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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黄武某、大冶市通某出租车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汪某某
汪建(湖北大冶法律援助中心)
黄武某
尹维洲(湖北黄石西塞山区澄月法律服务所)
大冶市通某出租车有限公司
熊和清(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
叶顺

原告(反诉被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汪建,大冶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黄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尹维洲,黄石市西塞山区澄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第三人)大冶市通某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时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和清,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朝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顺,该公司职员,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汪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黄武某、被告(反诉第三人)大冶市通某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某公司)、被告(反诉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黄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砚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建、被告(反诉原告)黄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维洲、被告(反诉第三人)通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和清、被告(反诉第三人)太平洋财保黄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黄武某驾驶机动车致汪某某受伤,且交警部门认定黄武某负全部责任,故汪某某请求黄武某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黄武某承包经营通某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通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保黄石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赔付范围的,由黄武某赔偿。对汪某某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经审查认定:医疗费1901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50)、护理费5825.10(23624÷365×90)、误工费11000元(150×2200÷30)、营养费酌定1800元、后期治疗费22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定150元,合计42194.27元。汪某某主张的其他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黄武某主张返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汪某某不构成伤残,不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给付条件,故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汪某某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人民币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汪某某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人民币30894.27元,合计40894.27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黄武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汪某某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被告(反诉第三人)大冶市通某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反诉被告)汪某某向被告(反诉原告)黄武某返还垫付款人民币29019.17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黄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汪某某负担190元,被告(反诉原告)黄武某负担2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4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黄武某驾驶机动车致汪某某受伤,且交警部门认定黄武某负全部责任,故汪某某请求黄武某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黄武某承包经营通某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通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保黄石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赔付范围的,由黄武某赔偿。对汪某某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经审查认定:医疗费1901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50)、护理费5825.10(23624÷365×90)、误工费11000元(150×2200÷30)、营养费酌定1800元、后期治疗费22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定150元,合计42194.27元。汪某某主张的其他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黄武某主张返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汪某某不构成伤残,不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给付条件,故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汪某某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人民币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汪某某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人民币30894.27元,合计40894.27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黄武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汪某某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被告(反诉第三人)大冶市通某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反诉被告)汪某某向被告(反诉原告)黄武某返还垫付款人民币29019.17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黄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汪某某负担190元,被告(反诉原告)黄武某负担282元。

审判长:余砚文

书记员:黄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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