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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敏凯、汪敏燕与上海超元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梵尊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汪敏凯,男,198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
  原告:汪敏燕,女,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富阳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学金,男,194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富阳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清清,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超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彬,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
  被告:上海梵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文彬,总经理。
  被告:胡国华,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
  被告:黄金堂,男,198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
  原告汪敏凯、汪敏燕与被告上海超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元公司)、上海梵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尊公司)、胡国华、黄金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8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学金、郑清清、被告梵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文彬并作为被告超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国华、黄金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敏凯、汪敏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2,000元;2、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102,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6月1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又表示不要求被告胡国华、被告黄金堂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0日,汪学金代表上海叶信铝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叶信公司)与被告超元公司的代表即被告胡国华、被告黄金堂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此时被告梵尊公司还未成立,被告超元公司将被告梵尊公司的装修工程分包给叶信公司施工,工程地址为北青公路崧建路以南,施工承包内容为叶信公司为被告梵尊公司安装一批电动卷帘门,卷门面积暂定2,100平方米,电机115台,按实际完成量结算。双方约定施工进场后被告超元公司支付叶信公司预付款,被告一未履行双方约定,至今未支付。工程交付后,实际完成结算为272,503.20元。2016年1月18日叶信公司完成清算,两原告作为叶信公司股东,承诺若公司有未了事宜股东承担责任,2016年1月22日叶信公司注销。现被告梵尊公司共支付170,530元,余款102,000元拖欠至今,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上海超元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梵尊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被告胡国华、黄金堂当时是代表被告超元公司的经办人员,他们早已离职,因此不承担法律责任。2、被告超元公司当时是重固国际铝材交易中心的投资方和筹建方,那时被告梵尊公司尚未成立,所以是由被告超元公司当时的两位经办人和原告方签订卷帘门施工合同,也是由被告超元公司预付了10万元。3、被告超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梵尊公司的大股东,在被告梵尊公司未成立之前由被告超元公司对铝材市场进行改建和初期运营;被告梵尊公司成立之后,由被告梵尊公司全权运营和管理,被告超元公司退出经营管理。被告梵尊公司成立后,接管了建材市场的全部债权债务。原告施工的卷帘门是在建材市场上的,所以涉及卷帘门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梵尊公司负责,与被告超元公司没有关系。因此若有涉及本案卷帘门的未尽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梵尊公司全权负责。4、被告梵尊公司成立并接管建材市场后,被告超元公司将财务资料移交过来,显示出来被告超元公司已经支付10万元工程款,之后我们又陆续支付了17万多元。因此截止目前为止,没有余款未支付,已经全部付清。5、至于有剩下的2,000元,是他人代原告进行卷帘门维修时我们支付给维修方的维修款,已经和原告说好这笔款项我们扣下来。6、我们已经付清工程款,不存在支付利息问题。
  被告胡国华、被告黄金堂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5月10日,被告超元公司(作为甲方)与叶信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的重固国际铝材市场卷门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保安全;工程造价:门幅80元/㎡,电机800元/台,总价约260,000元(不含税);开竣工日期:2015年5月5日开工,2015年5月20日竣工;……付款方式(根据总包合同规定):(1)乙方五大员进场、编制好施工预算书、签订好施工合同后,甲方应付乙方总工程款的30%,计78,000元,(2)待乙方机械设备及施工人员进场,正式施工开始甲方付乙方总工程的50%,计130,000元,(3)以后按每月施工完成工程量的80%付款;(4)工程结束,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付清乙方结算价95%,扣除5%作为两年保修期押金(保修期完后一次性付清),余款一次性付清。……乙方委派汪学金同志为现场项目经理,全权负责该项目的工程质量、施工进度、安全生产、资金使用管理等乙方必须履行的一切职责。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甲方落款处由被告超元公司的代表即本案被告胡国华、被告黄金堂签字,乙方落款处有叶信公司代表汪学金、徐立洪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称叶信公司于2015年5月5日进场施工,2015年5月20日竣工。
  2015年5月27日,叶信公司代表汪学金签收《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上海超元实业有限公司卷帘门(重固铝材市场)预付人民币壹拾万元正。
  2015年6月9日,被告超元公司代表即被告黄金荣、被告胡国华出具《E栋卷帘门结算单》,确认:电动门800元/台*119台=95,200元,卷帘门幅80元/平方*2,216.29平方=177,303.20元,共计人民币2,725,03.20元;《结算单》下部由被告胡国华手写“卷帘门付款80%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对此结算价272,503.20元原被告双方表示没有异议;对于手写“卷帘门付款80%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字迹原被告一致解释为:约定要付总价的80%即20万元,但实际没有支付。
  2016年2月29日、2017年3月7日、2017年6月7日、被告梵尊公司分别支付3万元(转账)、3万元(现金)、2万元(转账),合计8万元。为此,叶信公司代表人汪学金出具2017年6月7日《收条》一份,确认截止2017年6月7日共收被告梵尊公司8万元。
  2018年1月23日,被告梵尊公司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90,503元。综上,被告梵尊公司就涉案工程共计支付了170,503元。
  另查明,2016年1月18日,叶信公司完成清算,清算报告中由两原告作为叶信公司股东,承诺若公司有未了事宜股东承担责任,2016年1月22日叶信公司注销。
  审理中,原告表示:关于2015年5月27日《收条》对应的10万元预付款问题,原告解释为:当时被告超元公司称其会通过支票或打卡方式支付这10万元,让汪学金先签收《收条》;过了两天,被告黄金堂称支票没法支付,要打卡支付,让汪学金在《收条》下方写下银行账号和开户行,但最终原告也没有收到这笔款项。当时汪学金在书写号银行账号后对《收条》进行了拍照,提供《收条》照片的打印件,照片原件因原先手机已报废无法提提供了。
  被告超元公司、梵尊公司则表示:关于2015年5月27日《收条》对应的10万元预付款问题,被告梵尊公司从被告超元公司交接的相关财务凭证及核实的情况来看,被告超元公司已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了叶信公司10万元。对于原告提供的《收条》照片打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当以被告财务做账的《收条》为准,上面并未记载银行账号。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胡国华、被告黄金堂系代表被告超元公司的职务行为,且原告不要求被告胡国华、被告黄金堂承担合同责任,因此本院依法确认本案《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叶信公司与被告超元公司。被告超元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叶信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完成清算,于2016年1月22日注销,两原告作为叶信公司股东并在清算报告中承诺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故两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
  被告梵尊公司自述其接管了相关建材市场的全部债权债务,涉及本案卷帘门工程的未尽事宜由被告梵尊公司负责,属于债权债务之转移,但合同义务之转移并未征得合同相对方即叶信公司或原告之同意认可,因此被告梵尊公司作为债务加入履行时并未免除被告超元公司之原合同义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2015年5月27日《收条》所涉的10万元是否实际支付问题,原告方签收《收条》后又称未收到该款项,若原告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将承担签收《收条》视为收到款项的不利后果。但,若2015年5月27日被告超元公司已支付叶信公司10万元,那么2015年6月17日结算总价为272,503.20元的情况下,剩余款项仅为172,503.20元,被告胡国华再行手写“卷帘门付款80%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承诺先支付总价80%即20万元,显然有违客观常理。因此,从2015年6月17日的《结算单》记载内容可以推断:截止2015年6月17日结算价为272,503.20元,因为未曾支付过款项,因此被告胡国华手写备注拟付总价的80%即20万元。故,综合案件所有证据之分析,本院采信原告之诉称意见,确认扣除被告梵尊公司的已付款项,被告超元公司尚结欠原告102,000元未付。原告以前案起诉之日起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2,000元维修费,被告辩称2,000元系与原告商谈好,属于被告叫人维修卷帘门的费用直接在工程款中扣除,但原告予以否认,对此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胡国华、被告黄金堂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庭审,系自愿放弃了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超元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梵尊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敏凯、汪敏燕工程余款人民币102,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10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6月3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70元,由被告上海超元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梵尊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冬梅

书记员:朱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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