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政,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喆胤,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奇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俞基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雷,上海源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政与被告上海奇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喆胤,被告上海奇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雷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汪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额人民币146,900元(5,650元*13*2);2.2016年3月22日至2018年3月22日休息日加班工资50,000元(5,650元/21.75*2*54*2,每周计算1天);3.2005年7月1日至2018年3月22日延时加班工资100,0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05年7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任数控机床调试员,最近一年工资约每月6,000元。2018年3月23日,被告违法解除了原告的合同。此外,被告一直安排原告加班,但不支付加班工资,也不支付高温费。因不服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奇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自行不来公司上班,被告已通知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解释或来上班,但原告没有理睬,故被告以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已足额支付加班费,并无差额。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被告处员工,双方签有期限自2017年5月10日至2018年5月9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本企业实行每日八小时工作制,执行标准工时的岗位无需打卡。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g项有约定,员工病假三天以上无医院证明的,事假两天以上不经批准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018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告知原告,“从2018年3月14日至2018年3月19日未来公司上班,请收到函后两日速到公司说明情况并提供有效证明。否则公司将作旷工,严重违纪处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3月20日收到该通知。
2018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告知原告“从2018年3月14日下午至2018年3月23日一直未来公司上班。公司多次通知发函,但无果。(原告)也提供不出有效证明。公司决定将作严重违纪(旷工)处理,并且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3月24日收到该通知。
2018年5月3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令被告支付原告:l.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6,000元;2.支付2005年7月1日至2018年3月22日双休日加班费500,000元;3.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高温费2,400元;4.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年休假5,517元。2018年6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度高温费差额500元,2017年年休假折薪703元。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审理中,(一)就加班问题。原告主张其每周做六休一,早上8时30分工作至下午17时30分,休息日加班也按照8小时/天主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每日工作时间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处没有考勤,原告做五休二。原告还提供了:1.点检表照片5张,证明被告处存在原告考勤,2018年6月25日以前还在使用点检表进行考勤,照片中责任人处有汪政的名字。2.2015年2月至2018年2月考勤表,证明原告的出勤情况,表格打印是被告办公室打印的,考勤是由原告自行填写的。3.2015年5月至2018年3月部分点检表一组,证明原告上班休息日有上班的情况,点检表由原告本人填写。
被告对原告证据1至3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告称证据2系原告自行制作,证据3中表格的样式被告处2013年之后就不再使用了。例如2018年1月1日中表格上“审核”栏中所填的吴海林在四年前就过世了。“作成”栏中所填的秦君三年前离职了。“批准”栏中俞俊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签字。审理中,原告称其证据1并非其本人手机拍摄,亦无法出示原件,亦确认点检表样式中审批、审核栏都是复印内容。
被告则提供了:1.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工资条,证明原告的工资组成情况,原告每月工资均有签字。其中工资中有“加”一栏,被告称,偶尔员工周六加班,就由员工本人口头向财务汇报,财务直接计算入工资中,但已无法提供相应计算依据。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还称工资条中所载“加”一栏系指平时延时加班,然据原告证据2中其自行记录的考勤记录记载,其每日工作时间均载为8小时。原告称加班需另外向财务汇报,确不在考勤表中显示。
(二)就原告2018年3月14日至2018年3月23日的出勤问题。被告称,公司管理人员3月14日发现原告不在单位即打电话询问,3月16日原告来过公司一次向被告老板的儿子俞俊陈述说不干了,问公司要经济补偿金遭拒。3月17日原告来公司归还了工具及数控机床卡。3月19日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后,原告就未再至公司。原告称,3月14日下午原告向被告处领导以电话方式请了一天半的假,但对此相应依据无法提供。3月16日、3月17日原告均先至公司,后前往案外人上海楷汰模具有限公司请教技术问题,对此亦无依据提供。3月18日、3月19日是周末。3月20日之后,原告至公司解释情况,俞俊告知不要再干活了此后会另行发函。原告即再未至公司上班。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作为劳动者亦应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以原告2018年3月14日至3月23日期间存在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对此虽不予认可,然根据原告陈述,其在2018年3月14日向被告请假1.5天,3月16日、3月17日前往案外公司咨询工作问题及在3月20日收到原告要求到岗解释缺勤原因的通知后被告要求其不再上班,均遭被告否认,原告对此亦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原告意见难以采纳。被告据此认定其存在旷工行为并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一则,原告现主张被告处实行考勤制度,遭被告否认。原告虽提供了点检表的照片件,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无法出示该证据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还提供了2015年2月至2018年2月考勤表,2015年5月至2018年3月部分点检表,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因考勤表系原告自行制作,其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点检表的真实性,本院对前述证据均不予采信,对原告该意见难以采纳。二则,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工资表中有关于加班费的记录,被告解释为员工存在偶尔周六加班时,自行向财务口头报备登记后发放的加班费。原告对此虽不予认可并主张实际为延时加班费用,但从其自行提供的考勤表中来看,其每日自行登记的工作时间也均为8小时,不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形。因此,本院对被告关于工资表中加班费的陈述予以采纳。三则,从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显示,原告每月领取工资均有签收,其虽主张存在加班费差额,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原告提出异议,故现主张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月至2018年3月期间休息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的2017年度高温费差额500元,2017年年休假折薪703元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项仲裁裁决内容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奇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政2017年度高温费差额500元;
二、被告上海奇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政2017年年休假折薪703元;
三、驳回原告汪政要求被告上海奇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6,900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汪政要求被告上海奇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3月22日至2018年3月22日休息日加班工资50,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雯
书记员:谢诗颖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