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代理人毛仁元,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代理人叶佳芬,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卫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湖北省团风县。
第三人林爱军(系陈某某之夫),1975年10月8日,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代理人叶佳芬,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第三人林爱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香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胡卫国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仁元、被告陈某某及第三人林爱军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叶佳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卫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原告汪某某入职原武汉天睿电气有限公司,从事打磨工作。2012年5月15日,原告汪某某在工作时受伤。2015年10月12日,原告汪某某向武汉市江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武汉天睿电气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武汉市江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汪某某提供的证人郑某1、郑某2均不能证明自己在原武汉天睿电气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故对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该委于2016年1月4日驳回了原告汪某某的仲裁请求。原告汪某某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汪某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胡卫国曾经控股的原武汉天睿电气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某某、胡卫国承担。
另查明,原武汉天睿电气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电气、电力设备的研发、生产、维护、销售,原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陈某某,股东为被告陈某某、胡卫国,公司于2009年5月31日开办。2014年11月,被告陈某某、胡卫国系清算组成员,对公司进行了注销清算。2015年8月,该公司的股东会形成注销决议“经过清算小组45天的认真清算,公司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人员安排完毕,税款缴清,对于清理后的净资产全体股东一致决定,按各股东出资比例进行分配,未尽事宜,由股东按照比例承担”。2015年9月1日,原武汉天睿电气有限公司在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武汉市江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夏劳人仲裁字(2015)第299号仲裁裁决书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双方质证,审核属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汪某某提供证人郑某1和郑某2拟证实原告汪某某在原武汉天睿电气有限公司工作过的事实。郑某1陈述:(1)原告汪某某与郑某1经原武汉天睿电气有限公司附近商店的老板介绍同一天入职原武汉天睿电气有限公司,从事打磨工作;(2)原告汪某某工作时打磨机的钢丝球喷到眼睛里去了,是郑某1拔出来。郑某2陈述:(1)郑某2和原告汪某某不在同一车间上班;(2)郑某2入职第二天,原告汪某某的眼睛受伤了,受伤后,郑某2去了事发现场。被告陈某某及第三人提供证人陈某拟证实原告汪某某不是原武汉天睿电气有限公司的职工。陈某陈述:(1)陈某系电焊工,对其他岗位不熟,不认识郑某1、郑某2,公司好像还有一个带班的曹师傅;(2)公司做变压器的外壳好像焊缝需要打磨;(3)焊缝下一个流程是打磨,焊缝和打磨在一个车间,车间很小;(3)公司有1至2个打磨工人;(4)陈某不清楚2012年5月是否有新的打磨工人入职;(5)陈某工作期间没有打磨工人受伤。被告陈某某第三人林爱军对郑某1及郑某2的证言质证意见为,两名证人与原告汪某某属街坊关系,证人陈述的原告汪某某的上班时间前后矛盾,且证人不认识公司的其他员工,证言不可信。原告汪某某对证人陈某证言的意见为,证人陈述前后矛盾,回答含糊,证言不可信。本院认为,证人陈某陈述对其他岗位并不清楚,公司在生产中好像需要打磨,又陈述焊缝和打磨在一个车间,车间很小,公司有1至2个打磨工人,前后陈述不一致,其证言可信度较低,而证人郑某1、郑某2的陈述相互印证,其可信度大于陈某的陈述,故本院采信郑某1、郑某2的陈述,对陈某的陈述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确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应适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根据该通知的相关规定,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而劳动者则向用人单位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一般应符合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劳动者应当提供“工作证”、“服务证”、其他劳动者证言等证据证明其需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的是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汪某某和原武汉天睿电气有限公司具备法律的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告汪某某从事原武汉天睿电气有限公司安排的打磨工作,该工作也属原武汉天睿电气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此,原告汪某某提供了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故本院确认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胡卫国开办的原武汉天睿电气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关于入职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建立职工花名册备查”。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职工花名册应当包括用工开始时间等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前述规定,职工证明了劳动关系存在的事实之后,劳动关系的开始时间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陈某某、胡卫国在诉讼中,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汪某某陈述的入职时间2012年5月12日。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胡卫国在2009年5月31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开办的原武汉天睿电气有限公司自2012年5月12日起开始建立了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陈某某、胡卫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香玲
书记员:梅慧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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