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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根玉与上海盛达木业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汪根玉,女,1965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
  委托代理人陆嘉寅,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宣文彬,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盛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赵卫章。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王令亚。
  委托代理人鲁淳,男。
  原告汪根玉与被告徐芹龙、上海盛达木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盛达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徐芹龙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根玉的委托代理人陆嘉寅,被告盛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卫章,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根玉诉称,2017年7月30日16时15分许,被告盛达公司员工徐芹龙驾驶沪AA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新四平路口处,与案外人黄某某驾驶的皖R2XXXX小型轿车(载乘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徐芹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沪AA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2,622.76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鉴定费3,9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9,680元、残疾赔偿金187,7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25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5,000元、牵引费8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要求先由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盛达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中律师代理费全额赔偿)。
  被告盛达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徐芹龙系其公司员工,且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故相应的赔偿责任愿意由其公司来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对律师代理费,不认可;其余赔偿项目均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提出事发后曾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对牵引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0日16时15分许,被告盛达公司员工徐芹龙驾驶沪AA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新四平路口处,与案外人黄某某驾驶的皖R2XXXX小型轿车(载乘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徐芹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盛达公司曾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
  2018年3月26日,经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汪根玉于2017年7月3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已构成XXX伤残;给予其休息期120日、营养期和护理期各60日”。为此,原告支出了鉴定费3,900元。另查明,原告系外省市农业人口,自2016年6月起至事发时一直借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瑞路XXX弄XXX号XXX室,且事发时在上海智杰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
  还查明,沪AA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医疗病史、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单位证明、聘用合同、居住证明、租房合同、发票、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盛达公司驾驶员徐芹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方驾驶员黄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盛达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再由被告盛达公司予以承担。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12,62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9,680元、残疾赔偿金187,7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25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5,000元,因原告与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2、鉴定费3,900元、牵引费800元,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且均应计入保险责任范围。3、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的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需要说明的是,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方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侵权人的责任范围(70%),由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2,502.53元,故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204,502.53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为4,000元(即律师代理费),由被告盛达公司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根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204,502.53元;
  二、被告上海盛达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根玉4,000元(已给付3,000元,尚需给付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8元,减半收取计2,199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汪根玉负担8元,被告上海盛达木业有限公司负担2,191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波静

书记员:顾海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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