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水平,男,汉族,1968年2月26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中林,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成浩,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蒋见平,男,汉族,1980年2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被告:南昌业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金沙大道以西丁香怡景商铺D3栋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MA35T9PY77。
法定代表人:龚雪红,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红谷滩新区凤凰中大道1000号南昌万达中心B1写字楼-601-606、616室(第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MA35FGA65M。
负责人:方福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保明,男,汉族,1979年5月3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杨仙大道西路11号贡江上院4栋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1MA35PFJT2A。
负责人:肖祺。
原告汪水平与被告蒋见平、南昌业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兴物流)、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江西分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赣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水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闵中林、熊成浩,被告蒋见平、被告鼎和保险江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业兴物流、被告鼎和保险赣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水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和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03026.14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5日19时许,被告蒋见平驾驶车牌号为赣A×××××轻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瑶湖东大道观澜府工地项目部附近时,碰撞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汪水平,造成原告汪水平受伤。原告被送往南昌市医结合医院住院46天,经南昌市医结合医院诊断为右尺骨鹰嘴骨折;头部外伤,右侧额骨骨折,右侧上牙槽骨折,蝶窦腔积液,脑外伤综合症,颅底骨折;肺挫伤;右侧多根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肘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花费医药费77772.28元。该次事故经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蒋见平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汪水平不负责任。因被告业兴物流系故事车辆所有人,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经查,赣A×××××轻型货车在鼎和保险赣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鼎和保险江西分公司投保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后,被告蒋见平仅支付了3万元,被告保险公司仅支付了3.6万元。各被告对此事故造成的其他费用未能协商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蒋见平辩称,对原告诉请无意见,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鼎和保险江西分公司辩称,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我方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对其诉请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具有免责情形,在原告举证、质证中展开。
被告业兴物流、被告鼎和保险赣州支公司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检查申请单,不是合法票据,本院不予采信。2、交通费、住宿费发票,与本院有关的本院予以采信。3、村委会证明,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5、建行电子回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5日19时许,被告蒋见平驾驶牌号赣A×××××轻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瑶湖东大道观澜府工地项目部附近时,碰撞由东往西行走的行人汪水平,造成原告汪水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见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水平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汪水平被送至南昌市医结合医院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2053元,住院46天,花费住院医疗费75719.28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在医师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每月来院复查,一年后视情况取出内固定装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访。汪水平伤情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汪水平支付鉴定费3700元。
汪水平系农村户籍,其父亲汪云祝于1945年8月15日出生,其母亲张月霞于1949年7月17日出生,其父母共育有两个儿子。汪水平无固定工作。
蒋见平驾驶的赣A×××××轻型货车车辆所有人为业兴物流,在鼎和保险赣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鼎和保险江西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蒋见平垫付医疗费36000元、鼎和保险江西分公司赔付医疗费3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根据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本案中,蒋见平驾驶赣A×××××轻型货车行驶时,碰撞行人汪水平,造成汪水平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蒋见平承担全部责任,双方对该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认定汪水平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由被告蒋见平承担赔偿责任,鼎和保险赣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鼎和保险江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业兴物流作为车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车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原告诉请要求该被告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汪水平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77772.28元(2053元+75719.28元);保险公司与蒋见平协商一致扣除12%的非医保用药,本院予以确认,非医保用药费为9332.67元(77772.28元×12%),该费用由蒋见平承担。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100元/天×46天)。4、营养费920元(20元/天×46天),因出院医嘱未说明营养期,本院按20元/天,按住院天数46天计算。5、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2017年人均纯收入12138元/年计算20年,伤残赔偿金为24276元(12138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2017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128元/年计算,其父亲抚养年限为7年、其母亲抚养年限为11年,本院按11年计算,为5020.4元(9128元/年×11年×10%÷2人);该项合计29296.4元。6、护理费3956元(86元/天×46天),按私营服务业平均工资86元/天计算,因出院医嘱未注明需护理,本院按住院天数46天计算。7、误工费4585.47元(33.7元/天×136天),因汪水平无固定收入,本院按农村居民2017年人均纯收入12138元/年计算,住院46天加上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共计136天。8、交通费本院酌定46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36590.15元,汪水平已获赔付66000元,仍应获赔偿70590.15元。上述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51297.87元(10000元+29296.4元+3956元+4585.47元+460元+3000元),由鼎和保险赣州支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扣除非医保用药,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75959.61元(136590.15元-51297.87元-9332.67元),由鼎和保险江西分公司承担,扣除其已赔付的30000元,还应赔付45959.61元;非医保费用9332.67元,由蒋见平承担。关于蒋见平垫付的36000元,抵扣其应当赔偿汪水平的非医保用药费用9332.67元,剩余垫付款项26667.33元,由鼎和保险江西分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支付。故,鼎和保险江西分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付汪水平交通事故损失19292.28元(45959.61元-26667.33元),支付蒋见平垫付款26667.33元。
综上,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汪水平交通事故损失51297.87元。
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汪水平交通事故损失19292.28元。
三、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蒋见平垫付的款项26667.33元。
四、驳回原告汪水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1元,减半收取1180.5元,鉴定费3700元,共计4880.5元,由原告汪水平负担330.5元,被告蒋见平负担4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但志燕
书记员: 黄维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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