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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汪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
法定代理人:汪某,系原告汪文利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江某,系原告汪文利的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火明,麻城市木子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参加庭审、举证、质证;代为参与调解;代为签收相关诉讼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声,系原告汪文利的表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参与调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告:何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麻城市垸。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斌、周子谦,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原告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为参与庭审诉讼;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汪文利诉被告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文利诉称;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815.8元(医疗费约24815.8元,其中含专家手术费6000元,被告已承担15000元);伤残赔偿金27624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699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102564.8元;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1日,晚上11点半左右,何某驾驶二轮踏板摩托车带我和占利从麻城回白果,2017年9月12日00时36分许,在白果镇××祠堂村路段时与路边的电线杆碰撞,造成驾驶员何某,摩托车乘员占利、汪文利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们被好心的路人发现,报警并送我们去麻城市人民医院。该起事故经麻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白果中队认定被告何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该起事故导致我右股骨下段骨折,身体多处挫伤,在麻城市人民医院治疗伤愈后,经司法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费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期治疗费为10000元。治疗终结后,我多次找被告何某协商赔偿事宜,何某均不予理会。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我的侵权,并且直接给我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请法院支持我方诉请。
被告何某辩称,1、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并造成其伤害的后果事实存在,但是原告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之前不认识,事故发生当晚,原告及其朋友以及被告一行八人,在麻城口吃完夜宵后,何某准备骑摩托车回家,但是原告及其第三人占利强行要何某骑摩托车送他们回白果,本来已经叫了两台出租车送她们回白果,但是原告及其第三人占利不肯上车,这样何某无奈就骑摩托车送原告及其第三人占利回白果,原告坐后面,两人在车上时,开始比较兴奋,后来睡着了,由于麻城到白果的路况较为复杂,且车辆载重过大,导致事故的发生,2、原告治疗尚未终结,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部分要求过高,部分赔偿项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据实认定,第一医疗费专家手术费用无票据,也不是应当实际发生的,伤残赔偿金是依据鉴定结论计算的,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后期治疗费是依据鉴定结论,但该鉴定意见高于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涉及到的后期治疗费,原告本人系实习学生,无收入不应当计算误工费用,营养费应当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为依据处理,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精神抚慰金建立在存在伤残等级的前提下,被告对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存在异议,故是否存在伤残,以及是否存在精神抚慰金有待进一步确认。
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依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及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支持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对其中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将结合入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书来予以确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系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所必须支出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系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进行第二次手术已经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9173.65元,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方2018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后期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准许后,经本院委托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该所于2019年3月15日做出鄂黄冈博林鉴(2019)临鉴字第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汪文利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期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确定。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9月12日00时36分许,被告何某驾驶二轮踏板摩托车带原告及案外人占利行驶至麻城市××祠堂村路段时与路边的电线杆碰撞,造成被告何某,摩托车乘员占利、原告汪文利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汪文利送至麻城市人民医院治疗33天,用去治疗费用及门诊费用共计18815.8元(何某支付了15000元)。麻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股骨下段骨折,医嘱建议全休三月,注意营养。该起事故经麻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白果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汪文利无责。原告伤情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鄂黄冈博林鉴(2019)临鉴字第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汪文利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期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确定。2018年10月30日,原告汪文利需取内固定物第二次手术经麻城市人民医院转诊转院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9天,实际支出医疗费用9173.65元。另查明,事故车辆系被告何某所有,被告何某未给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何某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原告汪文利系麻城理工学校幼师专业在校第三年的学生。因原告汪文利为多次找被告何某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何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致汪文利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本院根据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何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何某作为肇事车辆的使用人和所有人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履行法定义务,对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汪文利诉请要求赔偿的医疗费24815.8元,因其中的6000元、没有票据予以证实,应当认定医疗费为18815.8元;汪文利诉请要求赔偿的后期治疗费,按原告方治疗后实际已经发生的费用9173.65元予以支持。护理费35214/年÷365天×90天=8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3天=1650元、营养费33天×15元/天+15元/天×90天=184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3812元/年×20年×0.1=2762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诉请的误工费,因其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该费用当实际发生,本院酌定支持500元。综上各项损失合计为70933.45元。由何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内赔偿汪文利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损失限额(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内赔偿汪文利39449元。其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21484.45元由何某赔付,两次鉴定支出的鉴定费共计3800元,由申请方各自承担各自的鉴定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汪文利因交通事故受伤损失合计70933.45元,扣减被告何某已付的15000元,被告何某向原告汪文利赔付55933.45元。
二、驳回原告汪文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汇至麻城市人民法院款物返还中心,开户行:麻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82×××37)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注: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 董涛
审判员 蔡永光
审判员 薛娇

书记员: 胡玲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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