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1,男,193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2,男,195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3,男,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
上列三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辉,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1,女,195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上诉人汪某1、汪某2、汪某3因与被上诉人毛某1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16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某1、汪某2、汪某3共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三位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未将上海市黄浦区江阴路XX、XX号一号楼西北临街房间(以下简称:底西北间)清空,现仍留有一个柜子,且私自保留该房间钥匙一把;2.被上诉人未拆除上海市黄浦区江阴路XX、XX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一层公共部位天井处的违章搭建;3.被上诉人未经三位上诉人同意,擅自在系争房屋二楼三位上诉人的房门口搭建煤气灶;4.被上诉人长期在底西北间内堆放杂物,应向三位上诉人支付房屋使用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6,000元;5.被上诉人将自己的物品堆放于系争房屋二层东北间和东南间内,导致三位上诉人在本案起诉前未能出租上述房屋,被上诉人应赔偿三位上诉人租金损失126,000元;6.被上诉人更换了系争房屋底层大门门锁,却未将大门钥匙给三位上诉人;7.被上诉人不让三位上诉人使用系争房屋公共部位的灶间、浴间及厕所,损害三位上诉人的权益。
毛某1辩称:1.底西北间的柜子非被上诉人之物,三位上诉人可自行处置。被上诉人已与三位上诉人就上述房屋交结完毕,没有自留钥匙;2.系争房屋底层大门门锁是居委会找专人更换的,被上诉人无义务向三位上诉人交付钥匙;3.系争房屋公共部位的搭建物系经双方长辈同意后搭建,不应拆除;4.被上诉人配合施工队对三位上诉人出租的房屋进行装修,通水、通电,并未影响三位上诉人出租房屋;5.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汪某1、汪某2、汪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毛某1腾空底西北间及二楼公共区域;2.要求毛某1支付侵占底西北间的房屋使用费126,000元(自2015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21日止);3.要求毛某1赔偿系争房屋二层东北间、东南间租金损失126,000元(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8月31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汪某1与毛某2系夫妻关系,汪某2、汪某3系汪某1与毛某2之子。毛某1的父亲毛某3与毛某2系兄妹关系。系争房屋三开间楼房一幢原系毛某2父母建造的私房。毛某2父母去世后,该幢房屋实际由毛某3及其弟弟案外人毛某4一家实际居住,毛某2等几名子女在外地居住生活。1985年,毛某3、毛某2等兄弟姐妹就系争房屋继承问题诉至法院。1986年,原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系争房屋二楼东朝南间归毛某2所有,西朝北间及假三层西间归毛某4所有,西朝南间、假三层中间和东间归毛某3所有,二楼中间、东北间、底层朝北三大间和底层南小间归毛某2、毛某5、毛履珠、毛某6共同所有。1990年,毛某2成为系争房屋二楼东南间产权人。1996年,毛某2成为系争房屋底西北间、二东北间产权人。毛某2成为上述房屋产权人后并未居住使用系争房屋。2012年7月,毛某2去世。毛某1居住使用系争房屋假三层中间和东间。底西北间原来没有门,2013年后,毛某1对底西北间进行简单装修、安装了门并加锁,并将家具等放在房屋内。2015年,汪某1到上海查看系争房屋,毛某1将底西北间钥匙交给汪某1一把,自己保留一把。上海海鸥烟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鸥公司)意欲租赁系争房屋二楼房屋,毛某1为此居中联络,但海鸥公司未与汪某1就系争房屋租赁达成一致。2016年6月17日,汪某1(甲方)与案外人潘某某(乙方)在上海天景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下签订《上海市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二楼东北间(建筑面积27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用途为居住;租期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月租金为2,000元,租金以现金方式支付,首期付12月,另付2,000元押金,以后按每月结算一次,提前7天支付下次租金;乙方应按合同的规定,按时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如拖欠超过7天,甲方有权收回房屋,屋内设施应按无主处理;乙方不得将系争房屋转租分租,如因乙方的过错致使房屋及设施收到损害,乙方应负责赔偿或者修复;双方如有特殊情况需提前终止本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和中介方,若征得对方同意后,方可办理退房手续,如双方未达成一致,则按照违约处理,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0元,若甲方违约,除退给乙方押金外,还需支付给乙方上述金额的违约金,乙方违约则甲方有权不退还押金。上述合同签订后,系争房屋二楼东北间有租客搬入,用于存放物品,并在室内养狗,为此遭到附近居民多次投诉。2016年6月21日,汪某1(甲方)与案外人潘某某(乙方)在上海天景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下签订《上海市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1楼1室(即底西北间,建筑面积14.7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用途为居住;租期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月租金为2,000元,租金以转帐方式支付,首期付3月,另付2,000元押金,以后按每3个月结算一次,提前7天支付下次租金;乙方应按合同的规定,按时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如拖欠超过7天,甲方有权收回房屋,屋内设施应按无主处理;乙方不得将系争房屋转租分租,如因乙方的过错致使房屋及设施收到损害,乙方应负责赔偿或者修复;双方如有特殊情况需提前终止本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和中介方,若征得对方同意后,方可办理退房手续,如双方未达成一致,则按照违约处理,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0元,若甲方违约,除退给乙方押金外,还需支付给乙方上述金额的违约金,乙方违约则甲方有权不退还押金。2016年6月22日,潘某某向汪某1支付8,000元。2016年10月19日,潘某某向汪某1支付6,000元。2017年9月4日,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出具《公证书》,毛某2名下系争房屋二楼东南间、底西北间、二楼东北间房屋由汪某1、汪某2、汪某3共同继承。2017年9月24日,汪某1、汪某2、汪某3成为系争房屋产权人。2018年10月15日一审法院开庭后,毛某1搬走底西北间内部分家具,但该房屋间内仍有部分物品,毛某1对此解释为其余物品是中介公司的,汪某1、汪某2、汪某3可以自行处理。2018年12月21日,毛某1将底西北间房屋钥匙一把交给汪某1、汪某2、汪某3的代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汪某1、汪某2、汪某3作为系争房屋底西北间、二楼东南间、二层东北间产权人,对系争房屋享有受益、使用、处分的权利,毛某1在底西北间堆放物品,侵犯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汪某1、汪某2、汪某3要求其腾空房屋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现毛某1在诉讼中已将该房屋内物品清空,并将钥匙交还汪某1、汪某2、汪某3,该项诉请已经实现,一审法院无需对此再作出判决。关于汪某1、汪某2、汪某3要求毛某1腾空二楼公共区域即拆除煤气灶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三开间楼房亦长期由毛某1及其父母一家、叔父毛某3一家居住使用,毛某2等并未居住该房屋,二楼的煤气灶等系历史原因形成的使用状况,也是当事人的长辈就私房空间的使用达成的一致,汪某1、汪某2、汪某3现单独起诉毛某1要求拆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汪某1、汪某2、汪某3要求毛某1支付侵占底西北间的房屋使用费126,000元(自2015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21日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毛某1自2013年开始对底西北间简单装修、加锁并将其物品存放在房屋内,汪某1于2015年接收该房屋的钥匙时未对存放的物品提出异议,此后房屋处于汪某1控制之下,汪某1、汪某2、汪某3称由于毛某1存放物品导致该房屋无法出租,在毛某1提供了汪某1与案外人潘某某就底西北间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收取租金(转帐方式支付)的证据后,汪某1、汪某2、汪某3又称合同实际未履行,收取的部分租金是二楼房屋的租金,但根据两份《上海市租赁合同》,二楼东北间的租金以现金方式支付,底西北间租金以转帐方式支付,案外人潘某某通过转帐方式支付的应为底西北间的租金,毛某1在底西北间堆放物品并未导致房屋不能出租,毛某1关于潘某某要求其将物品留在该房屋内用作办公家具的说法亦具有可能性,汪某1、汪某2、汪某3亦未提供潘某某与其解约遭受损失的证据,故汪某1、汪某2、汪某3关于毛某1在底西北间存放物品导致该房屋无法出租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要求毛某1按照每月3,500元的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毛某1在该房屋内存放家具等物品可能对该房屋出租价格有影响,鉴于毛某1清空了房屋内的物品,双方在2018年12月21日对房屋进行了交接,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毛某1按照每月100元的标准对汪某1、汪某2、汪某3予以补偿,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21日止共计3,600元。汪某1、汪某2、汪某3要求毛某1赔偿二楼东南间、东北间租金损失,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毛某1阻止其出租房屋,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毛某1虽未促成海鸥公司租赁二楼房屋,但汪某1已于2016年6月将二楼东北间房屋自行出租,且租客已实际使用系争房屋,汪某1、汪某2、汪某3称由于毛某1的阻挠租客只租了几个月就搬走、诉讼后才另行出租的说法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要求毛某1赔偿系争房屋二楼东北间、东南间租金损失12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毛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汪某1、汪某2、汪某3经济补偿人民币3,600元;二、汪某1、汪某2、汪某3要求毛某1腾空上海市江阴路XX、XX号二楼公共区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汪某1、汪某2、汪某3要求毛某1赔偿上海市江阴路XX、XX号二楼东北间、东南间租金损失12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审理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属实后,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的原审判决理由阐述充分,本院在此不再赘述。三位上诉人在二审中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与三人在一审时的起诉意见及理由基本相同,但在二审审理中均未提供新的事实或证据就三人所提上诉主张加以佐证,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对三位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汪某1、汪某2、汪某3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80元,由上诉人汪某1、汪某2、汪某3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马君珺
审判员:张 华
书记员:金正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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