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高新检刑二刑诉〔2020〕283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5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住安徽省舒城县**镇**村**组。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汪某某窜至合肥市经开区锦绣城市之光商业街**服装店门口,盗窃一辆未锁红色新源牌电动车,并将该车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售卖给合肥市经开区**社区“雅迪”电动车专卖店店主李某某。
2019年12月29日1时许,被告人汪某某窜至合肥市经开区莲花路与紫蓬路交口东**宾馆门口,盗窃一辆未锁、无电瓶的蓝黑色“绿源”牌电动车,后将该车丢弃于合肥市经济开发区莲花路与紫蓬路交口南侧200米人行道内。
2019年12月29日3时许,被告人汪某某窜至合肥市经开区**幢**单元楼下,将停放于此处的一辆未锁杂牌黑色电动车盗走,并将该车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于肥县上派镇金寨路与三河路口南“**维修店”店主陈某某。
2019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汪某某窜至合肥市经开区始信路**门口,盗窃一辆粉色未锁“爱玛”牌电动车,并将该车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于合肥市经开区始信路与卧云路口东**电动车专卖店店主杨某某。
经鉴定,涉案四辆电动车价值35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查询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微信和支付宝截图、现场方位图等书证;2.被害人方某某、袁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杨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524元,数额较大,且系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孝红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光盘壹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6.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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