中是次责,故认可20%的赔偿比例,具体责任比例,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各项费用的合理性的意见:医疗费,无异议;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认可按照上海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应当按责承担;物损费,无依据,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三方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救护车发票、被告中国人保大庆市分公司提供的事故现场图、交警部门给刘杨做的笔录、被告中国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及查验记录、居委会证明、房东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原告及受害人汪新海在沪居住情况。被告均对此不予认可,然均未提交反正,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合作合同协议、纤尚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及业绩报表、原告律师向案外人詹成坝所做的调查笔录、昕芮营业执照及原告律师向案外人芮开红所做调查笔录,欲证明受害人汪新海在沪期间的工作情况。被告均对此不予认可,然均未提交反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户口簿,欲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及受害人汪新海生前户籍情况,应当适用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对前述两组证据的认定,本院对原告按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采信。4、被告中国人保大庆市分公司提交的沪JCXXXX车辆信息、三者险的条款、恺仪公司车辆的办证情况,欲证明恺仪公司在事发前为沪JCXXXX车辆办理过营运证,但是事发时因该车未正常参加年检,故并无有效营运资质,而事发时该车正在从事营运,故按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拒绝理赔。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然被告中国人保大庆市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事发时沪JCXXXX车辆正在从事营运,故对其据此拒绝理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9月2日22时30分许,受害人汪新海驾驶牌号为沪FYXXXX轿车(所有人为上海国际汽车城新能源汽车运营服务有限公司)行驶至宝山区外环高速内侧90.1公里处时,因电池耗尽,汪新海与其同车人员王宇一起下车推车,被告刘杨驾驶登记在被告恺仪公司名下的沪JCXXXX厢式货车途径此处时,撞击汪新海致其摔倒在地,后被被告张文虎驾驶的登记在荣飞公司名下沪BLXXXX重型半挂型牵引车(后拖带沪B5XXX挂半挂车)碾压,致其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杨及受害人汪新海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文虎承负事故次要责任。
  二、沪FYXXXX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了不计免赔。沪JCXXXX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大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了不计免赔;该车登记在被告恺仪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刘杨,双方是挂靠关系。沪BLXXXX重型半挂型牵引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了不计免赔;该车登记在被告荣飞公司名下。无证据显示沪B5XXX挂半挂车有投保记录。
  三、受害人汪新海生前系安徽省霍邱县人。原告汪德祥、罗运芬系汪新海的父母。汪新海生前未婚、未生育子女。受害人汪新海于2013年8月办理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登记的在沪居住地为宝山区呼玛三村。呼玛三村第一居委会于2017年9月出具证明,证明汪新海自2013年起一直居住在其辖区内。汪新海生前从事发型师工作。
  四、原告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10,000元。
  审理中,被告刘杨称事发后已向原告支付现金4万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如果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城市快速路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参照高速公路规定执行)。本案中,汪新海作为车辆驾驶人,在车辆发生故障后,理应按照上述规定操作并应当立即移动到安全位置,且汪新海作为一个机动车驾驶员,理应预见到在高速公路上站立或行走具有极大的危险性,然其并未立即移动到安全位置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存在一定的过错,与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刘杨驾驶车辆未能确保安全,导致其车辆车头右前部与沪FYXXXX轿车左后部相撞,并致汪新海摔倒,存在一定的过错,与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张文虎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亦存在一定过错,与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
  被告中国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依据保险条例及保险合同条款,主张受害人汪新海属于被保险人,不属于交强险的法定赔偿范围,也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应免除保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就交强险而言,保险公司免责对象是本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而汪新海在事发时已脱离车辆并从事与驾驶活动无关的其他活动,失去了对车辆的实际控制,故无论从其所处的空间位置以及对车辆的实际控制方面来说,汪新海均与驾驶人的概念不符,亦不属于交强险所规定的“本车人员”,故被告中国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就商业三者险,应以双方意思自治之约定为据,根据商业三者险相关条款,汪新海为被保险人,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围,故被告中国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可免除其在商业三者险上的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并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中国人保大庆市分公司、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别按35%、35%、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35%的比例,由被告中国人保大庆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杨、恺仪公司连带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30%的比例,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文虎、荣飞公司连带赔偿。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0元、丧葬费42,792元、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律师费10,000元,有相关证据佐证,主张金额合理,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物损费1,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2,500元。
  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38,342元,由被告中国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付原告医疗费45.50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两项计110,000元、物损费350元,合计110,395.50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大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付原告医疗费45.50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三项计110,000元、物损费350元,合计110,395.5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付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349,024.20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39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三项计110,000元、物损费300元,合计110,339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299,163.60元。被告刘杨、恺仪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律师费3,500元,被告刘杨已经支付的40,000元,应予抵扣处理。被告张文虎、荣飞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汪德祥、罗运芬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物损费合计110,395.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汪德祥、罗运芬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合计110,395.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汪德祥、罗运芬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合计349,024.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汪德祥、罗运芬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合计110,33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汪德祥、罗运芬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合计299,163.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被告刘杨、上海恺仪商贸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汪德祥、罗运芬律师费3,500元,与被告刘杨已经支付的40,000元相抵扣后,原告汪德祥、罗运芬应返还被告刘杨36,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七、被告张文虎、上海荣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汪德祥、罗运芬律师费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八、对原告汪德祥、罗运芬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085元,由原告汪德祥、罗运芬负担5,362元,由被告刘杨、上海恺仪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362元,被告张文虎、上海荣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3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  丹

书记员:葛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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