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1,女,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丽,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1,男,1962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俊,上海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1与被告许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汪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丽,被告许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9年10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汪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丽,被告许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俊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8月5日,张某某向本院起诉许某1,提起合伙协议纠纷案,本案需以合伙协议纠纷案的判决结果为依据,故本案于2019年10月18日中止诉讼,后于2020年3月9日恢复审理。2020年3月30日,本案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汪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丽,被告许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分割原、被告离婚后共同财产树木补偿款人民币100万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原、被告离婚后共同财产树木补偿款2,286,646元,原告要求分得50%,即1,143,323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86年3月26日登记结婚,2002年4月29日登记离婚。2002年1月,张永福与山湾村七队的生产队长何秋元签订租田协议书,由张永福承包朱家角镇山湾村七队37.80亩土地,事实上该次承包是被告和张永福合作。2002年1月被告家庭和张永福家庭共同出资在系争土地上种植树木,所种树木为香樟、银杏、桂花、小松柏,还有其他的记不清了。2002年3月25日,被告和张永福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2019年4月30日,朱家角镇动迁安置办因为建华为人才公寓,系争土地动迁,动迁款共计5,576,920元,被告获得2,286,646元。土地的租赁和树木种植均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离婚时也未进行处理,原告一直参与树木的经营管理,租赁费也是原告和被告共同缴纳,原、被告离婚一事未对外宣布,还以共同名义经营管理土地。对于张某某与被告的合伙关系发生在原、被告离婚之后,张某某应分割的钱款与本案无关,应从被告应分得的款项中扣除。
被告许某1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树木种植确实发生在原、被告离婚之前,但离婚后多年原告均未主张分割,已过诉讼时效。苗圃一直是被告在经营,原告未参与管理。动迁前被告曾有段时间在外做生意,张永福对树木的付出比被告多,作为补偿,被告仅拿了动迁款的40%。张某某所得部分应从原告主张的动迁款总额中扣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于1986年3月26日登记结婚,2002年4月29日登记离婚。2002年1月,被告许某1与原告张永福合伙向山湾村七队承包土地,并由张永福出面签订租田协议。2002年3月25日,张永福与许某1签订合伙协议,共同租赁土地37.80亩,并就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002年3月在系争土地种植树木。2019年4月30日,青浦区朱家角镇动迁安置办公室与被告许某1及张永福(已故)的妻子朱玲华签订地上财物补偿协议书,系争土地动迁,动迁款5,576,920元。同日,朱玲华与许某1签订征收补偿分配协议,确认分配金额,2019年5月15日,许某1收到动迁补偿款2,286,646元,朱玲华收到3,290,274元。
另查明,2005年张某某曾在系争土地补种树木,并在2014年与被告达成分配协议。2019年8月5日,案外人张某某向本院起诉许某1合伙协议纠纷,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以提供和养护树苗的方式入伙许某1所持股份,占比45%。2019年11月15日,法院判决许某1应支付张某某补偿款1,028,990.70元。判决后许某1提起上诉。2020年2月13日,许某1撤回上诉。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离婚证、离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财政所付款凭证、合作协议和租田协议、地上财物补偿协议,本院调取的(2019)沪0118民初14150号案件信息、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2020)沪02民终1026号民事裁定书等,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就离婚后树木由谁管理产生争议。原告称双方是假离婚,离婚后未对外宣布,还以共同名义经营管理土地。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购买农药、化肥、浇水设施等的发票、收据,证明原告一直和被告一同参与管理土地;2、朱玲华、汪某2、吴某某的证人证言。原告认为朱玲华系原有合伙人张永福的妻子,朱玲华一直在经营涉案土地种植绿化,朱玲华对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一直参与经营管理的事情很清楚。原告认为汪某2系原告父亲,吴某某系原告表妹,二人可以证明原、被告最初是离婚不离家,原告一直参与树木管理。朱玲华当庭陈述为:证人和原、被告是合伙人,证人的丈夫张永福已于去年去世。证人和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被告是山湾村8组的,证人和证人丈夫是山湾村7组的。7组于2001年拆迁,当时村里还有土地,张永福就和被告在2002年共同承租了7组的三十几亩土地,由两家的两对夫妻共同管理。之前不知道原、被告离婚,签订租赁协议后被告去成都了几年,当时树木还小需要管理,但被告对此不管不问,张永福只能和原告联系,直到很多年后看到被告从成都带回一个儿子,才知道原、被告离婚。前几年的租金由两家一起支付,是交给村小组的。从2004年开始镇保,就不用付租金了。树木是2002年3月份左右一次性种植的,没有出售,只有补新苗的情况,但具体谁购买的新苗不清楚,由张永福负责办理。树木有银杏、香樟、镀银等,树小的时候需要割草、施肥,是证人夫妻和原、被告一起出钱管理的,后来被告去成都,就由原告代表他们家进行管理,树大了以后就只需要经常看一下。2019年的时候该土地拆迁,村里和原、被告沟通,协议上是被告的名字,只能由被告领取。证人汪某2到庭陈述为:证人是原告的父亲,以前原、被告关系一直很好,后来原、被告离婚证人都不知道,原、被告都没有告诉证人,事实上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母亲生病,原、被告还带母亲看病,2005年3月原告母亲去世,被告还以女婿的名义戴孝。证人吴某某到庭陈述为:证人是原告的表妹,不知道原、被告离婚事件,关于什么时候种树证人不清楚。2000年证人在朱家角镇新溪路XXX弄XXX号XXX室买房,张永福是证人的朋友,他和证人住一个小区,张永福偶尔说起和被告一起种树。过了若干年张永福说原、被告离婚了,证人很诧异,2005年原告母亲去世时,被告披麻戴孝,那时证人还不知道原、被告离婚,后来听说被告出去了,后来被告又带了儿子回来,证人问原告,才知原、被告离婚,但对他们离婚的具体时间不清楚,那时原、被告离婚亲戚朋友都不知道。2005年原告母亲生病,被告还带原告母亲看病。原、被告种树证人是听外人讲的,有一次证人看到原告脸很黑,证人猜想应该是种树晒黑的。
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不予确认,有票据不代表参与管理;对原告提供的三位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被告称离婚后由其管理承包种植的树木,被告为此提供陈某某、许某2的证人证言。被告认为两位证人与被告有帮工关系,能证明离婚后实际由被告管理树木。证人陈某某到庭陈述为:证人是被告的朋友,不认识原告,证人大概在2003年、2004年给被告帮工到佘山拉树苗,和被告一起种树、保养、除草,持续好几年,证人去帮工都是被告打电话叫的。证人认识张永福,张永福和朱玲华是夫妻关系,除草时张永福也过来的,之前证人不认识原告,前几个月才见过原告一面。证人许某2到庭陈述为:证人和被告是同村同姓的村民,从辈分上,证人是被告的侄子,当时被告和几个朋友一起种树,证人帮工过几天,没说工资的事,具体哪一年帮工的证人记不清了。证人帮工时没有碰到过原告,证人知道原、被告离婚,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证人不知道帮工的是张永福还是被告,证人不认识树的品种。
原告对被告的主张及两位证人证言均不予确认。
审理中,被告提供征收补偿估价分户报告单,称原告述称双方种植了银杏和桧柏,依据报告单,这些树木的总额为640,807元,被告贡献大。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称原告说种植的不止这些树种。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然原告提供的发票、收据发生在2005年,结合证据2中朱玲华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参与管理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原告不予确认,且证人即便参与帮工或管理,因时间较短,也无法证明原告未参与管理,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审理中,原告称种植的树木为香樟、银杏、桂花、小松柏,还有其他的记不清了,即原告未称仅种植了银杏和桧柏,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系争树木并未进行分割,系争土地于2019年动迁,现原告要求分割动迁款,未过诉讼时效。合作协议虽由被告与张永福签订,然合作协议的签订、树木的种植均发生在原、被告离婚之前,故动迁款中的部分数额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转化。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离婚初期仍以夫妻名义对外,且被告在离婚后有几年时间离开上海,均是原告在参与管理。现被告不能证明离婚后原告未管理经营树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各半分割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可分割的款项,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19)沪0118民初14150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尚余1,257,655.30元,该款项应由原、被告各半分割。原告称张某某的钱款应从许某1应得的款项中扣除,因动迁所得的款项总额中包括张某某所种植的树木,如撇去张某某的部分,所得总额也应相应减少,故可分割的钱款应先扣除张某某的部分。原告称张某某入伙时未经张永福及原告的同意,入伙应属无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张某某入伙时确有补种树木,原告称原、被告离婚后仍以夫妻名义管理树木,原告对此应当知情,原告如有异议,应当及时提出,现原告在动迁后称张某某的入伙未经其同意,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某1628,827.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93.17元,减半收取计12,546.60元,由原告汪某1负担7,502.46元,被告许某1负担5,044.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燕
书记员:王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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