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汪恒兴,男,194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军,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政,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江湾医院,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建明,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美琴,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汪恒兴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虹口区江湾医院(以下简称江湾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5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汪恒兴申请再审称,汪恒兴患病后,先后经六家医院治疗,其中仅江湾医院诊断为“脑梗死”,其他医院的诊断结果都是“脑出血”。“脑出血”和“脑梗死”病症相异、治疗用药必然不同,江湾医院存在错误诊断是事实,医疗损害鉴定也并非本案必经程序,如果法院认为鉴定是必经程序,法院可以依职权委托鉴定。综上,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诉讼请求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江湾医院提交意见称,患者因“脑出血”在第一人民医院、同济医院分院等治疗,后转至江湾医院处做康复治疗,江湾医院根据CT发现患者有“脑梗塞”后在第一时间通知家属建议将患者转入上级医院神经内科作进一步检查及治疗,但患者及家属要求留江湾医院治疗。江湾医院考虑到患者之前有出血情况,现在有脑梗情况,故不予考虑抗凝、溶栓等处理,采以营养神经及减轻脑水肿等保守治疗手段进行中性治疗,也没有进行过溶血抗凝治疗,没有加大出血的可能性,且患者5天后就转院治疗。出院时,患者神志清,生命体征平稳,症状体征未加重。在一审法官主动释明不申请医疗鉴定可能承担的不利后果情况下,汪恒兴依然拒绝医疗损害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利之法律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汪恒兴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汪恒兴诉请要求江湾医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汪恒兴就该民事侵权责任的法律构成要件(不法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负有举证责任。由于医疗活动具有高度专业性及相当复杂性,故判断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除了依据医学常理及明确的病史资料作出判断外,还需借助医疗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在原审法院释明不申请医疗损害鉴定可能承担不利后果的情况下,汪恒兴仍拒绝申请医疗损害鉴定,故原审法院根据现有的证据认定,汪恒兴以江湾医院存在过错行为并致其损害之索赔主张尚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据此作出驳回其全部诉请的判决,并无不当。汪恒兴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汪恒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汪恒兴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张丽萍
书记员:赵 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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