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卓检一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汪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30221989********,汉族,高中,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卓某某,住卓某某**乡**村,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经卓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5日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甘肃省卓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审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4日,被告人汪某甲通过快递方式在自己手机拼多多(微信昵称*****)网上以人民币300元价格购买南山牌射钉枪一把,用于钉养鱼网箱,后通过手机拼多多软件又购买了无缝钢管、射钉器配件6.8环形U型自动退壳器、钢珠、顶管套、激光瞄准器、小激光红外线寻鸟镜、金属弹壳射钉蛋(底火)等,收到配件后其在家私自对射钉枪进行组装,欲用于射击在自家渔场偷吃鱼的鸟,但因操作不当,不能正常使用,拆卸后射钉枪用于渔场,其余配件扔在家中。2020年8月30日公安机关查获后让其将射钉枪与部分配件再次组装,后和射钉蛋(底火)28发、钢珠7颗一并扣押,其余配件无法找到。2020年8月31日,甘肃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的枪支性能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送检材(62000042020130-J001)枪口比动能大于1.8焦耳/平方厘米,故认定其属于枪支。该枪支以火药为能源,具有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枪支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及附件、工作说明、汪某甲党员证明材料;2.证人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马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甘肃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甘)公(刑)鉴(痕检)【2020】130号;5.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志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主观上处于故意,以打偷吃渔场鱼的鸟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制造枪支的行为,违反国家枪支弹药法规,私自制造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卓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得告
2021年1月4日
附:
1.被告人汪志进现取保候审于卓某某**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庭审举证提纲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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