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厚新,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经静,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煜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义。
委托代理人纪亮,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薪凯,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张雨,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社、甘某某与被告相可爱、上海煜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煜煌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相可爱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波静,人民陪审员顾玲玲、朱龙芳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厚新、邹经静,被告煜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亮、徐薪凯,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社、甘某某诉称,其系受害人汪欢的父母。2018年2月10日18时35分许,被告煜煌公司员工相可爱驾驶沪D6XXXX重型普通货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华绣路(齐河路)口处,与汪欢所骑自行车发生相撞,致汪欢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相可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汪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沪D6XXXX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方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人民币,下同)、丧葬费42,792元、交通费和住宿费合计28,762.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4,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元;要求先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煜煌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中律师代理费全额赔偿)。
被告煜煌公司辩称,对原告方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相可爱系其公司员工,且事发时系在从事工作任务过程中,故相应的赔偿责任愿意由其公司来承担,但提出事故车辆于事发时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予以作出赔偿,对于超出保险之外的部分,因事发后其公司和驾驶员相可爱曾给付原告方现金50,000元,且双方约定,该50,000元支付后,原告方不再向其公司和相可爱主张赔偿,故在本案中其公司无需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方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持有异议,认为汪欢存在闯红灯的违法行为,其过错更大,故要求由汪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可沪D6XXXX重型普通货车于事发时在其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对原告方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可丧葬费;对其余赔偿项目均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社、甘某某系受害人汪欢(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系未婚)的父母。2018年2月10日18时35分许,被告煜煌公司员工相可爱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驾驶沪D6XXXX重型普通货车沿本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遇绿灯亮通过华绣路(齐河路)口时,适遇汪欢遇人行横道信号灯红灯亮时驾驶自行车(共享单车)由西向东经人行横道通过路口,两车相撞,致汪欢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相可爱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对方车辆动态,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汪欢驾驶自行车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规定通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汪欢系外省市农业人口,自2016年11月起至2017年11月借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华绣路XXX弄XXX号XXX室,2017年11月起至事发时一直借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华绣路XXX弄XXX号XXX室,且事发时在上海贝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甘某某共生育二个孩子(包括汪欢)。
还查明,沪D6XXXX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2018年3月26日,被告煜煌公司及其驾驶员相可爱向原告方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其主要内容为,“因汪欢伤亡,公司出于人道精神给予对方家属叁万元的援助,司机相可爱给予贰万元的援助,现给予说明”。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户口簿、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在沪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书、工作证明、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情况说明、安徽省舒城县汤池镇汤池村民委员会证明、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煜煌公司员工相可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汪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虽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对该责任认定持有异议,但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方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方基于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此款先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煜煌公司予以承担。
本案原告方合理损失的确认:1、丧葬费42,792元,因被告方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原告方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4,500元。4、交通费和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5、公证费,原告方主张该赔偿项目,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汪某社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甘某某系汪欢生前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现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年为42,304元),并根据被扶养人甘某某的年龄、扶养人的人数(2人),计算19年,确认为401,88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汪欢的死亡给其近亲属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综合考虑本案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及经济承受能力,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原告方主张该赔偿项目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8、律师代理费,原告方为诉讼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支出的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综合考虑案件的难易程度和涉诉标的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需要说明的是,律师代理费应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予以分担。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10,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款);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1,629,100元,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按照60%的份额承担977,460元,故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方1,087,460元;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10,000元,由被告煜煌公司全额赔偿。关于被告煜煌公司提出其曾给付原告方的50,000元现金是一次性的赔偿款,但原告方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该笔款项系属补偿款,不应作为赔偿款予以抵扣,对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事发后被告煜煌公司及其驾驶员相可爱向原告方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来看,该50,000元钱款应属于补偿款性质,且庭审中被告煜煌公司对于其相关主张亦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采信原告的说法,被告煜煌公司在本案中仍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某社、甘某某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1,087,46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
二、被告上海煜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汪某社、甘某某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汪某社、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58元(此款已由原告方预交),由原告汪某社、甘某某负担4,481元,被告上海煜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60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3,072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玲玲
书记员:陆波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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