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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危险驾驶起诉书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1380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02196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绍兴市越城区东湖街道浪头湖村前柏舍庙汇头23号。2010年12月12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3年3月20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2月26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暂扣机动车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二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5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2月12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2015年1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0年12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8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汪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D3V****的小型面包车行驶至兴市越城区开源路38号门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mg/100ml。

当晚,被告人汪某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

2、查获经过; 

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呼气、抽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无视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有多次酒后驾驶机动车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能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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