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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非法采矿案起诉书_青海省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青海省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矿公诉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8011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现住青海省西宁市七一路石油家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茫崖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8月10日被茫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5日被茫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茫崖行委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5日、12月20日,先后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5日、2020年1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9日,被告人汪某某与青海某某钾肥有限公司签订卤水买卖合同后,被告人汪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的情况下,将茫崖市315国道1031向南17公里处的卤水,私自开采并出售给青海某某钾肥有限公司。被告人汪某某开采卤水量共计为1377.2立方,获利价格为172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等;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卤水资源估算报告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查勘验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且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鹏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已取保候审,现住:青海省西宁市七一路石油家园**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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