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朝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锦松,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长。
原告汪朝阳与被告郑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锦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朝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2,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6年3月至9月,陆续向原告购买金属粉涂料,共计货款76,526元,其中有价值4,526元的货物退回,双方实际发生业务的货款为72,000元。被告仅现金支付货款20,000元,余款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予以拖欠。2016年12月28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尽快给付欠款,被告出具欠条确认“今欠到汪朝阳货款人民币伍万贰仟元整(¥52,000元),本人承诺在2017年7月30日前还款贰万元整,余额在2017年8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不付清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到期后被告未能履约且避而不见,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
原告汪朝阳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被告于2016年12月28日书写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2,000元的事实。
被告郑长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郑长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汪朝阳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000元的事实,由原告举证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该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2,000元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7年8月31日起算的利息损失之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朝阳货款52,000元。
二、被告郑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朝阳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5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清华
书记员:江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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