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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康宝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汪立新(与原告汪某某系父女关系),住抚顺市顺城区。
法定代理人:任红伟(与原告汪某某系母女关系),住抚顺市顺城区。
被告:康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抚顺市新抚钢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住抚顺市顺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40094166831X2。
主要负责人:隋金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斌,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康宝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抚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法定代理人汪立新、任红伟、被告康宝某、被告人民财险抚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康宝某、人民财险抚顺公司赔偿医疗费4213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00元(100.00元/天×111天)、营养费3330.00元(30.00元/天×111天)、护理费11288.70元(101.70元/天×111天)、交通费1200.00元、残疾赔偿金62252.00元(31126.0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9337.80元、司法鉴定费900.00元,合计141547.1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9日11时,被告康宝某驾驶未取得正式号牌的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会元乡小马金村路口东时,将前方同方向行人汪某某撞伤。汪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硬膜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顶骨骨折、双侧感音神经性耳聋,治疗终结后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康宝某负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11时许,被告康宝某驾驶无号牌轿车(车辆识别代码:LGBP12E22GYxxxxxx)由西向东行驶至抚顺市顺城区会元乡小马金村路口东时,将前方同方向行人汪津钰、原告汪某某撞伤。后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顺城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康宝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津钰、汪某某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汪某某被抚顺市中心医院的120急救车送至抚顺市中心医院急诊救治,并于当天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顶骨骨折、颞骨骨折、脑挫裂伤、双侧感音神经性耳聋、传导性耳聋等,医嘱Ⅱ级护理、加强营养摄入、高蛋白质高维生素饮食,于2016年10月8日出院,医嘱加强饮食摄入,保证正氮平衡。汪某某医疗费总计42138.64元,其中汪某某支付15138.64元,康宝某支付27000.00元。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顺城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汪某某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汪某某支付司法鉴定费900.00元。另查明,汪某某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2012年至2015年初中期间,在抚顺市第二十五中学就读,在抚顺市顺城区新城四路某号租房居住;2015年至今高中期间,在抚顺市四方高级中学就读,在抚顺沈抚新城李石经济区某租房屋居住。康宝某已为肇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抚顺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条款),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
上述事实,原告汪某某已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抚顺市中心医院急诊病志、住院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房屋租赁协议》、抚顺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李石公安派出所和抚顺沈抚新城李石经济区四方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居民户口簿、《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初级中学毕业证书,被告康宝某已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及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予以证明,且经庭审出示、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
另案查明,汪津钰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1800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00元、营养费1890.00元、误工费9458.10元、护理费6407.10元、交通费12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在本案中,车辆识别代码为LGBP12E22GYxxxxxx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汪某某受伤致残,应当先由被告人民财险抚顺公司根据交强险合同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财险抚顺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附加不计免赔率条款)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即被告康宝某予以赔偿。对于汪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及数额评判如下:1.医疗费,按照汪某某实际支付的数额,予以部分支持15138.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时间,参照辽宁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部分支持8880.00元(80.00元/天×111天);3.营养费,根据相关医嘱及住院时间,予以全部支持3330.00元;4.护理费,根据相关医嘱、住院时间及人民财险抚顺公司对护理费计算标准的意见,予以全部支持11288.70元;5.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部分支持222.00元(2.00元/天×111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汪某某学校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均在城镇等因素,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较为合理,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汪某某的年龄和伤残等级,予以全部支持62252.00元。人民财险抚顺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准许;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部分支持5000.00元;8.司法鉴定费,按照实际发生的数额,予以全部支持900.00元。对于康宝某主张的医疗费,按照其实际支付的数额,予以全部支持27000.00元。上述医疗费(汪某某支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合计27348.64元,因另案汪津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损失合计23044.10元,二者总计50392.74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当按照二人的损失比例(汪某某27348.64÷50392.74=54.2710%、汪津钰23044.10÷50392.74=45.7290%),由人民财险抚顺公司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汪某某5427.10元;剩余部分21921.54元,由人民财险抚顺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汪某某予以赔偿。上述医疗费(康宝某支付部分),应由人民财险抚顺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康宝某。上述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8762.70元,因另案汪津钰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损失合计15991.20元,二者总计94753.9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人民财险抚顺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汪某某。上述司法鉴定费,因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应由康宝某赔偿汪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汪某某医疗费1513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80.00元、营养费3330.00元、护理费11288.70元、交通费222.00元、残疾赔偿金6225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106111.3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康宝某医疗费27000.00元;
三、被告康宝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汪某某司法鉴定费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0元,减半收取计1495元,由被告康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时呈吉

书记员:徐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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