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
刘某(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
陈某(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
周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李某
原告汪某,男,汉族,1953年12月23日出生,现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汉族,1990年12月2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负责人张某,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汪某诉被告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委托代理人刘某、陈某,被告周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驾驶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汪某受伤,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汪某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汪某要求被告周某赔偿其相应损失,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获得赔偿。由于事故发生在被告周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汪某及王某、张某三方受伤,王某、张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均在另案中同意将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及伤残项下赔偿款共计120000元全部赔偿给原告汪某,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医疗费项下10000元的限额内、伤残项下110000元的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其次,交强险不足部分或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被告周某所负主要责任的比例负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周某按照所负主要责任的比例负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的确定:
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其到秦皇岛市某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的事实,其所支付的医疗费81616.20元(3082.70元+78533.50元)属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显示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10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10天=500元;
营养费:医嘱建议原告在出院后休息六周期间需加强营养,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7天/周×6周=2100元
护理费:(1)治疗期间护理费:原告提交了雇佣护工协议书及护理费发票用以证明其住院期间聘请护工赵某对其进行护理、护理费为200元/天、护理时间为11天,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赵某的身份证明及护工资质证明等证据对护理人赵某身份的真实性加以证明,且200元/天的主张也超过法律规定的相关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护工护理费2200元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在其住院期间,其女儿汪莹也对其进行了护理,根据原告提交的北京某有限公司为护理人汪某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护理人汪某系北京某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3500元、因护理原告未上班扣发工资,故本院认可护理人汪某在原告治疗期间对其进行护理而产生的护理费,护理时间自事故发生日计算至原告出院日止共计13天为宜,故原告治疗期间护理费应为3500元/月÷30天/月×13天=1516.67元;(2)出院后休息期间护理费:原告提交护工费发票用以证明其出院后休息一个月期间聘请护工对其进行护理,共支付护理费4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与护理人签订的雇佣护工协议书、护理人的身份证明及护工资质证明等证据对此部分护理费的真实性、具体数额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加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4500元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在其出院后休息期间,其女儿汪某也对其进行了护理,根据原告提交的北京某有限公司为护理人汪某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护理人汪某系北京国慧中能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3500元、因护理原告未上班扣发工资,参考医嘱建议并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可原告汪某在出院后休息一个月期间内需一人护理,故原告出院后休息期间的护理费应为3500元/月×1月=3500元;综上,原告护理费应为1516.67元+3500元=5016.67元;
误工费:根据原告汪某提交的北京某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其为北京某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3000元,因交通事故误工扣发工资。参考医嘱建议并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为原告误工时间以其治疗时间及出院后休息两个半月共计88天为宜,故误工费为3000元/月÷30元/月×88天=8800元;
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汪某属北京市城镇人口的户籍性质,参照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的残疾等级及鉴定书出具时间,本院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以2014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910元/年计算为宜,计算年限为19年,故残疾赔偿金为43910元/年×19年×20%=166858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参考原告的伤残等级并结合事故责任和居住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并参照其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为700元;
鉴定费:原告为进行伤残等级的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2250元是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住宿费:原告汪某居住地在北京市,因交通事故导致在秦皇岛市受伤并进行门诊治疗,原告汪某及其护理人员发生的住宿费应属原告并此次事故产生的必要、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参考原告在外地治疗的时间,本院酌定住宿费为500元。
综上,经核实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损失为:医疗费816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5016.67元、误工费8800元、残疾赔偿金1668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2250元、住宿费500元,共计278340.87元。
因此,首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016.67元、误工费8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700元、住宿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4983.33元,共计120000元;其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医疗费余款716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余款81874.67元,共计156090.87元的70%即109263.61元;最后,被告周某应当赔偿原告汪某鉴定费2250元的70%即1575元。
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损失120000元人民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损失109263.61元人民币;
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汪某损失1575元人民币;
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45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9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驾驶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汪某受伤,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汪某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汪某要求被告周某赔偿其相应损失,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获得赔偿。由于事故发生在被告周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汪某及王某、张某三方受伤,王某、张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均在另案中同意将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及伤残项下赔偿款共计120000元全部赔偿给原告汪某,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医疗费项下10000元的限额内、伤残项下110000元的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其次,交强险不足部分或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被告周某所负主要责任的比例负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周某按照所负主要责任的比例负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的确定:
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其到秦皇岛市某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的事实,其所支付的医疗费81616.20元(3082.70元+78533.50元)属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显示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10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10天=500元;
营养费:医嘱建议原告在出院后休息六周期间需加强营养,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7天/周×6周=2100元
护理费:(1)治疗期间护理费:原告提交了雇佣护工协议书及护理费发票用以证明其住院期间聘请护工赵某对其进行护理、护理费为200元/天、护理时间为11天,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赵某的身份证明及护工资质证明等证据对护理人赵某身份的真实性加以证明,且200元/天的主张也超过法律规定的相关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护工护理费2200元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在其住院期间,其女儿汪莹也对其进行了护理,根据原告提交的北京某有限公司为护理人汪某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护理人汪某系北京某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3500元、因护理原告未上班扣发工资,故本院认可护理人汪某在原告治疗期间对其进行护理而产生的护理费,护理时间自事故发生日计算至原告出院日止共计13天为宜,故原告治疗期间护理费应为3500元/月÷30天/月×13天=1516.67元;(2)出院后休息期间护理费:原告提交护工费发票用以证明其出院后休息一个月期间聘请护工对其进行护理,共支付护理费4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与护理人签订的雇佣护工协议书、护理人的身份证明及护工资质证明等证据对此部分护理费的真实性、具体数额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加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4500元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在其出院后休息期间,其女儿汪某也对其进行了护理,根据原告提交的北京某有限公司为护理人汪某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护理人汪某系北京国慧中能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3500元、因护理原告未上班扣发工资,参考医嘱建议并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可原告汪某在出院后休息一个月期间内需一人护理,故原告出院后休息期间的护理费应为3500元/月×1月=3500元;综上,原告护理费应为1516.67元+3500元=5016.67元;
误工费:根据原告汪某提交的北京某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其为北京某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3000元,因交通事故误工扣发工资。参考医嘱建议并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为原告误工时间以其治疗时间及出院后休息两个半月共计88天为宜,故误工费为3000元/月÷30元/月×88天=8800元;
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汪某属北京市城镇人口的户籍性质,参照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的残疾等级及鉴定书出具时间,本院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以2014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910元/年计算为宜,计算年限为19年,故残疾赔偿金为43910元/年×19年×20%=166858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参考原告的伤残等级并结合事故责任和居住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并参照其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为700元;
鉴定费:原告为进行伤残等级的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2250元是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住宿费:原告汪某居住地在北京市,因交通事故导致在秦皇岛市受伤并进行门诊治疗,原告汪某及其护理人员发生的住宿费应属原告并此次事故产生的必要、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参考原告在外地治疗的时间,本院酌定住宿费为500元。
综上,经核实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损失为:医疗费816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5016.67元、误工费8800元、残疾赔偿金1668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2250元、住宿费500元,共计278340.87元。
因此,首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016.67元、误工费8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700元、住宿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4983.33元,共计120000元;其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医疗费余款716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余款81874.67元,共计156090.87元的70%即109263.61元;最后,被告周某应当赔偿原告汪某鉴定费2250元的70%即1575元。
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损失120000元人民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损失109263.61元人民币;
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汪某损失1575元人民币;
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45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955元。
审判长:党玮
审判员:曹雪彬
审判员:王辉久
书记员:史孟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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