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男,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亚东,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女,198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现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小静,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与被告沈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亚东,被告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小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所生之女汪茗婕自判决生效之日起随原告共同生活;2、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汪茗婕生活费人民币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自理部分(凭发票)原被告双方负担,至汪茗婕年满18周岁之日止;3、被告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7年6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抚养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16年5月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汪茗婕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补贴1,000元抚养费至汪茗婕18周岁止。但离婚后,原告在被告的要求下于2017年6月将汪茗婕接至原告处随原告及原告的母亲共同居住,且离婚后汪茗婕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均由原告支付,实际汪茗婕一直由原告抚养。另,被告与原告结婚前已与前夫生育一子(现已14岁左右),被告与原告离婚后又与另一男子同居,对汪茗婕不管不顾,也从不来探望汪茗婕,不履行抚养女儿的义务,汪茗婕不愿意随被告方生活,也曾表示“与被告同居的男子抱怨过汪茗婕不是自家人,不喜欢汪茗婕”的言论。现汪茗婕就读于XXX幼儿园,平时上、放学均由原告和原告的母亲接送。原告认为,从有利于汪茗身心健康、保障汪茗婕合法权益出发,由原告抚养汪茗婕更为适宜。
被告沈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孩子还是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已经对抚养权达成了意见,被告没有不适合抚养孩子的情形。孩子的户籍现在原告处,不认可原告描述的事实。原、被告之前都是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照顾孩子,双方不存在冲突。2018年9月份,原告私自将孩子弄到本市宝山区读书,导致被告不能及时探望孩子,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还为此报了警。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6)沪0118民初316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5月4日经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2、上海市宝山区庙行镇共康七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邻居证词、户口簿,证明原、被告之女自2017年6月19日开始随原告一起生活,孩子一直是原告抚养,被告从来不上门照看女儿;
3、汪茗婕所在幼儿园的门禁卡、上学打卡记录、家长群聊天记录、原告的母亲接送孩子照片、家长会照片,证明汪茗婕现在XXX幼儿园上学,其上下学都是由原告或者原告母亲进行接送;
4、上海市预防接种证、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自管)、2018年2月、4月、5月的医疗费票据,证明汪茗婕平时的就医看病均是在原告的带领下进行的,从2017年6月开始,汪茗婕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
5、房产证,证明原告和原告的母亲有一套共有房屋,汪茗婕出生后户籍就在此房屋下,汪茗婕跟随他们会拥有一个安静的生活环境;
6、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证明原告2017年收入总额为112,975.14元。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被告目前已经结婚,居住在上海市杨浦区,生活稳定,能很好的抚养孩子;
2、手机照片,系被告和被告现在的丈夫在2018年7、8月份带孩子到本市松江区玛雅水上乐园、杨浦区公园游玩的照片,证明孩子不是一直由原告抚养的;
3、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被告现任丈夫沈建国在上海市控江四村XXX号有一套学区房屋,被告和现任丈夫现一起居住在上述房屋。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调解书约定女儿汪茗婕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协议签订后原、被告是按照协议履行的,孩子是被告照看的,孩子生病时被告会通知原告,一起给孩子看病;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待核实,孩子户籍是在原告处,离婚后孩子的户籍没有发生变动过,2017年6月份孩子不是在原告处生活,只是孩子偶尔在原告处的时候被别人看到,不认可原告的证明内容,也不认可证人证词,有没有这个人还不确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是原告母亲接送孩子,被告要求迁户口原告不配合,2018年8月中旬左右原告本来是说把孩子接过去住几天,后来就不带回来了,把孩子安排在本市宝山上学了;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原、被告之前关系还是可以的,当时被告还没有结婚,打疫苗、看病原、被告都是一起去的,所以医疗本也是放在原告处;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只能证明孩子户口在原告处,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工资金额由法院核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是在2018年11月9日,而本案开庭时间是在2018年11月14日,所以原告有理由怀疑被告结婚的目的是为了居住在本市杨浦区,且结婚证不能直接看出被告生活在杨浦区,房子是购买的还是租借的,被告现在已经结婚,不排除被告以后是否会再生育子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看出照片、视频拍摄的时间,更无法说明孩子是随被告一起生活,孩子是在2018年7、8月份由被告带走过两天;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本市杨浦区控江四村的房屋系被告之夫沈建国个人所有,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本市市区内并无其他住房,结合被告的婚史看,被告为了达到自己的主张于开庭五日前刚与男方登记结婚,其结婚目的不纯,且本次婚姻系被告第四次婚姻,短短十几年中便离了三次婚,其中第一次婚姻是与前夫育有一子,而原告无其他子女。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汪某与被告沈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5月4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民事调解书明确:原、被告所生之女汪茗婕(2014年10月25日出生)自2016年5月起随被告沈某某共同生活,原告汪某自2016年5月起于每月15日前支付汪茗婕抚养费1,000元,至汪茗婕年满18周岁止;原告汪某自2016年5月起每两周探望女儿汪茗婕一次,探望方式为每两周的第二周的周五下午由原告汪某到被告沈某某处接走女儿汪茗婕,于周日下午由原告汪某将女儿汪茗婕送回被告沈某某处。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女儿汪茗婕的户口一直在原告处。原、被告也基本按照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直至2018年9月女儿汪茗婕进入XXX幼儿园就读后,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
另查明,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共康七村XXX号XXX室的房屋,系原告汪某与其母亲刘怀女共有,各占二份之一。原告在上海申通集团第一运营有限公司工作,2017年收入为112,975.14元。
又查明,被告沈某某与原告汪某结婚前,有过两次婚姻,第一次婚姻生育过一子。被告沈某某于2018年11月9日与案外人沈建国登记结婚。
庭审中,被告表示其在上海巴士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每年收入在6万元至7万元左右。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对于子女的抚育,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从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看,原、被告均有固定工作及收入,原告的工资明显高于被告;原告在本市宝山区有一套与其母亲共有的房屋,被告没有自己名下的房产,仅提供其现任丈夫名下的房产。2016年5月4日双方在本院调解离婚后,约定汪茗婕由沈某某抚养。之后,双方也一直执行民事调解书关于孩子的各项内容。2018年9月起,因双方之女儿进入学前教育,且孩子的户口在原告处,故原告送女儿就读于XXX幼儿园,汪茗婕随原告一直生活至今。现汪茗婕随父亲生活已经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和学习环境,轻易改变其已经适应的生活、学习环境,并不利于其健康成长。
综上,就本案的实际情况而言,从儿童利益最大原则考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女汪茗婕以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需要指出的是,无论是汪某还是沈某某,都充分表达了抚养孩子的强烈意愿,且都在为更好地履行抚养义务努力地创造条件,对此本院予以积极地肯定。孩子随父或者随母生活,不影响父或母与孩子之间的法律关系,父母仍需共同关心、教育孩子,父母仍享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因此希望原、被告双方多从孩子身心健康发展的角度考虑,通过切实的行动维系、加深与孩子之间的亲子关系,积极处理好探望事宜,将离婚对孩子的伤害降至最低。
关于汪茗婕抚养费的具体数额以及起算日期,应根据汪茗婕的实际需要、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及实际意愿,并结合上海实际平均生活水平予以确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1,000元标准支付原告自2017年6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抚养费主张,在抚养费金额上,结合被告的收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抚养费每月1,000元;关于抚养费起算时间,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双方之女儿汪茗婕是从2017年6月起随原告生活,根据双方陈述、证据及一般日常生活习惯,本院酌定自2018年9月起算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应付的抚养费以8,000元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汪某与被告沈某某所生之女汪茗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随原告汪某共同生活;
二、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某支付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抚养费8,000元;
三、被告沈某某自2019年5月起按月支付汪茗婕抚养费1,000元,至汪茗婕年满18周岁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忠
书记员:黄庆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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