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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1与汪某2、汪某3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汪某1,女,1972年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高云,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2,男,1959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汪某3,男,1968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汪4,男,1995年9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奎富,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1与被告汪某2、汪某3、汪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军、金高云、被告汪某2、被告汪某3及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奎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继承人祝登兰的遗产即上海市宝山区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中属于祝登兰的50%的份额由原告继承。事实和理由:汪朝厚(1982年11月5日报死亡)与祝登兰(2017年10月14日死亡)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四人,即原告、汪某2、汪某3及汪红卫四人,汪红卫于2018年11月8日因病死亡,汪4系汪红卫之子。祝登兰的父母亲早已去世。系争房屋登记在原告及祝登兰名下,登记为共同共有。祝登兰生前并未立遗嘱。2008年4月7日,原告、汪某2、汪某3及汪红卫签订《协议书》,约定祝登兰的生活由原告负责,祝登兰百年以后,系争房屋中祝登兰的份额就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承担了照顾祝登兰的义务,祝登兰死亡后,原告办理了丧葬事宜并将父母合葬。现诉请要求对系争房屋按遗嘱进行继承。
  被告汪某2、汪某3、汪4共同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身份事项无异议,祝登兰除本案原告、汪某2、汪某3及汪红卫四人外,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汪4系汪红卫之子,应代位继承属于汪红卫的继承份额。对系争房屋的50%份额属于祝登兰的遗产无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认为祝登兰的遗产应当由原被告按法定继承各继承四分之一。2008年4月7日签订的协议是属实的,是兄妹间内部的财产约定,既非遗嘱,也非遗赠抚养协议,未得到祝登兰的同意,无权处分祝登兰的财产。且协议签订后原告并未按照的协议的约定负责祝登兰的生养死葬。2008年至2014年期间祝登兰是由汪红卫照顾的,直至2014年汪红卫因患病无法继续照顾祝登兰,2014年至2015年祝登兰是由保姆照顾的。2015年3月,原告将祝登兰送到了护理院,祝登兰就一直在护理院居住直至去世。祝登兰生前的生活费、医疗费等支出以及其死后的丧葬费,被告虽然没有支付过,但是认为费用也不是原告支出的,应该是由祝登兰自己的养老金支付的。被告认为原告并未履行照顾好老人的生活起居的约定。祝登兰目前虽然已经落葬,但认为原告提交的祝登兰与汪朝厚同葬的证据是伪证,认为原告并未履行兄妹间关于父母同葬的约定。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并未按照2008年4月7日的协议履行义务,故认为该份协议不应生效,要求由原被告四人按法定继承祝登兰在系争房屋内的50%份额。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陈述,对张家巷路私房动迁情况无异议,认可被告关于祝登兰的遗产为系争房屋的50%的陈述。2008年4月7日协议签订后,因当时原告仍在上班,上班做一休一,且原告自己家离祝登兰的住处较远,无法与祝登兰同住,所以原告聘请住家保姆与祝登兰同住并照顾祝登兰。原告支付保姆的报酬并承担了祝登兰的生活费等费用,并在休息日去照顾祝登兰。祝登兰自2009年开始患老年痴呆症,所有就诊都是原告带祝登兰去的,承担了全部医疗费。后来因祝登兰病情加重,生活无法自理,原告请了3个保姆都不愿意做,无奈之下,2015年原告只得将祝登兰送去护理院。祝登兰去世前每个月的养老金是2,900余元,护理院每个月的费用是5,000余元,还有额外的医疗费等费用,全都是原告负担的。祝登兰去世后,社保支付的丧葬费为16,000余元,丧葬事宜一共支出了近30,000元,多出的部分都是原告负担的。原告从安徽老家将父亲的坟墓迁出与母亲同葬,被告指责原告作虚假陈述、提交伪证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户口登记表摘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08年4月7日的协议书、民事裁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养老机构老人入住协议、护理院发票、医疗费发票、祝登兰的养老金银行流水、丧葬费发票、安葬证、公墓安葬照片,欲证明祝登兰生前,原告对其履行了照顾义务,并承担了相关费用,祝登兰死亡后,原告为祝登兰办理了丧葬事宜,将父亲的坟墓从安徽老家迁出与母亲同葬,并承担了相关费用。被告提交了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祝登兰生前主要由汪红卫照顾,原告未尽到照顾义务,另认为原告虽已将祝登兰安葬,但并未将父亲的坟墓从安徽老家迁出与母亲同葬。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四份由菊泉新城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居委会工作人员知晓祝登兰生前一人居住在菊泉新城小区内、未与子女同住,因患有老年痴呆症,平时有保姆照料起居,原告汪某1夫妻及汪红卫都曾至祝登兰处照料其日常生活,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夫妻俩及汪红卫都对祝登兰尽到了照料义务;根据养老机构老人入住协议、护理院发票、医疗费发票、祝登兰的养老金银行流水,可以认定,祝登兰有一定的养老金收入,原告称养老金不足以支出其全部日常开销,剩余部分由原告承担,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反驳称被告虽然没有支付过,但是认为费用也不是原告支出的,坚持认为应该是由祝登兰自己的养老金支付的,然证据显示祝登兰的养老金明显不足以支付其日常开销,被告提出的反驳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关于祝登兰生前日常开销由其养老金支付、不足部分由原告承担的陈述予以采信;根据丧葬费发票、安葬证、公墓安葬照片、丧葬费发票,可以认定,祝登兰死亡后,原告为其办理了丧葬事宜,并在安徽利辛县德惠陵园购置了双墓将父母同葬,原告称从社保领取的丧葬费不足以支付全部丧葬费用,剩余部分由原告承担,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反驳称被告虽然没有支付过,但是认为费用也不是原告支出的,坚持认为应该是由祝登兰自己的钱支付的,然证据显示祝登兰存款明显不足以支付丧葬费用,被告提出的反驳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关于丧葬费用由从社保领取的丧葬费支付、不足部分由原告承担的陈述予以采信。被告提交安徽省利辛县程家集镇孔郢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认为原告关于已经让父母同葬的陈述是虚假陈述,被告认为父母合葬并非是原告一人的义务,而是作为全部子女的义务。根据原告与汪某2、汪某3、汪红卫四人于2008年4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并未载明原告的义务包括负责祝登兰的身后丧葬事宜、也不包括将父母同葬。后原告承诺负责办理祝登兰的丧葬事宜并承诺将父母同葬,且原告现已履行了上述承诺,并向本院提交安葬证及照片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已就将父母同葬的事实完成了举证责任,且客观上,原告无法就此项事实再行举证。至于被告提交的村委会的证明,本院认为,村委会并非殡葬管理部门,根据我国现状,对农村零星墓地进行迁移亦无需经过村委会同意,故认为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未将父母同葬。既然被告亦认为父母合葬并非是原告一人的义务,而是作为全部子女的义务,如被告认为父亲的坟墓仍在安徽省利辛县程家集镇孔郢村处,被告完全可以自行迁坟至原告购置的利辛县德惠陵园汪朝厚、祝登兰墓穴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汪朝厚(1982年11月5日报死亡)与祝登兰(2017年10月14日死亡)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四人,即原告、汪某2、汪某3及汪红卫四人,汪红卫于2018年11月8日因病死亡,汪4系汪红卫之子。祝登兰的父母亲早已去世。祝登兰生前并未立遗嘱。
  二、系争房屋登记在原告及祝登兰名下,登记为共同共有。2008年4月7日,原告、汪某2、汪某3及汪红卫签订《协议书》,约定祝登兰的生活由原告负责,祝登兰百年以后,系争房屋中祝登兰的份额就给原告。
  三、协议签订后,原告承担了照顾祝登兰的义务,祝登兰死亡后,原告办理了丧葬事宜并将父母合葬。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条件生效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原告、汪某2、汪某3及汪红卫系祝登兰的全部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祝登兰的遗产是四人预期可得的利益,四人均有权对预期可得财产进行处分。2008年4月7日,四人签订《协议书》,约定祝登兰的生活由原告负责,祝登兰百年以后,系争房屋中祝登兰的份额就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该协议属于附条件生效的合同,系四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多名子女之间约定由其中一名子女照料父母的日常生活,并不免除其他子女对父母的法定的赡养义务,也不排除其他子女探望和照顾父母的权利,同样的,其他子女对父母进行探望和照顾的行为并不能反证其中一名子女未对父母尽到照顾义务。照顾父母的形式可以是多样的,共同居住照料起居、承担生活费、隔三差五探望、送饭送衣、甚至通过电话嘘寒问暖缓解独居老人的孤独感等都是照顾父母的形式。本案中,祝登兰患有老年痴呆症,而原告夫妻尚未退休,在客观上无法做到全天陪伴,为保障其人身安全,原告为其聘请了保姆,后因其病情加重,送至老人院居住,都是合情合理的方式,祝登兰死亡后,原告为其操办了丧葬事宜。本院认为,在祝登兰生前,原告尽到了照顾义务,在其死亡后,原告尽到了办理后事的义务,原告尽到了作为儿女的责任,并将父母同葬,从我国传统道德、风俗习惯方面而言,也尽到了义务。
  综上,2008年4月7日的《协议书》的条件已成就,该协议书应当生效,系争房屋中属于祝登兰的份额应归原告所有,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宝山区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祝登兰的份额归原告汪某1所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025元,由原告汪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  丹

书记员:侯家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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