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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月球与陈灰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汪月球。
委托代理人冯嗣筠,江西金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灰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梁卫红,该公司职员。

原告汪月球与被告陈灰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嗣筠,被告陈灰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卫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4时34分许,被告陈灰贺驾驶赣D×××××小车进入吉安市吉州区骡子山公园南侧停车场后,倒车进入泊位时,与站在停车泊位内的原告汪月球发生碰撞,造成汪月球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吉州大队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陈灰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入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期间,原告于2015年2月9日请假带药回家过春节、元宵,于2015年3月6日回到医院继续治疗至2015年4月2日,又于2015年4月3日未请假自行离院至2015年6月25日由家属回医院办理出院手续。该次住院花费医疗费32225.44元,其中被告陈灰贺预付8000元。出院后门诊花费1228.02元。2015年10月30日,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事发前原告一直居住并生活于城镇,事故发生时恰逢元旦节,且次日原告即满55周岁。原告的户籍卡记载原告原系景德镇740厂退休工人,但原告自述其早已下岗,无退休工资,事发前从事保姆相关职业,每月收入约2000-3000元。被告陈灰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诉讼过程中,被告陈灰贺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就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负担问题达成协议由被告陈灰贺负担4950元。
经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3453.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天(实际在医院时间)*20元/天=1260元,3、营养费1260元,4、残疾赔偿金53000元,5、护理费119元/天*89天(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10591元,6、交通费酌定为600元,7、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100964.4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本、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原告住院期间的请假单、体温单、病程记录等病历资料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经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灰贺驾驶赣D×××××小车在吉安市吉州区骡子山公园南侧停车场倒车进入泊位时,与站在停车泊位内的原告汪月球发生碰撞,造成汪月球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陈灰贺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应负事故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住院时间为173天,但经核实,原告在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期间于2015年2月9日请假带药回家过春节、元宵,于2015年3月6日回到医院继续治疗至2015年4月2日,又于2015年4月3日未请假自行离院至2015年6月25日办理出院,故本院认定其实际在院住院时间为63天,需护理时间为89天。事故发生日为法定节假日且次日原告即满55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主张其从事保姆相关工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本院核定为4000元。被告陈灰贺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就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的负担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99214.46元(100964.46+精神抚慰金4000-鉴定费800-非医保费用4950),由被告陈灰贺赔偿5750元(非医保费用4950+鉴定费800)。被告陈灰贺已预付原告8000元,多负担的2250元原告应当返还,该款可直接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原告的赔款中品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陈灰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汪月球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6964.46元,支付被告陈灰贺垫付款2250元,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汪月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2元,由原告负担672元,由被告陈灰贺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刘 丽 人民陪审员  周建华 人民陪审员  黄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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