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
汪某
公诉机关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取保候审。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2日下午,被告人汪某在某旅行社办公室玩电脑,遇被害人张某丙酒后到旅行社咨询旅游事宜,张某丙误认被告人汪某是旅行社员工,见被告人汪某不接待他,就拍桌子发脾气,两人因此发生争执,张某丙先动手殴打被告人汪某,随后被告人汪某与张某丙发生扭斗,致使张某丙倒地,造成张某丙左膝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丙左膝部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告人汪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汪某接到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经过,但辩称其行为系正当防卫。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汪某与被害人张某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张某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000元(已支付33000元),余款32000元于2014年11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害人张某丙对被告人汪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汪某处以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
经黄石市西塞山区社区矫正办公室对被告人汪某进行社会调查,建议对被告人汪某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调解协议等书证;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人田某、汤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G1285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汪某辩称其行为构成正当防卫的辩解意见,经查认为,正当防卫的本质在于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而本案中双方都没有防卫意识,一方先动手,后动手的一方实施的所谓反击他人侵害行为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因此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害人对矛盾激化也负有责任,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汪某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接到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汪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黄石市西塞山区社区矫正办公室建议对被告人汪某适用非监禁刑,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汪某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汪某辩称其行为构成正当防卫的辩解意见,经查认为,正当防卫的本质在于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而本案中双方都没有防卫意识,一方先动手,后动手的一方实施的所谓反击他人侵害行为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因此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害人对矛盾激化也负有责任,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汪某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接到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汪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黄石市西塞山区社区矫正办公室建议对被告人汪某适用非监禁刑,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汪某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汪潞璐
书记员:贾申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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