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利,上海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某某,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启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中某某,住所。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宇,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上某某、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利、被告上某某(以下简称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某某(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1,15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7,660元、残疾赔偿金578,2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4,300元、康复训练费1920元、假肢维修费86,800元、住院陪床费570元、交通费1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10,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的部分由被告巴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8日11时20分,原告乘坐被告巴某某牌号为沪D9XXXX公交车行驶至杨浦区翔殷路黑山南路处,原告到站下车后,因骑行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张某某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撞倒原告,巴某某司机起步时未确保安全从原告腿部压过,两方作用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巴某某驾驶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张某某未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原告虽然签字但不认可责任认定书内容,认为巴某某驾驶员应当承担同等责任或主要责任。事故后,原告至长海医院等医院医治,后经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膝关节以上截肢,评定为XXX伤残,损伤后休息270日,护理180日,营养120日。原告前往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安装了假肢。经多方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认可被告巴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6,157.3元(其中250,000元包含在原告诉请医疗费中)及交通费18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巴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及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并非车上乘客,是下车后受伤。驾驶员系职务行为,同意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伤势严重,被告愿以0.47的责任比例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不含不计免赔,次责免赔率5%的部分由被告承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后被告垫付医疗费256,157.3元(其中250,000元包含在原告诉请医疗费中,另6157.3元医疗费单据在被告处)及交通费1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除律师费外均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过高,由法院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责任比例的意见同被告巴某某,被告巴某某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不含不计免赔,次责免赔5%,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费用中,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其他费用同被告巴某某意见。认可被告巴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6,157.3元及交通费18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8日11时20分,在杨浦区翔殷路、黑山南路处,被告巴某某驾驶员黄雨豪驾驶沪D9XXXX大客车、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张某某及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所做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雨豪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巴某某事故车辆乘客原告无责。审理中,当事人一致确认原告并非车上乘客,原告受伤系因下车后被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巴某某驾驶员起步时未确保安全撞上原告所致。双方协商确认由被告巴某某承担0.47的赔偿责任。原告表示放弃对张某某主张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放弃对其的诉权。
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含不计免赔,次责免赔5%),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后原告至医院就诊,共计花费医疗费407,310.47元(含被告巴某某垫付款256,157.3元)。2019年1月8日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汪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膝关节以上截肢,评定为XXX伤残。损伤后休息270日、护理180日、营养120日。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预缴。现原告出资10,000元聘请律师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原、被告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07,310.47元、住院伙食费125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7,660元、伤残赔偿金578,28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4,300元、康复训练费1920元、假肢维修费86,800元、住院陪床费57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原、被告确认原告并非车上乘客,对事故经过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承诺放弃对事故另一方的诉权,双方一致确认由被告按0.47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可以支持。原、被告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训练费、假肢维修费、住院陪床费、交通费、鉴定费、衣物损达成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结合原告伤情、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巴某某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汪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训练费、假肢维修费、住院陪床费、交通费、衣物损共计120,500元(上述赔偿款汇入原告汪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外滩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
二、被告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汪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训练费、假肢维修费、住院陪床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90,000元(上述赔偿款汇入原告汪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外滩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
三、被告上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训练费、假肢维修费、住院陪床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471,487.75元(上述赔偿款汇入原告汪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外滩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
四、原告汪某某应于收到上述赔偿款同日返还被告上某某垫付款256,175.3元。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20元,减半收取计5810元,由被告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萍
书记员:方倩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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