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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正碧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朱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汪正碧,女,1966年3月3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亮,上海林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基云,上海林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敏,女,1985年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女。
  原告汪正碧与被告朱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亮、被告朱敏、被告平安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正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93,6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3,120元(1,120元+50元/天×40天)、误工费20,000元(4,000元/月×5个月)、残疾赔偿金150,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律师费本案中不再主张。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30日22时07分许,被告朱敏驾驶牌号为苏MFXXXX机动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三林路处,遇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朱敏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1月30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XXX伤残、XXX伤残;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45日,护理45日;择期取内固定术后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确认被告朱敏及被告平安保险分别垫付原告1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朱敏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被告垫付原告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涉事车辆在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具体费用的意见:医疗费,金额认可,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另外购药3,080元要求原告提供相应处方笺,否则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按照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可,其余认可按照每天40元计算;误工费,要求原告提供自事发前一年至鉴定日止的银行流水及完税证明,若原告不提交,则认可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年,且仅认可伤残XXX;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按责任比例计算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属于商业险赔付范围,同意按责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诉称之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被告平安保险所述之车辆投保情况予以确认。其他事实,认定如下:1、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90,998.60元(含伙食费460元)。另,原告购买拇指固定支具支出100元。2、2017年7月25日,上海圆晟家庭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护理费发票,金额1,120元。3、2017年11月30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汪正碧因交通事故致右侧桡骨骨折,左手第1掌骨骨折,现右腕关节肿胀、压痛明显,及左拇指肿胀、压痛明显,活动受限,分别评定XXX伤残、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45日,护理45日;择期取内固定术后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4、原告提供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三民村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7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由(有)汪正碧于2015年2月至2017年2月,住本村三林庙队202室”,原告并提供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天花庵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7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汪正碧同志,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居住在天花庵村寿春队61号2-102室,特此证明(2017.3.7-2017.7.19)”。5、原告提供其与上海蔬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壹年,自2017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9日止。原告担任理货员工作,劳务费为肆仟元/月。2017年12月19日,上海蔬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汪正碧(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系我单位正式员工,担任理货员职务。月收入为人民币(大写)肆仟圆整。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未上班工作,根据本单位规定,扣发期间工资总计为人民币(大写)贰万圆整。”原告并提供其个人银行流水,自2017年4月起至2017年6月,案外人于庆春分别每月转入原告账户3,104.81元、4,338.46元、4,700元。原告另提供由上海蔬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于庆春为我公司员工,17年3月、4月、5月、6月由他个人账户转到汪正碧账户的款项为公司发放的劳务工资”。6、原告与被告朱敏、被告平安保险就分别返还垫付款10,000元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朱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放弃对侵权人朱敏的赔偿请求,系其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依法有据,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外购药脾多泰注射液未提供处方笺,本院难予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医疗费发票,本院依法确认医疗费90,538.60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及劳务协议,结合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XXX伤残、XXX伤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1,120元,其余酌情按照每天40元标准计算,共计2,72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劳动合同、误工证明、银行流水、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为减少讼累,被告朱敏及被告平安保险垫付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正碧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共计人民币120,2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正碧医疗费80,53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720元、误工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45,2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人民币154,088.60元的60%计92,453.16元;
  三、原告汪正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朱敏垫付款10,000元;
  四、原告汪正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款1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6元,减半收取计2,508元,由原告汪正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黄鼎锋

书记员:朱佳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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