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汪某某与黄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汪某某,男,1978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璇玮,上海情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女,1981年4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璇玮、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承担位于友谊路XXX弄XXX号楼401室房屋(下称涉案房屋)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的一半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852.3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2014年共同购买了涉案房屋,并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作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被告以该房屋为抵押,共同向银行借款并按月还款。2017年7月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一个人归还房贷,故要求被告承担离婚后原告一个人归还的房屋贷款的一半。
  被告黄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系离婚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承担一年的房贷,超出的双方各半承担。故该房贷应由原告承担,且该房屋已出售,房款已全部分割完毕,原告从未提及尚有未处理的贷款要求被告承担。此外,原告主张的贷款发生在离婚后,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被告未居住,按照租金收益计算,和贷款相当,另房屋挂牌时房价为四百万元左右,由于原告一直阻扰出售,致房价跌到3,660,000元才成交,差价损失是原告的责任。另原告拿走的房屋中财产的价值远大于被告拿走的。综上,该房屋所涉及的房款及债务已全部分割完毕,不同意原告主张。同时被告补充,尚有汽车、湖北的房屋和两家公司离婚后财产分割,被告已起诉于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中。
  原告则认为,关于离婚后房贷由谁承担原告未予约定和承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7月19日双方在上海市宝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上第二条对共同财产分割约定:“⑴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1869弄的一套产权房,产权证上有汪某某、黄某某,离婚后该房产对外出售,男女双方各自分得该处房产售款除去归还银行按揭本金之后剩余款项的一半(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XXX弄XXX号楼401室)。⑵男女双方共同拥有湖北省天门市经济开发区群力村二组1幢住宅……⑶男女双方均认可共同债务贰万元整,该债务待友谊路XXX弄XXX号楼401室房产出售后,女方单独从该处房款中拿出贰万圆整归还此笔债务。⑷男女双方均认可以上财产和债务为夫妻双方共同拥有的全部财产和债务,双方不再提异议。⑸女儿……”双方离婚后涉案房屋由原告居住,该房屋的贷款均由原告的银行卡予以偿付,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原告银行卡上归还贷款共49,704.6元。2018年6月,双方共同将涉案房屋以3,660,000元售出,并已办理好过户及交付手续。
  又查明,关于3,660,000元房款均已分割完毕。具体:1、2018年6月23日买家支付现金20,000元,由被告收取,即离婚协议书中第⑶项债务的处理;2、2018年6月30日,买家向原告转账798,200元(其中的616,426.89元系尚欠银行的贷款本息,由原告向银行偿还后办理抵押注销手续),向被告转账181,800元;3、2018年7月26日,买家向原告转账1,300,000元,向被告转账270,000元;4、腾房时,买家向原告支付20,000元,向被告支付1,070,000元。以上共计3,660,000元,扣除银行本息,原告得1,501,773.11元,被告得1,541,800元,被告比原告多得的40,000余元,其中20,000元是双方离婚时约定的共同债务,又因原告在2018年7月26日比被告先多拿房款,向被告支付利息损失10,000元,形成差价20,000元。综上,房款按照双方离婚协议,扣除银行本息,双方已平均分割完毕。
  另查明,就双方离婚协议中第⑵项关于湖北的房产,被告已在本案之前另案以夫妻离婚后财产纠纷起诉于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目前尚在审理中。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银行借款合同、出售房屋支付凭证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其前提是离婚时尚未处理的财产。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离婚后至涉案房屋卖出前的房屋贷款,原、被告是否已予以处理。原告认为尚未处理,被告则认为离婚时原告口头已承诺由其承担,但双方均未提供明确的证据。为此,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本案中的债务产生时间虽然发生在离婚后,但并非是离婚时双方不可预见的,在离婚协议关于第二条财产分割的第⑴项中双方已明确售出房款中应先扣除银行本息,说明双方均知晓有房屋贷款的存在,且也作出了先扣除银行本息再分割房款的约定,说明双方都注意到贷款的事实。双方离婚时对债权债务都做了明确处理,同时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条第⑷项双方均认可协议书上罗列的财产和债务为夫妻双方共同拥有的全部财产和债务,双方不再提异议,亦说明双方无其他债务。可见就离婚后至房屋卖出前的贷款双方亦都明知,且还贷亦一直由原告的银行卡予以操作,及离婚后一直由原告居住在该房屋中,被告称原告口头承诺房屋卖出前的贷款由其承担更有一定可信性。再结合双方对房款的处理看,如果原告未予以口头承诺,那么在双方分割房款时原告理应提出,且还贷的操作权在原告处,如果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其部分房屋贷款,原告理应在处理还清银行本息时提出先予扣除,但从原、被告各阶段分割房款的具体数额看,该笔已存在的房贷债务原告始终未予提及,反而因原告比被告先收取部分房款而补贴被告利息损失10,000元,在被告尚欠原告房贷24,852.3元的情况下,显然不合理。综上,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主张的该笔债务确曾实际存在,但根据双方协议及之后出卖涉案房屋后分割房款过程,双方已经予以处理,即被告辩称的原告在离婚时口头承诺由其承担相对合理。现涉案房屋已全部分割完毕,该笔债务亦非双方未预见未处理的新财产,原告再予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汪某某要求被告黄某某承担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XXX弄XXX号401室房屋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的一半贷款人民币24,852.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1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卫莲

书记员:朱宇如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