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金龙,句容市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伟,句容市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樊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69号。
代表人娄伟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玺鹃,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樊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雪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樊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玺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8时12分,被告樊某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句容市开发区海柏大酒店附近左转弯时,与在非机动车道直行的原告汪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2014年9月5日,该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樊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至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于2014年10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颧弓、左侧上颌窦外侧壁、左侧眼眶外侧壁及底臂骨折;左侧三叉神经损伤,脑震荡;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2014年12月29日,原告至南京脑科医院进行神经电生理检查,南京脑科医院在神经电生理检查报告中载明:“检查所见:双侧面N传导基本正常,双侧瞬目反射示:左侧瞬目反射欠佳,右侧正常,提示:左侧三叉N受损(眶上N)。”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3453.55元,其中原告支付3953.55元,被告樊某支付9500元。2015年4月8日,原告的损伤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被鉴定人汪某某左眼复视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汪某某的误工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960元。原告为修理其电动自行车支付修理费150元,施救费40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前从事服装制造工作。苏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陈建姣,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中,被告樊某陈述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表示同意,并撤回对陈建姣的起诉。原告和被告樊某均陈述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樊某驾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件)一份、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票据九张、用药清单一份、南京脑科医院神经电生理检查报告一份、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文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修理费发票一张、救援费发票一张、被告樊某提交的容市人民医院预收款收据四张以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发时向保险公司报案的驾驶员与责任认定书上的驾驶员不符,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原告和被告樊某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次事故的实际侵权人为被告樊某。被告樊某驾驶车辆致原告汪某某受伤,被告樊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樊某赔偿。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汪某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3453.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元/天×50天);3、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4、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5、误工费,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中“纺织服装、服饰业”31865元/年,计算为87.3元/天,该项损失计算为7857元(87.3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68692元(十级伤残乘以10%,即34346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600元;9、财产损失190元,以上共计101192.55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593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5253.55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樊某为原告垫付的9500元应当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中扣除并返还给被告樊某,故被告保险公司尚需赔偿原告91692.55元,返还被告樊某9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101192.55元,扣除被告樊某垫付的9500元,尚需赔偿原告汪某某91692.5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樊某9500元。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鉴定费2960元,合计3450元,由被告樊某负担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29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樊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各自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给付原告)。
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代理审判员 杨雪峰
书记员:付凌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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