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汪晶与戴旭林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汪晶,男,汉族,1976年7月1日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青,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旭林,男,汉族,1981年9月22日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庆云,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晶诉被告戴旭林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青、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庆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汪晶经营的上海康晟航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晟航材”,证券代码870665)于2017年1月23日在新三板挂牌;被告戴旭林共持有康晟航材10万股;戴旭林持有的限售股可转让日期为2018年3月27日。2017年9月22日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第2条约定,双方应在股权解禁后一个月内办理转让手续;协议第3条还约定“甲方若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不办理股份转让手续不经公司原始股东同意擅自将股份转让给乙方以外的第三方或者不经原始股东同意擅自将股份质押给第三方均构成违约,甲方应无条件支付乙方违约金50万元”;因戴旭林其个人在券商处的手续问题导致一直无法完成股份转让;之后汪晶发现戴旭林通过券商的交易系统将本协议标的10万股份转让给了第三方,戴旭林转让给第三方的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鉴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如下:第一、2018年3月27日被告持有股份解除限售以后,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最晚应该在2018年4月28日之前办理股权转让,《股份解除限售登记结果报表》是康晟航材提供的,原告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对此是明知的。因为原告不办理股份转让手续,所以被告才在2018年7月27日起诉原告违约。第二、既然被告不构成违约,那么原告的经济损失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其损失不应该由被告承担。退一步讲,即便被告违约,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不同意支付。另外,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0万元太高。第三、2018年8月13日,被告与原告在同一时间地点被告委托卖出,原告委托买入,这说明被告在转让股份前告知了原告,原告才能在股份交易系统上点击委托买入,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擅自转让股份。当日被告委托卖出时,面对的股民是海量的,被哪位案外人买走股份对被告来说是不可控制的,所以被告在客观上履行合同不能。
  原告举证如下:
  1、2017年9月22日股份转让协议,旨在证明双方约定在限售期之后被告应当将股份转让给原告,如果被告不转让就应当承担50万元违约金;
  2、原告股票交易软件查询截图,旨在证明2018年8月13日,被告擅自将股票委托至公开的竞价系统,原告知晓情况后就申报买入,但是买入失败,被告的股份被其他人买走,被告构成违约;
  3、康晟航材2017年报摘要及解除限售公告,旨在证明被告持股于2018年3月27日解除限售,符合转让状态;
  4、康晟航材2018半年报摘要,旨在证明被告将股份转让给了其他人,退出了公司的股东行列,属于违约;
  5、原被告之间的电话录音,旨在证明双方约定于2018年8月13日进行协议转让,但是被告以公开竞价方式将10万元股挂在二级市场上进行转让,使得原告无法购入被告售出之股份。
  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被告在卖出后原告才委托买入,恰恰证明被告在2018年8月13日已经告知了原告要售出该股份,所以原告才点击买入;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5真实性存疑,认为内容有断章取义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举证如下:
  1、《股份解除限售登记结果报表》,旨在证明双方需在2018年4月28日之前完成转让;
  2、2018年7月27日被告起诉原告的诉状及法院裁定书,旨在证明被告曾于2018年7月27日就本案相同事宜起诉原告,故并非戴旭林违约,而是本案原告先行违约;
  3、2018年8月13日被告抛售股权的详情单,旨在证明被告抛售涉案股权时间是2018年8月13日,原告委托买入时间段也是2018年8月13日,该时间点说明原告对被告卖出股权的行为是明知的,被告没有违约,并且要原告买中股份是小概率事件,谁买中被告的股份被告是不可控的;
  4、被告与股份转让系统工作人员电话咨询的录音,旨在证明在2018年1月之后必须要有集合竞价产生收盘价才可以协议转让,客观上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不能;
  5、被告与康晟航材董事会秘书兼财务龚晔的微信聊天记录,旨在证明被告曾在股份解除限售后联系龚晔催促原告尽快履行股份转让协议,系原告违约;
  6、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官网发布的公告截图以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规则》,旨在证明双方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因政策变更履行不能,被告不构成违约。
  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虽然说股份解除限售,但是被告需要到券商处进行新三板投资的审核开户,办理完毕之后才能在相关交易软件上进行股票交易,但被告的交易权限开通的很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当时原告收到证据后就已经整理好了反诉材料准备反诉,后到法院查询对方已经撤诉,所以原告就另行起诉了。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抛售行为是不知情的,被告将所持股份提交到公开竞价市场上才通知原告,原告匆忙下单想进行买入,但是买入失败。证据4形式真实性认可,但是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存疑,认可微信头像和电话号码均是龚晔的,但目前龚晔已经离职,无法核对情况,且股份交易是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事情,原告从来没有委托龚晔处理此事。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该规则是针对2018年1月15日之后申请挂牌公司的股票转让规则,而康晟航材是2017年即挂牌的新三板,并不适用该公告。且从该规定可见,双方可以通过盘后协议转让的方式进行交易。
  本院经审理查明:
  1、2017年9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康晟航材1%股份以11.5万元转让给乙方。双方约定自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之间内(该期限为暂估时间,如与股权转让解禁期冲突,则双方应在股权转让解禁后一个月内办理转让手续),甲乙双方开始办理上述股份的转让手续。因股份转让产生的税费由乙方承担。双方约定根据新三板股权转让流程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操作办理。甲方若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不办理股份转让手续,不经公司原始股东同意擅自将股份转让给乙方以外的第三方或者不经原始股东同意擅自将股份质押给第三方均构成违约。甲方应无条件支付乙方违约金50万元。如果乙方在本协议约定的时间或实际解禁后一个月内拒绝办理股份转让手续,甲方不承担违约金,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
  2、《股份解除限售登记结果报表》显示被告持有标的公司股份十万股于2018年3月27日解禁,符合可转让条件。
  3、被告与案外人龚晔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4月2日,龚晔向被告发送解限售登记结果报告Pdf文档,被告表示收到。同年4月3日、4月8号、4月10日、4月17日、4月26号,双方聊天记录的主要内容是被告催促原告办理股份转让手续,并表示“都拖的超过时间了”。同年5月期间,从双方聊天记录可见,双方对如何操作转让手续存在困惑,龚晔表示已多次通知“汪总”,被告则表示“总会有一个解决办法的”。
  4、2018年7月,被告因本案股权转让事宜诉原告汪晶要求履行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汪晶支付股款11.5万元,并赔付违约金50万元。2018年的11月13日,被告戴旭林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称涉案股权已不存在,无继续诉讼的必要,本院遂以裁定撤诉结案。
  5、2018年8月11日,原、被告之间的电话录音显示:被告称“我都问好了,我打电话打了好多咨询这个事情”。原告称“你说这个玩意系统不行,不能怪我老汪不办吧”。双方另约定于下周一即2018年的8月13日下午三点之前处理此事。
  6、2018年的8月13日,被告于下午14:21:14申报所持有的康晟航材十万股票以每股1.15元的价格出售,嗣后成交价格为每股1.5元。原告于当日也以每股1.15元的价格买入申报康晟航材的十万股份,但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该协议,双方应于股份解禁后一个月办理康晟航材股份的转让手续,根据查明事实,原告确实存在拖延,但双方于2018年8月11日约定于2018年8月13日进行办理,然当日在交易过程中,被告持有的股份在公开系统竞价后以每股1.5元成交。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在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第一、被告辩称其在2018年8月13日当日挂牌时明确告知原告,双方一方卖出、一方买入,原告则认为系被告已先行挂牌操作且被告在公开系统挂牌本身就是不正确的操作方式。本院认为,从双方录音来看,被告称其已经咨询了很多,由此可见,被告于2018年8月13日将其持有的标的公司1%股份至公开系统挂牌是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其依据股份转让协议取得上述股份的主要原因。第二、被告辩称,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规则》,被告实际履行不能,符合情势变更原则,故不能认为被告违约。本院则认为,被告对上述规则存在误读,根据上述规则,双方仍可以采用盘后协议交易的方式完成点对点的交易,以确保被告持有的标的公司股份为原告所购买,被告辩称之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本院注意到了股份解禁之后被告积极沟通原告工作人员以履行股份转让协议,双方也确实约定2018年8月13日完成交易,被告或因对相关交易规则误解导致其持有的股份被其他人收购,但被告违约行为却是存在的。原告现主张实际损失5万元及违约金50万,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法定损害赔偿金和约定违约金不能兼得,现被告也请求法院对约定的违约金予以调整,鉴于原告未提供其实际损失的证据,本院兼顾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衡量后判定被告应赔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旭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汪晶违约金5万元;
  二、驳回原告汪晶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计4,6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4,227元,由被告负担423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磊

书记员:顾梦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