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文辉,男,1964年6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君,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庆平,男,1949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第三人:上海浦东航头(集团)富田房地产经营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商城中学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朱文德。
原告汪文辉与被告吴庆平、第三人上海浦东航头(集团)富田房地产经营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文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君、被告吴庆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浦东航头(集团)富田房地产经营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文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沪南路5788弄1幢1号401室房屋产权登记至其名下的手续,第三人予以协助;2、被告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沪南路5788弄1幢1号401室房屋产权登记至其名下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的手续;3、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人民币,下同)。事实和理由:1996年10月2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沪南路5788弄1幢1号401室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面积75.90平方米,价格为111,041元。2001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系争房屋转让给原告,价格为10万元。2001年8月5日和8月12日,原告分别支付了购房款4.60万元及5.40万元。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即入住在系争房屋内至今。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证,但被告一直拒绝不予办理。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吴庆平辩称,原告从2001年开始没有找过被告办理过户,双方合同中约定了系争房屋转让后相关证件由原告自己办理。被告不存在违约。当时因为被告急需用钱,所以把系争房屋转让给原告,约定购房款10万元。原告没有和被告商量过关于系争房屋过户的事宜。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上海浦东航头(集团)富田房地产经营总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10月2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向第三人购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75.90平方米,价格为111,041元;合同签订时被告支付现金3万元,余款在1996年11月10日前付清;第三人于1997年1月30日前将该物业交付给被告使用等等。被告已向第三人支付购房款,第三人于1997年3月19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13,338元的发票。2001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系争房屋转让给原告,价格为10万元;房款分两次付清,第一次签协议当日先付4.60万元,其余5.40万元于8月底前付清;原告受让房屋后如需办理各种证件由原告自负;双方如有违约,违约方应付对方违约金5,000元等等。原告已于2001年8月5日及8月12日向被告分别支付了购房款4.60万元及5.40万元。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即向原告交付了系争房屋,原告入住至今。2018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目前系争房屋仍登记在第三人名下。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航头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主张目前系争房屋的门弄牌已由“航头镇沪南路5788弄”变更为“航头镇富航路105弄”,被告表示对此情况不清楚。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发票,房屋转让协议书及收条,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和被告、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关于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完毕付款义务,鉴于系争房屋的权利人目前仍为第三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办理系争房屋小产证、第三人予以协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在取得小产证后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对于原告提出的违约金5,000元的诉请,原告以被告长期拒绝办理产证为由主张被告违约,但鉴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受让房屋后如需办理各种证件由原告自负,且庭审中被告否认原告曾与其商量过相关事宜,故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上海浦东航头(集团)富田房地产经营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吴庆平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沪南路5788弄1幢1号401室房屋产权过户至被告吴庆平名下的手续;
二、被告吴庆平应于上述第一项履行完毕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汪文辉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沪南路5788弄1幢1号401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汪文辉名下的手续;
三、驳回原告汪文辉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汪文辉负担100元,被告吴庆平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燕敏
书记员:马建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