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开检一部刑不诉〔2019〕70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41969********,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开化县,住开化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9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4日晚,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在开化县**镇**村**号方某某家里做客,因童某甲与吴某某在方某某家发生冲突,李某甲上前拉架,汪某某见状拉住李某甲,李某甲用右手打了汪某某右眼一拳,汪某某便用凳子打向李某甲,致李某甲多处受伤。经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当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年11月14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和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童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开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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