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汪子相。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鹤峰县供电公司,住所地:鹤峰县容美镇中坝街50号,组织机构代码:05544970-2。
法定代表人胡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辛贵云,鹤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崔仕周,湖北立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鹤峰县供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子相,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鹤峰县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贵云、崔仕周到庭参加了诉讼,同日,原、被告双方同意庭外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原告自1970年开始在鹤峰县下坪水电管理站工作,1999年6月电力体制改革,原告随单位并入鹤峰县电力公司工作。2004年3月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以执行《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州劳动局、州人事局、州电力总公司关于全州电力企事业单位减人增效实施方案的通知》和《县人民政府关于县电力公司清退长期临时工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强行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的协议。由于原告自己没有收入来源,为了生计不得已在协议上签字,此协议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在原告患病住院治疗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被告一直不予解决,原告先后多次上访维权,2012年3月我向鹤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最终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结案,被告按调解协议给我补偿了20415.32元,但对《临时工清退补偿协议》的效力问题未作处理。因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临时工清退补偿协议》无效,要求被告补发原告“清退”后的全部工资、奖金和津补贴(按公司在岗职工同等待遇计算),补交原告自2004年以后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费(按国家政策规定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通过2004年6月30日《临时工清退补偿协议》(补签协议日期2006年10月13日)和鹤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鹤劳人仲调字(2012)3号调解书作出处理,且原告汪某某已经按照协议领取了相应款项,该仲裁调解书已经生效并执行。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汪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10元,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谦
书记员: 余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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