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朝云,女,1968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梅,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苏炎,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顶程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侯守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潜志川,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懿庭,男。
原告汪朝云诉被告张志龙、上海顶程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顶程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梅、被告顶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潜志川、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懿庭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志龙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朝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人民币473,537.01元(币种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按责赔偿,并赔偿律师代理费5,000元,即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顶程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9日15时50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宣黄公路陶桥路东约1米处,张志龙驾驶被告顶程公司所有的沪BDXXXX货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志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家庭经济困难,为支付巨额医疗费向亲友借款,现无力还款,故就已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先行起诉至法院。
被告顶程公司辩称,张志龙是其公司员工,驾驶车辆为公司工作途中发生事故,应为职务行务,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事发后其已支付原告4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认可3,000元。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2019年3月20日的五张票据(金额为678.43元)无相应病史材料佐证应予扣除,用血互助金无正规发票且可以返还,不予认可,对其余医疗费要求扣除伙食费和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浦东医院救治。2019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2日、2019年4月9日至同年4月23日,原告两次在上海市浦东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顶程公司支付原告45,000元。因原告经济困难,现就医疗费等损失先行诉至本院。
审理中,因考虑原告还需就交通事故产生的其他损失予以主张,故原告和被告顶程公司均同意对被告顶程公司已支付的45,000元,在扣除本案中被告顶程公司应承担的费用后余款在本案中暂不处理。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史材料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中双方的事故责任及机动车投保情况,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0%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顶程公司按责承担。
原告庭后已补交2019年3月20日病史材料,经审核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史材料,扣除住院伙食费后确认医疗费为473,031.17元,其中用血互助金由浦东新区血液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收据为证,是原告治疗中必需缴付的费用,故应予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天数37天,确认740元。上述损失合计473,771.17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款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80%赔付371,016.94元。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规定,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顶程公司全额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汪朝云381,016.94元;
二、被告上海顶程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汪朝云5,000元(在已付款中扣除)。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96元,减半收取计3,54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上海顶程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瑾
书记员:陈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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