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忠,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友,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某,女,195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青,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2与被告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忠、王敬友,被告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申某某1、返还借款565,000元;2、支付利息(以56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9年3月27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姐姐的朋友,通过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因经营出现困难,需要资金周转,于2017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此后,又多次向原告借款救急,原告陆续向被告出借共计685,000元,截至2019年3月26日,被告偿付利息198,000元,偿付本金120,000元。因被告履行至2019年3月26日对剩余的565,000元借款本金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
被告申某某辩称:确认从原告处收取资金685,000元,有转账记录,也有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300,000元借据,借款属实。就借款原因,被告系结欠案外人汪某1(原告哥哥)高额利息,案外人向被告逼要,被告无奈,只能通过借款偿还。原告与案外人又为兄弟关系,有转单和平账,将案外人的高额利息转嫁于被告,该行为涉及套路。另外,原、被告之间未谈及借款利息,被告偿还318,000元本金。原告以年利率24%向被告主张借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同时,2018年4月16日,被告所立借条没有银行转账金额对应,且原告所述的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没有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6日至2019年2月9日,原告汪某2以及案外人曹某通过微信、支付宝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等方式向被告申某某的微信、支付宝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685,000元。2018年2月24日至2019年3月26日期间,被告申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原告汪某2账户转款318,000元。原、被告对于上述转账事实及数额予以确认。
2018年4月16日,被告申某某立借条:“今借到汪某2人民币叁拾万整,暂用1个月(2018.4.16至2018.5.15)”。借条交原告收执。
因被告未完全履行,故诉讼。
庭审中,原告汪某2表示,关于被告提及的借款性质,被告强调原告出借的款项是平账,是被告混淆视听。向被告借款都是高息,原告不予认可。关于对借款利率约定的月利率3%,提供xianzhen老板娘的聊天记录:“你好。今天可能还是先还息,希望能早日还上本金。等会汇好息后告知可以吗?”、2018年9月17日“早。息4万已汇入,查收”、…“转给你十万,利息16号一起付”、3月14日“答应你16号开始每月给到你3万左右的息一事,就今天来讲,基本上要求别人借调。为了前两天调10万一事…,这3万左右的息,如果可以的话先帮我付给朋友。等还你5万本金时一起还你。…”。从聊天记录反映双方按照三分息执行,虽没有书面约定,但陈述过程和证据看,被告是认可借款要付息的。在长达一年4个月时间,198,000元与685,000元本金来推算,并非被告所述的是高利贷,属正常利息范围。被告则表示,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提及的月息三分与事实不一致,微信记录显示金额没有三分息,没有对应的转款,故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向原告归还的均是借款本金,只是与原告的家人有高息借款。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汪某2提供的借据、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另,案外人曹某,确认其支付的二笔钱款均是受原告指令向被告进行的转款,其本人与被告不发生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关系须同时具备借款合意与钱款交付两个法律要件。根据银行交易结算证据,证实原告有钱款进入被告处,交付事实成立,与被告的事后确认,能够证明双方因借款达成合意。本案争议集中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履行。首先,原告汪某2向被告申某某转账685,000元,被告亦向原告汪某2转款318,000元,上述交易事实并无字据印证。其次,2018年2月24日至2019年3月26日被告的转账以及2018年4月16日被告立300,000元借据,无法推断出借款约定利息和还款中存在支付利息事实。
就聊天陈述中有借款利息,该证明力不充分,每一笔转款与聊天不对应,每一笔转款与借款利息亦不对应。根据证据举证规则,原告就其利息主张应进一步充分举证,现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在此情况下,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以双方的银行交易、聊天记录得出要求被告尚欠565,000元借款,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查明的事实以及证据,原告向被告的转款为借款,被告向原告转款为借款的还款。本院确认被告尚未履行借款为367,000元,故对未履行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利息一节,“给你3万元息”、“息4万已汇入”等聊天,虽有息的表示,但意思不明确,利息约定不明,无法推定出借款,更无法推定月息或年息的利率。根据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又,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赔偿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依据相关规定,赔偿原告自主张之日(即2019年6月19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某2借款人民币367,000元;
二、被告申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某2利息(计算标准:以本金人民币36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
三、原告汪某2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3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767.5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387元,合计人民币8,154.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汪某2负担人民币1,365元,被告申某某负担6,78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 伟
书记员:黄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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