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82********,汉族,高中肄业,原系固始县电业局**,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住固始县**路**。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93********,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住固始县**乡**村**组。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信阳市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谢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汪某某在固始县陈元光东段城市名人酒店楼下开设一家名为水乐汇的养身会所。之后汪某某容留闫某甲、闫某乙、赵某某等人在其店内进行卖淫。汪某某制定的卖淫价格为599元、799元,并由汪某某收取提成。被告人谢某某在该会所内负责接待嫖客、介绍卖淫项目及价格、安排卖淫女进行卖淫。2019年12月03日晚,固始县公安局民警在该会所现场抓获正在进行性交易的吴某某和闫某甲、李某某和闫某乙,同时现场抓获涉嫌容留卖淫的谢某某。案发后,汪某某于2019年12月12日主动到固始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查询、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户籍信息、承租合同、账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闫某甲、闫某乙、吴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汪某某、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提取笔录:提取的闫某乙、闫某甲、吴某某的微信****;5、现场勘验笔录;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谢某某容留多名妇女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汪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在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在审查起诉阶段,汪某某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谢某某在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汪某某、谢某某二人均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判处汪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谢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 玉
检察员:刘 川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谢某某经逮捕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4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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