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某
刘某某
刘俊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某分所)
张某某
刘亚群(河北瀚海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齐燕民(河北正一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客运出租经营者。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俊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某分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亚群,河北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燕民,河北正一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汪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福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汪某某、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峰、被告张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燕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刘某某诉称,2013年4月10日10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B×××××牌号小型轿车沿迁曹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油盘庄村南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汪某某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汪某某及乘车人周正中等受伤、两车受损。
此事故经滦南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汪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周正中等无责任。
被告张某某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此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原告刘某某车损41300元、拆解费4500元、价格鉴证费1240元、施救费4000元、赔偿周正中的医疗费982.09元;原告汪某某医疗费24017.72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21天=1050元、误工费22755.6元、护理费7585.2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
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财产损失36328元,要求二被告赔偿人身损失58000元,共计94328元。
请依法判决。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的交通肇事情况及责任认定属实,我没有异议。
我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我认为我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我没有给原告方垫款。
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所说的肇事情形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车辆的投保情况属实。
1、在保险期间内在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车辆年检合格的前提下,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合理承担保险责任。
因为本事故涉及多人受伤袁翠玲、于军喜、郭晓华请法院按比例保留对这三者的赔偿份额;2、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在商业险限额内依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要责任承担不超70%的比例,另外三者车损在交强险财产2000限额内先于给付,其他按照上述比例承担;3、拆解费、价格鉴证费、法医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且与司法实践不符,应以20元/天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冀B×××××牌号小型轿车与被告汪某某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汪某某及其乘车人袁翠玲、于军喜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有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
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赔偿周正中的医疗费用,其未提交相关病历及周正中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某医疗费用类损失5357.78元(29187.92元÷54477.6元×10000元)、死亡伤残类损失22869.14元(31740.8元÷152672.45元×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类损失16681.10元[(29187.92元-5357.78元)×0.7]、死亡伤残类损失6210.16元[(31740.8元-22869.14元)×0.7],合计51118.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财产类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超出交强险的财产类损失34328元[(51040元-2000元)×0.7],合计363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被告张某某不赔偿原告汪某某、刘某某损失;
四、驳回原告汪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负担。
此款已由原告汪某某、刘某某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一并给付原告汪某某、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冀B×××××牌号小型轿车与被告汪某某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汪某某及其乘车人袁翠玲、于军喜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有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
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赔偿周正中的医疗费用,其未提交相关病历及周正中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某医疗费用类损失5357.78元(29187.92元÷54477.6元×10000元)、死亡伤残类损失22869.14元(31740.8元÷152672.45元×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类损失16681.10元[(29187.92元-5357.78元)×0.7]、死亡伤残类损失6210.16元[(31740.8元-22869.14元)×0.7],合计51118.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财产类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超出交强险的财产类损失34328元[(51040元-2000元)×0.7],合计363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被告张某某不赔偿原告汪某某、刘某某损失;
四、驳回原告汪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负担。
此款已由原告汪某某、刘某某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一并给付原告汪某某、刘某某。
审判长:杜福林
书记员:李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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