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文,男,生于1968年2月1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代理人汪洋,男,生于1992年9月15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代理人白钧,男,生于1971年2月18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居民,住四川省汉源县。
被告屈国荣,男,生于1971年2月20日,彝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
被告陈真良,男,生于1964年6月8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
负责人刘守承,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蒙,男,生于1980年9月3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居民,住四川省汉源县。
原告汪文诉被告屈国荣、陈真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文的委托代理人汪洋、白钧、被告屈国荣、陈真良、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17时30分许,被告屈国荣驾驶其所有的川TP842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汉源县富泉镇香树村方向往国道108线方向行驶,行至国道108线2522KM+300M交叉路口处,驶入国道108线后与被告陈真良驾驶并搭乘原告汪文由东往西沿国道108线行驶的川TU027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屈国荣、陈真良和原告汪文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13日,该事故经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汉公交认字(2015)第F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屈国荣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真良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汪文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汪文受伤当天被送往汉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10日转往雅安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25日伤情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鼻骨骨折;面部多发裂伤……。出院建议:适度营养;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共花去医疗费17010.88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2015年11月26日,原告的损伤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鼻部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面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颈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7128元;护理期为120日。为此,原告汪文花去鉴定费2400元。
另查明:原告汪文系农村居民。被告屈国荣为其川TP842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的责任限额为2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本院已明确告知此次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即本案被告陈真良,其损伤可另行主张权益,但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陈真良至今都未主张其权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组织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病情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抄件、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他人健康受到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屈国荣驾驶川TP842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陈真良驾驶并搭乘原告汪文的川TU027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屈国荣、陈真良和汪文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屈国荣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真良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汪文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且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汪文的损失应由被告屈国荣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真良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汪文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应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计算。原告汪文要求赔偿交通食宿费2000元,无正式票据,本院结合其伤情和住院治疗的实际,酌情支持200元;原告汪文于2015年11月26日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护理期进行的鉴定,不符合其伤情和住院治疗护理的实际,其提出需要护理120日的请求以及由此产生的鉴定费8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结合原告汪文的诉讼请求和其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可确认原告汪文的损失为:医疗费17010.88元、误工费10735元(95元/天×113天)、护理费1995元(95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营养费420元(20元/天×21天)、后续治疗费7128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5212元(8803元/年×20年×0.2)、伤残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6720.88元。被告屈国荣驾驶的川TP842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责赔偿。原告汪文除鉴定费1600元以外的各项损失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依法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汪文的鉴定费1600元,依法由被告屈国荣承担70%,计1120元;由被告陈真良承担30%,计480元。原告汪文在治疗期间,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在支付赔偿款时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汪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7010.88元、误工费10735元、护理费1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后续治疗费7128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5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5120.8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扣除已给付的10000元后,赔偿原告汪文65120.88元;
二、原告汪文的伤残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屈国荣承担70%,计1120元;由被告陈真良承担30%,计480元;
三、驳回原告汪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14元,减半收取1057元,由被告屈国荣承担740元,被告陈真良承担3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勇
书记员:张诗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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