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新超,男,197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
被告:上海彤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竺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民,上海陈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新超与被告上海彤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新超,被告上海彤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新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4月22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医疗费1,300元。诉讼过程中,汪新超表示因其已收到被告所支付的医疗费1,300元,故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其于2017年12月2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交通辅警一职。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在职期间,其每天上班,11点集合,12点上岗,20点下班,中间休息就餐2次共计1小时。入职时双方约定其日工资为180元。因被告未支付其加班工资等,故为此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上海彤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岗位适用综合工时工作制,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12月2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交通辅警一职。双方签订有期限自该日起至2019年6月27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每月基本工资为2,300元。原告没有固定的休息日,上班时间为中午12时至晚上20时,中间就餐2次,共计休息1小时。被告对其手工记录考勤。原告于2019年4月30日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辞职,最后工作至2019年4月20日。2019年4月21日、2019年4月22日原告请事假,2019年4月24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原告请病假,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9年4月30日,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终结。
2019年6月4日,原告以本案讼争事项等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闵劳人仲(2019)办字第3327号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4月22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的医疗费1,300元,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经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原告的工作岗位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实行以月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庭审中,被告提供考勤记录、工资发放明细,欲证明其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其中,考勤记录显示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时数共计443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时数共计88小时;工资发放明细显示原告的每月工资由工资(本市同期最低工资)、加班工资、饭贴(10元/天)、社保补贴及不固定的绩效奖金组成,原告2018年1月至2019年4月期间每月实得工资分别为5,171元、4,226.29元、4,120.80元、3,897.70元、4,838.60元、5,171元、4,023.80元、4,470元、4,830元、5,620.80元、4,140元、5,194元、4,880元、2,700元、5,220元、3,08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共计12,683.65元。对于上述考勤记录,原告表示其已记不清楚在职期间的考勤情况,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工资发放明细,原告表示,双方约定其工资为180元/天,如遇法定节假日上班则再加200元,并非这样的工资组成,且工资发放明细上的个人所得税与其在税务局查询的个税金额并不一致,故不予认,但确认2018年11月的工资发放明细确系其本人所签。为此,原告提供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及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原告有关加班工资之主张,本案中,被告提供了工资发放明细以证明原告的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即本市同期最低工资)、饭贴、绩效奖金和加班工资组成,该工资发放明细中的基本工资与劳动合同约定、实发工资与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吻合,且其亦确认签收了2018年11月的工资发放明细,故本院采信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被告为证明原告的出勤情况提供了考勤记录,原告对此表示记不清,且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考勤记录予以采信。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其工资标准为每天180元,然并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上述日工资标准实难采信。根据考勤记录和工资发放明细核算,被告确未足额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彤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新超加班工资差额452.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彤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莉萍
书记员:张馥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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