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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起诉书(公开版)_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高新检刑二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111964********,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街道**村委会****村拆迁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5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22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骑电瓶车行走至合肥市经开区华地润园小区东门口时,看见被害人侯某某的一辆皖******奔驰轿车停在附近,因汪某某与侯某某曾经有矛盾,为泄愤报复,汪某某就用小刀划了该奔驰车的四个轮胎、前机盖、右前门、右后门、右前翼子板、后保险杠致此车辆受损。后经合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0640元。

2018年12月20日,被告人汪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汪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候某某的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6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海燕

2020年4月1日

附: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

2.卷宗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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