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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汪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汪某某
方柳(北京惠诚(武汉)律师事务所)
周业珍(北京惠诚(武汉)律师事务所)
汪某乙
蔡红喜
杨某
祈某
汪某丙
汪某丁
汪某戊
舒某
汪某己

原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柳、周业珍,北京惠诚(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汪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红喜,湖北灵均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
第三人: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汪某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汪某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汪某戊,男,1963年9月30日,汉族。
第三人:舒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汪某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武昌区首义新村30-3-5号。
原告汪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汪某乙(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祈某、汪某丙、汪某丁、汪某戊、舒某、汪某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菊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方柳、周业珍、被告及其代理人蔡红喜、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祈某、汪某丙、汪某丁、汪某戊、舒某、汪某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以上证据及法庭审理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兄妹关系,孙某系原、被告的母亲,陈某系原、被告的继父。陈某原系武汉市江汉区园林局职工,于1979年8月去世。坐落在武汉市江汉区某村20-22号22单元1楼1号房屋原系武汉市江汉区园林局自管公房,1980年12月22日,武汉市江汉区园林局向被告发出《关于分配住房的通知》,将上述房屋分配给被告,被告及其丈夫杨某、母亲孙某从1980年开始在该房屋内居住,1981年,被告取得该房屋的住房凭证。1982年孙某去世。1992年,被告继续与武汉市江汉区园林局签订《武汉市公有住房租约》。1998年3月17日及2002年7月29日,被告向武汉市江汉区园林局共支付了8860.29元购房款,通过房改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并于同年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1年3月11日,原告及其爱人吴某撬锁进入该房屋占有居住。2011年3月29日,被告及其爱人杨某对原告及吴某提起房屋腾退诉讼,我院于2011年6月8日判决原告及吴某败诉,原告及吴某不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上诉被驳回。原告认为被告向武汉市江汉区园林局隐瞒了孙某还有其他子女的事实,侵犯了原告继承继父陈某及母亲孙某公房承租权及公房改革后房屋所有权的权利,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讼争房屋原系武汉市江汉区园林局自管公房,但房屋登记中承租权人一直为被告,后通过房改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取得了讼争房屋的所有权,故该诉争房非系原、被告继父陈某及母亲孙某的遗产,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向武汉市江汉区园林局隐瞒了事实才取得房屋的承租权进而取得房屋所有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某某的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403元、邮寄费322元,共计1725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以上证据及法庭审理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兄妹关系,孙某系原、被告的母亲,陈某系原、被告的继父。陈某原系武汉市江汉区园林局职工,于1979年8月去世。坐落在武汉市江汉区某村20-22号22单元1楼1号房屋原系武汉市江汉区园林局自管公房,1980年12月22日,武汉市江汉区园林局向被告发出《关于分配住房的通知》,将上述房屋分配给被告,被告及其丈夫杨某、母亲孙某从1980年开始在该房屋内居住,1981年,被告取得该房屋的住房凭证。1982年孙某去世。1992年,被告继续与武汉市江汉区园林局签订《武汉市公有住房租约》。1998年3月17日及2002年7月29日,被告向武汉市江汉区园林局共支付了8860.29元购房款,通过房改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并于同年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1年3月11日,原告及其爱人吴某撬锁进入该房屋占有居住。2011年3月29日,被告及其爱人杨某对原告及吴某提起房屋腾退诉讼,我院于2011年6月8日判决原告及吴某败诉,原告及吴某不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上诉被驳回。原告认为被告向武汉市江汉区园林局隐瞒了孙某还有其他子女的事实,侵犯了原告继承继父陈某及母亲孙某公房承租权及公房改革后房屋所有权的权利,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讼争房屋原系武汉市江汉区园林局自管公房,但房屋登记中承租权人一直为被告,后通过房改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取得了讼争房屋的所有权,故该诉争房非系原、被告继父陈某及母亲孙某的遗产,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向武汉市江汉区园林局隐瞒了事实才取得房屋的承租权进而取得房屋所有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某某的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403元、邮寄费322元,共计1725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已付)。

审判长:黄菊兰

书记员:叶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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