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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1与袁某某、武汉永和安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汪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理人:汪某2(汪某1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
被告:武汉永和安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金宝大厦5层A室。
法定代表人:马红亮。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西湖大道5647号。
主要负责人:邓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水岸国际6号地块1单元12层10-12号。
主要负责人:付清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婧,该公司员工。
被告:邝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理人:邝某2(邝某1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汪某1诉被告袁某某、被告武汉永和安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被告邝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时于2017年4月26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4月28日向原告汪某1邮寄催交诉讼费用通知,限其在收到本通知的第二天起七日内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但原告汪某1未按通知要求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汪某1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焱 人民陪审员  鲁建国 人民陪审员  陈仁亮

书记员:卢小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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